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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企業併購法第8條、第22條、第37條

 

●新修正之企業併購法所增訂之新型態相關疑義

一、新修正之企業併購法明定於105年1月8日起施行,自不發生新修正之企併法生效前,即依現行有效之企併法所規定之程序,由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新修正之企併法所增訂之新型態之問題。

二、公司係於新修正之企併法生效前,即依現行有效之企併法規定之程序,由公司董事或股東會決議通過現行企併法所規定之併購類型,故於該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併購案及公司踐行相關通知程序時,毋庸適用尚未生效之新法所增訂之規定,惟該併購案於新法施行後發生之新事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例如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已依現行企併法所規定之程序決議通過之併購案,其基準日定於105年2月1日,員工留用與否之通知發出日為104年12月28日,則對已於105年1月10日同意留用,但嗣於105年1月28日因個人因素不願繼續留用者,則其併購前之雇主自應依新修正之企併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發給預告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三、依新修正企併法規定,母公司得為子公司與他公司之合併而發行新股,此乃一般所稱的「三角合併」態樣。至公司採用「正三角合併」或「反三角合併」之態樣,在所不問,母公司僅需依據一般發行新股程序即可。

四、簡易分割非屬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收回或收買方式,自得排除其適用,惟新修正企併法尚無排除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100%之股份,母公司如擬收回現金以外財產,得由子公司依公司法第168條第2項規定:「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辦理減資。

五、為使公司進行合併時,能安排更具彈性及多元性之對價方案,得採不同種類或不同比例之合併對價,毋須依股東持股比例發放。本部9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09202216710號及100年4月25日經商字第10002046590號函釋停止適用。

(104.11.18 經商字第10402432830號)

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19條、第37條

 

●母公司將其獨立營運部門分割予其100%持有之子公司或公司簡易合併其100%投資之子公司,得排除設置特別委員會

一、按總統104年7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8331號令公布修正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委員會之組成、資格、審議方法與獨立專家之資格條件、獨立性之認定、選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二、依本會證券期貨局93年8月16日證期一字第0930130304號函:「…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對類同此種合併案件之會計處理解釋,其精神係認定類屬同一集團間之組織重整,而不適用於一般合併之相關購買法或權益結合法之會計處理,故僅為存續公司帳列長期投資科目與其他資產負債等科目間之調整,應無涉及換股比例約定或配發股東現金或其他財產之行為,依此,委請專家對換股比例等合理性表示意見似尚無實益。」。依前揭函釋精神,倘屬同一集團間之組織重整,僅為母公司帳列會計科目間之調整,無損及母公司股東權益,其設置特別委員會似尚無實益。

(金管會一0四、一一、一七金管證發字第一0四00四六一五三號)

(對此解釋如有疑義請逕詢金管會證期局)

(104.11.17 金管證發字第1040046153號)

<經濟部函>

一、修正「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修正「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附件略)

(經濟部104.11.30經商字第10402432890號)

二、有關土地得否按公告現值調整帳面金額疑義

按103年6月18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51條規定:「商業得依法令規定   辦理資產重估價。」及103年11月19日本部修正發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0條第4款規定:「其他權益,指其他造成權益增加或減少之項目,包括下列會計項目:四、未實現重估增值:指依法令辦理資產重估所產生之未實現重估增值等。」是以,資產得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重估,例如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至於自用土地仍得按公告現值調整之,其經依公告現值調整後而發生之增值,經減除估計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減除之準備後,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第18條辦理。

依據修正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故土地認列為投資性不動產者,非屬商業之自用土地,尚不得按公告現值調整帳面金額。

(經濟部104、11、09經商字第10402123930號函)

三、訂定「有限合夥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定比例」

主旨:訂定「有限合夥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定比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依據:「有限合夥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有限合夥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比例如下:

(一) 於有限合夥出資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時,指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不得超過出資總額之二分之一。

(二) 於有限合夥出資總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時,指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不得超過出資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之二分之一加計出資總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部分之四分之三。

(經濟部104、11、30經商字第10402430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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