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1.核釋107年1月1日以後轉讓緩課股票之股利所得課稅規定。
個人股東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取得公司以其87年度盈餘增資緩課所得稅之記名股票,於107年1月1日以後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其依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或第5項規定課稅。
(財政部108.06.24台財稅字第10704701480號令)
2.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自108年7月1日起適用證券業之營業稅稅率。
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自108年7月1日起,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證券業之營業稅率。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及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相關收入,係屬經營專屬本業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2%營業稅稅率。
三、廢止本部89年8月25日台財稅第0890453760號函,自108年7月1日生效
(財政部108.06.11台財稅字第10804580700號令)
3.國庫依民法第330條規定取得有價證券,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
依民法第330條規定,債權人(受取權人)於債務人提存有價證券後逾10年期間未行使權利者,該有價證券歸屬國庫。國庫於提存期間屆滿後,依上開規定當然取得有價證券之所有權,尚非買賣行為,非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108.06.04台財稅字第1080052718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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