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1.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一、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營利事業,依同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該外國營利事業當年度依中華民國之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同條第2項各款規定後之餘額。
二、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減除項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1款「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規定,應以該外國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為準。
(二)第2款「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規定,應依該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國之法律規定,實際已由當年度之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前開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國之法律,應以與我國公司法或相關法律性質相同者為限。
(三)第3款「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第5款「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及第6款「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規定,應以該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國之法律,與各該款規定所敘我國法律性質相同者為限。
(四)第7款「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之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數額為準。
三、本令自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施行之日生效。
(財政部107.07.30台財稅字第10700521981號令)
2.核釋營利事業於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前辦理107年度決算或清算申報案件適用之課稅規定
一、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期決算申報,其「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於107年1月1日至2月6日期間者,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其「清算結束之日」於107年1月1日至2月6日期間者,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額,依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二、前點規定之營利事業如屬獨資、合夥組織,其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依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定,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有短漏報所得額者,依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以稽徵機關核定短漏所得額,按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計算之金額為裁罰基礎。
(財政部107.07.26台財稅字第10704550820號令)
3.核釋租地建屋約定租賃期滿房屋歸地主所有之租賃收入認定原則
一、公司向個人承租土地自費建屋,並以公司為房屋所有權人,約定租賃期間由公司使用該土地及房屋,租賃期滿時,該興建之房屋歸土地出租人所有,無論於租賃期間有無另給付租金,該房屋係承租土地之對價,應按該房屋之時價計算土地出租人契約屆滿年度之租賃收入,公司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公司於契約屆滿前已移轉房屋所有權,或已將房屋交付土地出租人管理使用者,應於土地出租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年度或管理使用年度,以該年度之房屋時價認定其租賃收入。
二、前點房屋時價之認定,以契約屆滿年度、土地出租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年度或管理使用年度,依公司帳載該房屋建造成本加計實際租賃期間屬資本支出之改良、修繕費用等減除該期間累計折舊後之餘額認定。公司如未提出且稽徵機關亦未查得該房屋之帳載餘額或其餘額顯較當地時價為低者,應以契約屆滿年度、土地出租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年度或管理使用年度之房屋評定現值,歸課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
三、公司興建房屋之建造成本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年數,按平均法攤提折舊計算租賃契約屆滿年度之房屋未折減餘額,該餘額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之各年度應計租金,加計各該年度出租人另收取之土地租金合計數(以下稱各年度總租賃收入),顯較各該年度之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各該年度之租賃收入。公司於租賃期間如有屬資本支出之改良、修繕費用且其耐用年數超過剩餘租賃期間者,應將該資本支出依前段規定計算租賃期滿之未折減餘額,自支出年度起,以該餘額按剩餘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之應計租金,併計前開各年度總租賃收入與當地一般租金比較。
四、土地出租人於契約屆滿年度、取得房屋所有權年度或管理使用年度當年度,實際租賃期間收取之總租賃收入(包括依第1點及第2點規定計算之房屋時價及各年度另收取之土地租金合計數)與各年度當地一般租金合計數之差額為零或正數者,其依前點規定已調整增加之租賃收入合計數,得自當年度之土地租賃收入中減除;該差額為負數者,其絕對值(即實際租賃期間按一般租金應調整計算之租賃收入)與依前點規定已調整增加之租賃收入合計數之差額,應列為當年度土地租賃收入之加計或減除項目。
五、廢止本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575號函。
(財政部107.07.24台財稅字第10704621120號令)
4.核釋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個人住宅供自然人居住使用課徵營業稅規定。
一、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許可設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承租符合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個人住宅,轉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逐屋編製「○○公司租賃住宅租金收支明細表」(格式詳附件1)作為列帳憑證,以備稽徵機關查核。
二、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應於收款時,按收取之租金開立「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格式詳附件2),交付次承租人,並於該次收款時,就「○○公司租賃住宅租金收支明細表」計算之「本次結餘數」為正數者,核認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自行留存備查。
(財政部107.07.16台財稅字第1070054105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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