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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企業併購法>

公司法267條

 

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38條

●外國公司以其臺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分割讓與本國公司,並由本國公司以現金為受讓對價,尚無不可

一、依企業併購法第38條準用第35條規定,並參照本部91年4月22日經商字第09102085661號函意旨,外國公司以其臺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分割讓與本國公司,並由本國公司以現金為受讓對價,尚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至外國公司以其臺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讓與本國公司後,該分公司已不存在,則應辦理撤回認許。

(107.04.25 經商字第10702017450號)

<公司法>

公司法267條

 

●公司發行新股如無員工無須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

按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原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其立法目的在融合勞資為一體,以加強員工之向心力,俾利企業之經營。是以,倘公司無員工,尚無該項保留員工承購規定之適用。

(107.4.3 經商字第10702016350號函)

公司法15條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有關有限合夥事業組織疑義說明。

按有限合夥法第4條規定,有限合夥係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準此,有限合夥與公司、行號同屬營利性商業組織,爰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貸放款例外之範圍,解釋上應可包含有限合夥。

(107.4.27 經商字第10700027280號)

公司法172條之1

 

●股東提案權之股東持股證明方式說明。

查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係鑒於現代公司法架構下,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為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爰賦予股東提案權。參照本部106年8月8日經商字第10600627120號函,股東之持股證明得以:(一)股務單位開立、(二)自行提示證券存摺或(三)集保公司所產製的餘額資料證明,其中任一項均可。

(107.4.27 經商字第10700027290號)

<經濟部函>

一、「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修正

修正「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件略)

(經濟部107.04.23經工字第10704602290 號)

二、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有關有限合夥事業組織疑義說明

按有限合夥法第4條規定,有限合夥係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準此,有限合夥與公司、行號同屬營利性商業組織,爰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貸放款例外之範圍,解釋上應可包含有限合夥。

(經濟部107.04.27經商字第10700027280號)

三、股東提案權之股東持股證明方式說明

查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係鑒於現代公司法架構下,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為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爰賦予股東提案權。參照本部106年8月8日經商字第10600627120號函,股東之持股證明得以:(一)股務單位開立、(二)自行提示證券存摺或(三)集保公司所產製的餘額資料證明,其中任一項均可。

(經濟部107.04.27經商字第10700027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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