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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記>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股東以勞務出資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係於72年增訂,其增訂理由「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爰將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情事之處罰併入第1項」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43條規定,股東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但須依照第4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辦理。是以,公司設立登記時以勞務為出資,已於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公司法第115條準用第43條)規定,非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所創。

三、綜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公司法第43條、第115條(準用第43條)及第356條之3第2項規定,為股東得以勞務為出資之明文,無論從立法解釋、體系解釋或實務上,上開勞務出資規定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款不實之規定,自屬二事。

四、另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董監事應否於全體股東同意書訂定、選任或發起人會議中行之一節,因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仍屬股份有限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未規定事項,仍應依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辦理。爰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中,並無規定得以全體股東同意書訂定章程之規定,是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仍有公司法第129條規定之適用。另依同法第356條之3第5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選任董監事部分,得以章程另行規定,故於章程無另行規定時,適用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至勞務出資應否於全體股東同意書載明勞務之種類及期間一節,按公司法第356條之3立法理由「…鑒於非以現金出資者,其得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等,涉及其他股東權益,爰於第4項明定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章程並應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尚無規定股東同意書應記載勞務之種類及期間。

( 105.2.25 經商字第10502404150號 )

公司法第172條疑義。

 

一、有關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本部商業司同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劵期貨局95年6月5日證期一字第0950002666號函意見:「公司可於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及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當次股東會,同時配合修正或刪除公司章程中與監察人有關之規定,並依新章程規定毋須選任監察人」,合先敘明。

二、是以,上開情形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變更章程議案,並於選舉事項載明選任董事、獨立董事;且依法公告受理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

( 105.2.16 經商字第10502005080號 )

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申請解散後,是否仍應就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第1項)。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第2項),同法第217條亦作相同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乃係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然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比比皆是,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以貫徹本條之立法目的,爰予修正。準此,公司在未解散之階段,董事、監察人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公司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中,即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本部61年7月12日商字第19123號函釋參照)。合先敘明。

二、所詢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限期改選,期間內若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因已無繼續經營業務之考量,參酌上開說明,即無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適用,原限期改選之處分,自股東會決議解散之日起即應廢止。

三、復按公司經解散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參照)。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 105.2.15 經商字第10502192930號 )

<經濟部函>

一、「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廢止

廢止「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

(經濟部105、02、01經商字第10502400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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