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來函所提甲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公司治理問答集─審計委員會篇」第1題所載,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若遇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可於股東會章程修正條文中明定審計委員會實施日期。復依本部96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9602408460號函援引法務部96年2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50048750號函釋略以:「按股份有限公司屬營利性社團法人,…社團法人所訂定之章程,係由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共同目的所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性質上為共同(合同)行為。…為落實社團(法人)自治及民主原則之精神,公司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條以下有關變更章程之規定修訂章程,並在符合法定董事人數、任期規定之下,得自行增減董事名額及適用日期。」準此,公司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修訂章程,並在符合法令規定之下,得自行訂定適用日期。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公司治理問答集─獨立董事篇」第10題所載,公司章程若有載明審計委員會,則自關於審計委員會之條文施行後,其餘有關監察人之條文,自不再適用,並應修正章程。
( 107.2.14
經商一字第1070200652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