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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登記>

有關公司營業項目涉有公司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按公司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倘公司僅登記1項所營事業,嗣後該項業務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確定,並通知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應先函請公司若有經營其他業務,限期(例如:於文到2個月內)依法辦理增加所營事業登記,逾期未辦理,則依法廢止公司登記。

( 104.4.2 經商字第10402406800號 )

<經濟部函>

一、有限公司唯一股東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如何辦理清算事務

一、按公司之解散,一經解散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復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以,公司之解散,不論係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均應行清算。而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係針對解散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公司,賦予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之權限,以維護大眾交易安全…(本部99年4月7日經商字第09900551060號函參照)。

二、所詢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解散事由,復由於公司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在案,則該清算人應如何辦理解散登記一節。依上開說明,貴府可逕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依職權對該有限公司為廢止登記,再由清算人辦理相關之清算事務。

(經濟部104.04.10 經商字第10402031290號)

<公司法>

公司法71條
 

●有限公司唯一股東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如何辦理清算事務

一、按公司之解散,一經解散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復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以,公司之解散,不論係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均應行清算。而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係針對解散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公司,賦予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之權限,以維護大眾交易安全…(本部99年4月7日經商字第09900551060號函參照)。

二、所詢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解散事由,復由於公司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在案,則該清算人應如何辦理解散登記一節。依上開說明,貴府可逕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依職權對該有限公司為廢止登記,再由清算人辦理相關之清算事務。

(104.04.10 經商字第10402031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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