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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登記>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繳股款疑義

 

一、按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惟當時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及第272條已定有發起人之股款及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規定,並有技術出資作價抵繳之股款之相關函釋(本部88年5月25日經商字第88207629號函、89年10月2日經商字第89218549號函釋參照)。又前揭條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得以技術作價,顯見立法者明定之用意。是以,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及第272條所定「事業所需之財產」應包括技術。

二、次按公司法之規定,無限責任股東得以信用、勞務出資,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第43條、第115條及第117條參照)。另有關技術出資發行時,出資標的可經估價衡量確定其價值,公司可獲得該出資技術之所有、使用及收益權(本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20840號函釋參照);至於勞務,則較重視勞務出資者之個人特性,且難以經由評估認定其價值者。惟具體個案仍應由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辦理。

( 104.6.1 經商字第10402411780號 )

<公司法>

公司法126條
 

●兩合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死亡已構成法定退股事由

1.按公司法第115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死亡,已構成法定退股事由,應依本法第115條準用第69條為退股決算,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以現金抵還退股股東之全體繼承人。準此,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死亡,其繼承人可繼承該退股決算之金額,無法繼承無限責任股東之地位。

2.次按公司法第116條規定兩合公司之章程應記載第41條第1項各款事項,及記明各股東之責任。股東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出資額等均為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無限責任股東死亡為退股決算,公司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變更之。

3.又按本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兩合公司因無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其餘股東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無限責任股東,繼續經營。是以,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死亡而退股決算後,仍有其他無限責任股東者,尚不構成本法第115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解散事由。惟無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且不依第1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其餘股東一致之同意,加入無限責任股東者,兩合公司應為解散。

(104.06.24 經商字第10402056930號)

<經濟部函>

一、核釋「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中小企業認定及「增資擴展」疑義

核釋「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中小企業認定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增資擴展」之適用疑義:

一、本辦法立法目的以鼓勵中小企業積極增僱員工、提升國內就業率,中小企業於二年之公告優惠適用期間內,因增資、增僱行為致不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者,仍視同中小企業,得依本辦法申請租稅優惠。

二、另基於本辦法鼓勵中小企業於經濟不景氣期間增僱員工、促進就業立法目的及條文規定追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施行之立法意旨,企業於公告優惠適用期間內依本辦法申請一百零三年度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乘減除之優惠,而適用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前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者,各機關基於輔導業務需求,就特定業務事項,得以實收資本額、營業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擇一作為判定是否為中小企業之基準。

三、為落實協助中小企業改善經營環境及輔導其自立成長之政策目標,以提升本辦法鼓勵企業增僱員工及促進就業之效益,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生效日起,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之新投資創立之中小企業,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於二年之公告優惠適用期間內得免再辦理增資。至非屬新投資創立之中小企業於上開公告期間(二年)內,辦理增資(不以一次為限)者,其增加實收資本額累計應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於增僱行為發生之同一會計年度或以前會計年度完成。

(經濟部104.06.04經企字第10404602510號)

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有關中小企業適用資格疑義

「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有關中小企業適用資格疑義:

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中小企業,應以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基準之事業。另依「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中小企業之認定,係以企業實收資本額、營業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擇一認定,中小企業申請適用本辦法租稅優惠時,倘採實收資本額為認定標準者,以研發支出當年度全年月平均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為基準。

(經濟部104.06.08經企字第10404602590號)

三、修法後法令適用疑義

一、公司法增訂第235條之1並修正第235條及第240條條文業經104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61號總統令公布施行,生效日為104年5月22日,本部之前相關解釋函令與上開修正後條文牴觸者,不再援用。又自104年5月22日起,新設立登記案尚未核准者及新申請設立登記案,均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章程參考範例如下:「第X條: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OO%(或OO元)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第X+1條: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有限公司為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請公司參考上開章程範例修正章程,至遲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

三、員工酬勞分派之依據如下:(一)104年股東常會因係承認103年度員工紅利之分派,自依修正前之章程(下稱舊章程)規定辦理。(二)倘公司於104年股東會依新法修正章程,則104年度員工酬勞,自依修正後之章程(下稱新章程)規定辦理。(三)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104年度員工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是以,105年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先討論修正章程議案,再進行104年度員工酬勞分派(依新章程)之報告案。

四、基於104年5月20日公司法第235條已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自生效日後,舊章程有關員工分紅之記載已失所附麗,自不允許再依舊章程辦理員工分紅;又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員工之損失,係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不作為造成,屬私權範疇,可循司法途徑解決。

五、公司法第235條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後,盈餘分派表不得再有員工分紅之項目;董監事酬勞亦應比照員工紅利之作法,盈餘分派表不得再有董監事酬勞之項目。惟公司仍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

六、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所謂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派方式為之。」準此,員工酬勞係一年分派一次,至於發放給員工時,一次全額發放或分次發放,均屬可行,由公司自行決定。倘公司無員工編制時,可不提列員工酬勞。

七、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倘公司有累積虧損,而章程除依法訂定員工酬勞外,亦訂定董監事酬勞者,於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時,應以當年度獲利(即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前之利益)扣除累積虧損後,再就餘額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

八、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謂「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其中當年度獲利狀況,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準;但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則以董事會決議編造之財務報表為準。至於比率訂定方式,選擇以固定數(例如:百分之二)、一定區間(例如: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或下限(例如:百分之二以上、不低於百分之二)三種方式之一,均屬可行。

九、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準此,員工酬勞得以老股或發行新股為之,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告股東會即可。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內容除發放方式(股票或現金)外,尚應包括數額(總金額)及股數。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發行價格及股數之計算,以前一年度財務報表之淨值作為計算基礎。至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涉及證券法令之配套處理措施,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十、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5項規定:「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雖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酬勞得以股票為之,惟有限公司在性質上無從準用,是以,有限公司發放員工酬勞時,僅得以現金為之。

(經濟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

四、申請「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研發支出投資抵減優惠疑義

有關中小企業申請「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一百零三年度研發支出投資抵減之優惠,而適用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前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疑義。

一、按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基準之事業」;另第十七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

二、經查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部以經企字第一○四○四六○一五三○號令修正發布在案,修正目的主係考量國際趨勢及實務作業上認定之一致性,將修正前原則採實收資本額、營業額,例外採經常僱用員工數認定方式,修正為採實收資本額、營業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擇一適用,惟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三、中小企業申請本辦法一百零三年度之研發支出投資抵減而適用修正發布前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者,依修正發布前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基於輔導業務之性質,就該特定業務事項,得以下列經常僱用員工數為中小企業認定基準,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鑑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所轄產業別於管轄權限範圍內,本即有敦促其升級轉型之輔導任務,審查所轄產業別之研發投抵活動允屬輔導業務之性質,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實收資本額、營業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擇一作為判定中小企業之基準。

(經濟部104.06.15經企字第10404602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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