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1.核釋營利事業因購買股權,依財務會計規定認列之廉價購買利益課稅規定。
一、公司投資取得他公司(下稱被投資公司)股權,其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規定,對被投資公司可辨認資產及負債淨公允價值之份額(下稱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超過投資成本,於取得投資年度認列之利益(廉價購買利益),屬未實現利益,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帳外調整減列。
二、
前點公司嗣後處分被投資公司股權時,應以實際售價減除股權取得成本計算處分損益,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如公司與被投資公司合併,應依本部103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令第3點及107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令規定認定併購成本及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併購成本超過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超過併購成本部分,應認列為廉價購買利益,並依本部103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200192840號令規定,自合併基準日之年度起5年內分年平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108.04.18台財稅字第10804553240號令)
2.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為繳納遺產稅應以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者為限。
一、執行法院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者,係債權人依法令代理債務人所為行為,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為繳納遺產稅應以聯繫辦法規定者為限,倘其對稽徵機關依聯繫辦法第4條、第5條或第14條計算應代繳之遺產稅額、核發證明書及提前代繳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債權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50條準用納稅義務人及第35條申請復查規定之適用。
二、債權人已代為繳納遺產稅額並經稽徵機關核發證明書者,嗣後遺產稅額發生增減變動,致有應補徵稅款或溢繳退稅之情事,尚非聯繫辦法所定事項範圍,相關權利或義務自應歸屬納稅義務人;至債權人代為繳納之遺產稅額受清償之情形,應屬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私權關係,執行法院及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廢止本部93年8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5211號令及96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9040號函。
四、本部95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7290號函說明三及本部98年8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3500號函「依本部93年8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5211號令釋」等文字,均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財政部108.04.18台財稅字第1080453531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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