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獲利狀況疑義
一、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實務上應指不含員工酬勞金額之稅前利益;亦即當年度除員工、董監事酬勞(公司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未估算入帳外之稅前利益結算金額,並以此金額直接依章程所定比率或定額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不需導入聯立方程式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例如:未估算員工、董監事酬勞及所得稅費用之全年度稅前利益金額為1,000,000元,即依公司章程所訂之10%(舉例)員工酬勞計算員工酬勞金額,得出100,000元(1,000,000元X10%=100,000元)。
二、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章程倘係以年度獲利之定額方式訂定員工、董監事酬勞之分派(例如於章程規定:公司如有獲利,應提撥OO元為員工酬勞、OO元為董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而公司當年度獲利小於章程所訂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之定額者,依當年度獲利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105.01.04
經商字第10402436190號)
● 定額等疑義
一、依本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三、(三)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104年度員工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並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者,104年度董監事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
二、公司法第235條之1所謂定額,係指固定數額(一定數額)。區間或上下限之訂定方式,均與定額不符。另章程訂定方式:「當年度獲利扣除累積虧損後達新臺幣X元以上,提撥新臺幣OO元為員工酬勞,新臺幣OO元為董監事酬勞。當年度獲利扣除累積虧損後未達新臺幣X元,提撥員工酬勞OO%,董監事酬勞不高於OO%。」尚無不可。
三、依本部104.10.15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十、章程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但公司自公司法第235條之1公布施行後至本解釋發布前,就董監事酬勞比率,已以固定數、區間或下限之方式完成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但書既稱「不在此限」,自排除本文之規定,是以,符合但書「公司自公司法第235條之1公布施行後至本解釋發布(104.10.15)前,就董監事酬勞比率,已以固定數、區間或下限之方式完成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要件者,自毋庸於爾後修正章程時再依上開函釋本文辦理。惟倘公司願於爾後修正章程時,依上開函釋就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改以上限之方式訂定,自無不可。
四、有關本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八、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謂『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其中當年度獲利狀況,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準」一節,更正為:「八、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謂『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其中當年度獲利狀況,應以經會計師查核過金額作為計算依據,而非會計師簽證之稅後淨利財務報表為準」。又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為員工、董監事酬勞分派之決議時,得以經會計師查核過金額作為計算依據,同次董事會可先通過員工、董監事酬勞之分派案,再通過財務報表案。
五、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但書所規定彌補累積虧損,應以彌補經股東常會承認之累積虧損,尚不包括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例如以104年之獲利狀況彌補累積虧損時,係以彌補經股東常會承認之103年之累積虧損。
六、依本部104.10.15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倘公司採發行新股方式發放員工酬勞且須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就104年度員工酬勞,董事會得以附條件『倘股東會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否則以現金方式為之』之方式決議之。」準此,倘公司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員工酬勞之發放方式,依上開函釋以附條件方式「倘股東會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否則以現金方式為之」做成決議,且其決議內容已包括員工酬勞發行新股之金額、股數及增資基準日(增資基準日應訂在股東會之後)等發行新股條件者,則一經股東會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時,公司即可據以執行,毋庸再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為員工酬勞分派之董事會決議及第266條發行新股之董事會決議。
七、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內容除發放方式(股票或現金)外,尚應包括數額(總金額)及股數(本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第9點)。倘公司未獲利或獲利扣除累積虧損無餘額可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時,毋須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
八、依本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二、…至遲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四、…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員工之損失,係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不作為造成,屬私權範疇,可循司法途徑解決。」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即無章程做為分派員工酬勞之依據,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公司亦不得僅就股東為盈餘之分派。
(105.01.04
經商字第1040243639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