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1.營利事業列報商譽之認定原則及證明文件。
一、公司具合理商業目的,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他公司合併,或收購他公司之業務,其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額(下稱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列商譽:
(一)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之會計處理規定(下稱財務會計處理規定)不得認列商譽。
(二)無合理商業目的,藉企業併購法律形式之虛偽安排製造商譽,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三)未提供併購成本之證明文件、所取得可辨認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評價資料。
二、符合前點規定之公司提示下列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併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之證明文件,並依附件格式填附「商譽核認檢核表」者,得核實認列商譽:
(一)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
1、併購之商業目的說明。
2、決策歷程相關議事錄及被併購公司或事業之營運背景分析。
3、與本次併購案相關併購過程(含各階段收購被併購公司股權、分割及合併等)之交易流程、集團組織變化圖、持股比例變化、參與併購相關公司主要股東名冊及各該公司是否互為關係人之聲明。
4、併購交易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免檢附第1目及第2目文件。
(二)併購成本
1、併購成本之認定
(1)採1階段合併者,應以合併時所支付現金或股份對價之價值為併購成本;採分階段合併者,應以各階段收購股權之實際取得價格,加計最後合併階段支付現金或股份對價之價值為併購成本。
(2)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者,股份對價之價值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有關每股價值之認定,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屬興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認定。
2、應提示之證明文件
(1)獨立專家出具之被併購公司價值評估報告或實地查核報告。
(2)獨立專家出具之併購價格或換股比例合理性之意見書;其與(1)報告評估之價值有差異者,應提出該等差異調整之理由及合理說明。
(3)併購契約。
(4)對價支付證明;以發行股票為合併對價者,並應檢附決議合併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該董事會決議日之股份對價價值證明文件。
(5)併購交易(含本次併購案各階段收購被併購公司股權、分割及合併等)相關會計紀錄。
(三)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
1、衡量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價值之評價報告或收購價格分攤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
(1)評價目的、評價基準日、評價流程、評價方法、所使用之資訊及其來源、評價人員及所屬評價機構之獨立性等整體資訊。
(2)有形資產之評價及無形資產之辨認與評價。
2、評價準則公報第6號「財務報導目的之評價」所列收購價格所隱含之內部報酬率等比率之綜合評估資料。
3、公司非與他公司合併,而係收購他公司之業務,依財務會計處理規定採收購法認列商譽者,應檢附組成業務之投入、處理過程及產出3要素之證據資料。
財政部2018.03.30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
2.核釋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計算補繳金額及裁罰基礎規定。
自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或盈餘淨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者,不論其股東或社員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應補繳之超額分配稅額及裁罰基準,均以該條規定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之半數為準。
二、營利事業依前點規定補繳之超額分配稅額,得於補繳日依補繳稅額加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本令規定;核課確定案件,不予變更。
四、廢止本部10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0450號令。
財政部2018.03.28台財稅字第10604687570號
3.核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辦理死亡或離境申報時,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計算規定。
個人於年度進行中因死亡或離境,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本文或第2項本文規定辦理死亡或離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依同法第17條之1規定,分別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其於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時,其死亡或離境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亦應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
財政部2018.03.20台財稅字第10604720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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