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1.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撥之金額,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一、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其因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二、廢止本部10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
(財政部106.05.17台財稅字第10604006020號令)
2.核釋建設公司配合政府政策之建築開發案,其土地取得日為契約簽訂日,據以認定應否適用所得稅第4條之4規定計算土地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建設公司配合政府政策,依下列契約自政府或國營事業取得土地,以該契約簽訂之日為土地取得日,決定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計算土地交易所得:
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契約
政府為政策性供給合理價格之房屋,規劃興辦合宜住宅,行政院於99年4月22日核定「健全房屋市場方案」。內政部營建署為執行該政策,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契約,建設公司自政府取得之土地及自行興建之房屋,除契約約定之部分戶數,均應依政府規定價格及承購戶條件銷售,且建設公司須配合內政部營建署控管興建品質、時程,俟完成房屋興建及繳清買賣價金等合約要件後,內政部營建署始移轉土地者。
二、國營事業合建分屋附買回條件契約
政府為整合規劃運用國公有、國營事業閒置或低度使用土地,行政院於98年12月2日成立「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督導小組」。國營事業配合政府督導活化運用土地之政策,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契約約定建設公司須買回國營事業分得之房屋、土地。該契約係以建設公司完成履約後取得前開全部土地為目的,惟建設公司須配合國營事業管控開發案計畫、時程,俟完成房屋興建及繳清附買回價款等合約要件後,國營事業始移轉土地者。
(財政部106.05.02台財稅字第1060050292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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