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務代理機構應提供少數股東或監察人召開股東會所需股東名簿等資料
甲公司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甲公司原股務代理機構為A,本次股東會監察人委任股務代理機構B辦理股務事項,集保公司同時將甲公司股東名冊提供予A及B二家股務代理機構。值此,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少數股東或監察人),自可向受委任之B股務代理機構索取股東名冊。惟如B股務代理機構考量其僅為本次股東會之股務代理機構,為維持股務中立或礙於其他因素,尚難提供股東名簿予上開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則上開股東會之召集權人自可改向A股務代表機構索取甲公司之股東名簿。
(104.01.26 經商字第10402004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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