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KF Taiwan


A Global Network of Independent Accounting Firms

 
PKF International

English
日本語
 
首頁 關於大中 服務項目 事務所位置 資源分享 訓練課程 財務行事曆 主管機關 聯絡我們 專業資訊

會計審計

大中通訊

稅務

證券

<工商>

<企業併購法>

企業併購法第4條

 

●新修正之企業併購法所增訂之新型態相關疑義

新修正之企併法,業已於股份轉換或分割增訂公司支付對價之選擇方式,即公司擬不發行任何股份,僅以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股份轉換或分割之對價,尚無不可。惟於新設分割或股份轉換時,若新設公司全部以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分割或股份轉換之對價,而不發行任何股份予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轉換公司股東),則新設公司之股東究為何人,容有疑義。故無法僅以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

(105.01.04 經商字第10402439110號)

<公司登記>

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 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準此,具體個案如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自得撤回認股,要求退回股款(本部94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402039170號函釋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266條規定,公司辦理發行新股係屬董事會之職權,應明確訂明發行新股金額、股數等。倘公司發行新股認繳不足致無法於增資基準日完成者,亦得召開董事會決議修正發行新股數額及增資基準日,以實際已認購繳款之金額辦理,於法尚無不可。

( 105.1.28 經商字第10502005270號 )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發行疑義。

 

一、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先適用公司法第13節之規定,本節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本法非閉鎖性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129條規定,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次按同法第356條之6規定:「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第1項)。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第2項),…。」是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發行股份者,仍應依上開規定,於章程載明股份總數及發行無票面金額股。

二、再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設立登記表之「資本總額」欄應以「劃橫線」方式表示,「每股金額」欄亦應為相同處理(本部104年12月9日經商字第10402125570號函釋參照)。至「實收資本總額」、「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股份總數」,仍應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實際狀況繕載。另無票面金額股發行價格之訂定,公司法尚無限制,如公司所定發行價格低於壹元,尚無不可;又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發行價格與股東權利義務,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三、末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其來源(現金、貨幣債權、技術作價、信用出資、勞務出資、股票抵繳、其他財產、股息紅利、法定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股份交換、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及其發行股款價額、發行股數與資本額,其有溢價或折價情形,應載明每股發行金額及敘明會計處理方式,並載明增資前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資本額(第1項)。…會計師受託查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時,應查核股東人數,如有非以現金出資者,並應查核全體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記載出資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於信用、勞務出資部分,應另查核股東姓名及是否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無須檢附鑑價報告(第3項)。」是以,會計師受託查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時,其查核報告書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 105.1.14 經商字第10402146980號 )

<經濟部函>

一、新修正之企業併購法所增訂之新型態相關疑義

新修正之企併法,業已於股份轉換或分割增訂公司支付對價之選擇方式,即公司擬不發行任何股份,僅以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股份轉換或分割之對價,尚無不可。惟於新設分割或股份轉換時,若新設公司全部以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分割或股份轉換之對價,而不發行任何股份予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轉換公司股東),則新設公司之股東究為何人,容有疑義。故無法僅以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

(經濟部105、01、04經商字第10402439110號)

二、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中所稱商業登記之範圍

基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協助、輔導及促進中小企業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為因應新型態中小企業商業組織之設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依法辦理之「商業登記」,係指公司登記以外所有依據法律規定辦理商業組織登記者,包含依商業登記法辦理之商業登記及依有限合夥法辦理之有限合夥登記。

(經濟部105、01、30經企字第10504600440號)

<公司法>

公司法235條之1
 

● 獲利狀況疑義

一、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實務上應指不含員工酬勞金額之稅前利益;亦即當年度除員工、董監事酬勞(公司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未估算入帳外之稅前利益結算金額,並以此金額直接依章程所定比率或定額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不需導入聯立方程式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例如:未估算員工、董監事酬勞及所得稅費用之全年度稅前利益金額為1,000,000元,即依公司章程所訂之10%(舉例)員工酬勞計算員工酬勞金額,得出100,000元(1,000,000元X10%=100,000元)。

二、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章程倘係以年度獲利之定額方式訂定員工、董監事酬勞之分派(例如於章程規定:公司如有獲利,應提撥OO元為員工酬勞、OO元為董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而公司當年度獲利小於章程所訂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之定額者,依當年度獲利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105.01.04 經商字第10402436190號)

● 定額等疑義

一、依本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三、(三)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104年度員工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並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者,104年度董監事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

二、公司法第235條之1所謂定額,係指固定數額(一定數額)。區間或上下限之訂定方式,均與定額不符。另章程訂定方式:「當年度獲利扣除累積虧損後達新臺幣X元以上,提撥新臺幣OO元為員工酬勞,新臺幣OO元為董監事酬勞。當年度獲利扣除累積虧損後未達新臺幣X元,提撥員工酬勞OO%,董監事酬勞不高於OO%。」尚無不可。

三、依本部104.10.15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十、章程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但公司自公司法第235條之1公布施行後至本解釋發布前,就董監事酬勞比率,已以固定數、區間或下限之方式完成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但書既稱「不在此限」,自排除本文之規定,是以,符合但書「公司自公司法第235條之1公布施行後至本解釋發布(104.10.15)前,就董監事酬勞比率,已以固定數、區間或下限之方式完成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要件者,自毋庸於爾後修正章程時再依上開函釋本文辦理。惟倘公司願於爾後修正章程時,依上開函釋就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改以上限之方式訂定,自無不可。

四、有關本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八、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謂『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其中當年度獲利狀況,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準」一節,更正為:「八、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謂『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其中當年度獲利狀況,應以經會計師查核過金額作為計算依據,而非會計師簽證之稅後淨利財務報表為準」。又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為員工、董監事酬勞分派之決議時,得以經會計師查核過金額作為計算依據,同次董事會可先通過員工、董監事酬勞之分派案,再通過財務報表案。

五、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但書所規定彌補累積虧損,應以彌補經股東常會承認之累積虧損,尚不包括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例如以104年之獲利狀況彌補累積虧損時,係以彌補經股東常會承認之103年之累積虧損。

六、依本部104.10.15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倘公司採發行新股方式發放員工酬勞且須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就104年度員工酬勞,董事會得以附條件『倘股東會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否則以現金方式為之』之方式決議之。」準此,倘公司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員工酬勞之發放方式,依上開函釋以附條件方式「倘股東會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否則以現金方式為之」做成決議,且其決議內容已包括員工酬勞發行新股之金額、股數及增資基準日(增資基準日應訂在股東會之後)等發行新股條件者,則一經股東會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時,公司即可據以執行,毋庸再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為員工酬勞分派之董事會決議及第266條發行新股之董事會決議。

七、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內容除發放方式(股票或現金)外,尚應包括數額(總金額)及股數(本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第9點)。倘公司未獲利或獲利扣除累積虧損無餘額可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時,毋須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

八、依本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二、…至遲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四、…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員工之損失,係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不作為造成,屬私權範疇,可循司法途徑解決。」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即無章程做為分派員工酬勞之依據,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公司亦不得僅就股東為盈餘之分派。

(105.01.04 經商字第10402436390號)

< Back

工商

大中通訊

出版

 

 

PKF International © 2011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