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1.行政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之稅捐案件仍屬已移送尚未結案之情形。
一、自本令發布日起,取得行政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之稅捐案件,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仍屬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稱已移送執行尚未結案之情形。
二、廢止本部66年1月14日台財稅第30300號函及102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200631630號函。
(財政部104.09.25台財稅字第10400634010號令)
2.原供住家用房屋,作為從事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登記場所,實際交易均於網路交易平台完成,准續按住家用及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一、原供住家使用之房屋,作為從事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登記場所,惟實際交易均於網路交易平台完成,且該房屋未供辦公或堆置貨物等其他營業使用者,仍准繼續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亦准繼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廢止本部94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6540號令。
(財政部104.09.16台財稅字第10400128120號令)
3.補充殯葬業者與消費者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收入認列規定。
一、殯葬服務業者與消費者自本令發布之日起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取得之價款中,屬於依內政部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約定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不予退還之款項部分(不得高於總價款之20%),得選擇依下列規定之一認列收入,經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依本部96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6400號令第1點規定辦理。
(二)於履約提供殯葬服務之年度認列收入;履約前經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者,應於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之年度認列收入。
二、殯葬服務業者依前點規定選擇之收入認列方式,應一體適用於其與消費者簽訂之所有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至本令發布之日前已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仍應依本部96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6400號令辦理
(財政部104.09.16台財稅字第1040054742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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