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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登記>

有關建築屋頂突出物是否得登記為公司登記所在地

 

一、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書、書表之附表規定,申請人應檢附公司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文件或租賃契約及建物所有權人證明文件。次按本部91年4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073710號函釋,公司登記之所在地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倘建物係屬多樓層且為單一所有權人所有,得依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所載之樓層,登記為公司所在地。

二、是以,建築屋頂突出物非屬上開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所載之樓層,尚不得登記為公司所在地。

( 103.11.3 經商字第10302130500號 )

<經濟部函>

一、1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無意願擔任清算人時,可由該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適當人選擔任清算人

一、按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第1項);「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第2項)。同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1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項)。準此,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尚無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而選任清算人之問題。又有關清算人之產生,清算期間如有變動,可由唯一法人股東指派,並向法院聲報(本部98年11月2日經商字第09802144800號函參照),先為敘明。

二、案述1人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參照),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董事甲、乙、丙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惟該3名董事倘無意願擔任清算人,而公司章程又無規定清算人人選,且1人公司尚不得經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的情況下,為便利公司之清算,使公司儘早了結現務,藉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應可由該1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適當人選擔任清算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俾執行公司清算有關事務,以善盡社會責任。末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有關公司清算之相關事宜,仍以管轄法院之意見為準。

(經濟部103.11.03 經商字第10302128450號)

二、修正「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條文略)

(經濟部103.11.19經商字第10302430520號)

三、董事長於任期內缺位,並非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所定每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董事之情形,尚不得依上開條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06條以普通決議方式選出董事長。有關董事長缺位之情形,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

一、按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1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上開第4項本旨係鑒於每屆第1次董事會大都涉及選任公司董事長事宜,事關緊要,如出席之董事未能達到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公司法第206條以普通決議方法選舉之,以使公司能儘早選出董事長,將公司營運步入正軌。查案內A公司董事長於董事任期內屆齡退休,造成董事長缺位之情形,並非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所定每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董事之情形,尚不得依上開條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06條以普通決議方式選出董事長,先為敘明。

二、至於董事長缺位之處理,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務;若無設副董事長,則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董事長職務,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本部96年11月2日經商字第09602146040號函參照。

(經濟部103.11.18 經商字第10302136340號)

<公司法>

公司法第203條

 

●董事長於任期內缺位,並非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所定每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董事之情形,尚不得依上開條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06條以普通決議方式選出董事長。有關董事長缺位之情形,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

一、按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1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上開第4項本旨係鑒於每屆第1次董事會大都涉及選任公司董事長事宜,事關緊要,如出席之董事未能達到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公司法第206條以普通決議方法選舉之,以使公司能儘早選出董事長,將公司營運步入正軌。查案內A公司董事長於董事任期內屆齡退休,造成董事長缺位之情形,並非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所定每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董事之情形,尚不得依上開條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06條以普通決議方式選出董事長,先為敘明。

二、至於董事長缺位之處理,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務;若無設副董事長,則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董事長職務,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本部96年11月2日經商字第09602146040號函參照。

(103.11.18 經商字第10302136340號)

公司法第322條

 

●1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無意願擔任清算人時,可由該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適當人選擔任清算人

一、按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第1項);「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第2項)。同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1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項)。準此,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尚無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而選任清算人之問題。又有關清算人之產生,清算期間如有變動,可由唯一法人股東指派,並向法院聲報(本部98年11月2日經商字第09802144800號函參照),先為敘明。

二、案述1人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參照),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董事甲、乙、丙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惟該3名董事倘無意願擔任清算人,而公司章程又無規定清算人人選,且1人公司尚不得經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的情況下,為便利公司之清算,使公司儘早了結現務,藉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應可由該1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適當人選擔任清算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俾執行公司清算有關事務,以善盡社會責任。末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有關公司清算之相關事宜,仍以管轄法院之意見為準。

(103.11.03 經商字第10302128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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