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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登記>

「暫代」及「代行」是否應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
 

一、按公司法第29條規定,公司經理人應經公司委任,並經公司依同條第1項規定程序決議通過後始屬之;換言之,不符合上開要件者,即非屬公司法之經理人,不適用公司法上有關經理人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至來函說明二所詢分公司經理人經公司董事會決議異動,其異動原因包括「暫代」及「代行」是否應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一節:查符合前開所述要件之公司經理人,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如為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因分公司間調任者,仍應辦理變更登記;惟如係暫時代理經理人職務而不符合前開公司法之經理人要件者,自不生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之問題。

( 106.11.1 經商字第10602326570號 )

<公司法>

公司法第185條
 

●公司贈與行為之適法性

一、查79年11月10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違反者處以刑事罰;據此,本部72年6月27日商字第24836號函認公司將資產贈與股東或他人,有違背公司法之精神。惟查公司法第15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有關刑責規定,又因違反資金貸與規定,性質涉及私權,爰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亦應由負責人與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部前開函與現行公司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似有未合。

二、又近年來推動公司社會責任已蔚為國際潮流及趨勢,公司在追求獲利之外亦能兼顧社會價值,符合公司法之精神,是以,公司對他人之贈與行為,尚非法所不許。

三、復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所稱「讓與」包括無償行為之贈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如贈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倘非屬上開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讓與者,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參照)。至於公司贈與財產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本部72年6月27日經(72)商字第24836號函、76年7月10日經(76)商字第33686號函、80年4月24日經(80)商字第208931號函及92年10月20日商字第09200600580號函與前揭說明不符,不再援用。

(106.11.30 經商字第10602426840號)

<經濟部函>

一、產業創新條例修正

茲增訂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之二條文;刪除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一、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附件略)

 (總統106.11.22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1601號)

二、公司董監事即將缺額但尚未缺額情況下可先行補選

一、本部92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202047630號函略以:「按公司法第129條第5款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為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又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股東會決議補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效力,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涉私權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目前實務上,於董監事如已向公司提出辭職,惟辭職生效日係另訂條件或期限之情形,各公司登記機關均依前開函釋,認為公司不得提前補選,須俟該董監事真正辭職解任後,始得辦理補選。然上開附條件或期限之辭職係可得預見,與無缺額之形況下進行補選,尚屬有別,如提前補選應無違反公司法第129條及第191條規定。

二、另查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依此法理,公司法亦未禁止公司提前補選;惟該補選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補選,係以該董事辭職。生效為該補選之條件成就。爰本部92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202047630號函,應予補充。惟公司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併此敘明。

 (經濟部106.10.24經商字第一0六0二四二二八一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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