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1.核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物流中心或保稅倉庫之營利事業代為從事貨物輸入、製造加工並銷售之課徵所得稅規定。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境內物流中心或保稅倉庫之營利事業,代為從事貨物輸入、製造加工、儲存並交付與我國境內外客戶所產生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該國內營利事業核屬同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營業代理人,應就其代理業務範圍內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同法第21條及第41條規定設置帳簿及依規定給與、取具、保存相關憑證,核實計算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所得額,並依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代為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計算,並得比照本部104年7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404572310號令規定辦理。
(財政部105.05.06台財稅字第10404052130號令)
2.核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私立醫院及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第1款規定之醫院適用範圍。
一、自本令發布日起,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私立醫院,指依醫療法設立之醫院,不包括依醫療法設立之診所、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所)附設之護理或其他機構。
二、自本令發布日起,本部、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及內政部101年11月28日會銜發布「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第1款規定之醫院,指依醫療法設立之醫院,不包括依醫療法設立之診所、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所)附設之護理或其他機構。
(財政部105.05.04台財稅字第1040071706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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