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其本公司應設立三年以上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除海峽兩岸相關協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其本公司應設立三年以上。」爰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依該地區之規定,係因合併、聯合重組、分立(分割)致新成立之公司設立未滿三年,惟合併、聯合重組、分立(分割)前之原公司已設立三年以上,新成立之公司受讓原公司營業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新成立之公司仍應認該當上開規定,俾符本辦法規範意旨。
(經濟部106.05.02經商字第10602406880 號)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條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登記應備文件
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者,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惟為利公司登記機關審核,除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檢附應備文件外,仍應請公司檢附減資基準日之資本額變動表憑核。
(經濟部106.04.05經商字第10602407510號函)
三、經判決確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應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經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應將登記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並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則與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合意轉讓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之適用。公司自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一、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是以,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應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乃屬附有條件始得轉讓。惟上開規定,係就股東出資額合意轉讓所為規定;如該出資額本即無轉讓之事實,自與此一規定情形有別,合先敘明。
二、爰依本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略以:「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以,本案經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蔡○玲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蔡○宏,並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則與上開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合意轉讓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之適用。公司自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經濟部106.04.17經商字第106020162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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