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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彙總繳納印花稅應逐件憑證計算稅額。

一、公私營事業組織依印花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彙總繳納印花稅者,其依同法第9條後段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尾數是否不足通用貨幣1元,應依逐件憑證計算之稅額為標準。 

二、廢止本部80年6月6日台財稅第800204178號函

(財政部106.04.24台財稅字第10600012320號令)

2.重購自耕農地退還土地增值稅後新購地部分變更使用,該新購地地價及應追繳稅款之認定。

依本部71年3月25日台財稅第32035號函規定,自耕之農業用地部分土地出租他人供停車場使用,於出售後另行購買自耕之農業用地,申請就已繳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應僅以未出租純供自耕之農業用地部分出售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限。是以,自耕農業用地同一宗地有部分面積作其他用途者,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計算應退還土地增值稅時,係以使用情形符合規定之面積為地價計算基礎(即作其他用途之地價不列入比較)。旨案土地依同法第37條規定辦理追繳所涉如何認定新購土地地價及核算應追繳原退還稅款,允宜參酌上開規定,查明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財政部106.04.21台財稅字第105001657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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