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1.公司發行或給予本身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獎酬其從屬公司員工費用認列規定。
一、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從屬公司員工,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以員工酬勞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或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方式,獎酬其從屬公司員工者,該從屬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1月18日(97)基秘字第017號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2號「股份基礎給付」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3號「股份基礎給付」規定,衡量自其員工取得勞務並於既得期間內認列之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列報為從屬公司之薪資支出。
二、前點從屬公司員工嗣後因拋棄獲配之員工酬勞、逾期未領取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或認股權未符合獎酬計畫所規定應服務之年數或條件,或既得認股權因過期失效,致沒收所授與之員工獎酬者,從屬公司應將該部分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請求權消滅年度、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收入。
(財政部107.12.28台財稅字第10701031420號令)
2.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分離課稅之所得,納入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範圍。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分離課稅所得,扣繳義務人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業依同法第92條及第92條之1規定期限將扣繳憑單申報該
管稽徵機關者,自108年1月1日起,得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
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需該等所得資料,
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要求填發或向稽徵機關申請查詢。
(財政部107.12.26台財稅字第10704662170號令)
3.核釋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構成刑法詐欺罪案件,被害人取得利得之綜所得稅徵免規定。
一、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投入資金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案件,被告為取信被害人誘使其投資而給予被害人之利得,不高於被害人未取回之投資本金者,尚不發生所得課稅問題。
二、嗣被害人因上開詐欺案獲償賠償金或和解金加計原取得之利得超過未取回之投資本金部分,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107.12.20台財稅字第1070468396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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