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修正
茲增訂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一、第二百零三條之一、第二百十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九十二條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至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一、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八十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八章章名、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統107.8.1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
二、同次股東會不得以臨時動議或其他方式變更選任董監事就任日期
股東會召集事由已載明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載明就任日期,該次股東會改選完成後,同次會議不得再以臨時動議或其他方式變更其就任日期。
一、依本部於107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0700565750號函略以,按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是以,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之相關決議,符合上開規定所稱「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者,即與前開公司法規定無違。至於該決議作成之過程為何,尚非所問,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為免疑義,就本部上開函補充解釋如下:「倘股東會召集事由已載明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載明就任日期,該次股東會改選完成後,同次會議不得再以臨時動議或其他方式變更其就任日期。」
(經濟部107.8.6
經商字第107024175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