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1.核釋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之相關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規定。
一、有關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之可扣抵稅額計算規定
(一)營利事業以87年度或以後年度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分配現金股利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計算撥充資本日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可扣抵稅額時,無須區分該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年度為98年度以前及99年度以後。營利事業以87年度或以後年度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分配現金股利或轉回保留盈餘時,亦同。
(二)營利事業於本令發布日前辦理法定(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分配現金股利或轉回保留盈餘,已依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辦理,惟計算應計入之可扣抵稅額時,採區分年度計算致有超過其應分配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者,其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除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補稅外,免予處罰。
二、營利事業依公司法第241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以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25%部分撥充資本或分配現金股利,倘其提列日、撥充資本日與該次盈餘分配日為同一日者,為資簡化,其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部分,應先將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分配現金股利之金額及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計算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該次盈餘分配日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據以計算當年度所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分配盈餘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營利事業以87年度或以後年度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分配現金股利或轉回保留盈餘者,亦同。上開計算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適用
(財政部105.06.30台財稅字第10504500080號令)
2.核釋投資控股公司適用企業併購法有關所得稅連結稅制規定。
一、投資控股公司為符合有價證券上市、上櫃法令要求,以符合下列各條件之併購方式取得子公司股份者,得依企業併購法第45條(105年1月8日修正生效前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符合條件之年度起,選擇以該投資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以下簡稱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
(一)投資控股公司因進行併購而持有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以上,且於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後選擇與該子公司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
(二)嗣該投資控股公司為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20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3條有關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市、上櫃應持有被控股公司2家以上相關規定,由前開子公司將部分獨立營運之營業分割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並由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予該投資控股公司(即該子公司之股東),使投資控股公司因該次分割所取得之既存或新設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以上。
(三)投資控股公司因前開分割取得既存或新設公司股份後,其繼續持有該既存或新設子公司之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以上之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
二、符合前點(一)選擇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之子公司,倘投資控股公司持有該子公司股份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尚未滿12個月之期間內,該子公司即進行前點(二)之分割並符合前點(二)及(三)之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條件者,該分割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亦得適用前點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規定
(財政部105.06.29台財稅字第10500580850號令)
3.農、漁會信用部取得放款利息收入應依規定報繳印花稅。
農、漁會信用部為農業金融法規定之農業金融機構,其自本令發布日起取得之放款利息收入,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開立憑證,除收到以票據繳付利息所出具之收據者外,應依規定報繳印花稅。
(財政部105.06.21台財稅字第1050400721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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