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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停業營業人辦理停業及停業中註銷稅籍登記之營業稅申報規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之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備暫停營業者,其停業前營業期間之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依該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停業期間,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不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

二、廢止本部84年8月30日台財稅第841643364號函。

(財政部107.11.05台財稅字第1070467258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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