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正「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一定比例」
主旨:修正「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一定比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依據: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公告事項: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以勞務抵充出資股數之一定比例,於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於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經濟部108.06.04經商字第
10802409490 號)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情形如何行使選舉權
一、按累積投票制下,每股之選舉權與應當選人數相同,得集中投給1人或分散投給數人,其中所稱「數人」,是否須以「應當選人數」為上限,法無明文限制,合先敘明。
二、而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目的係為使保管機構、信託機構、存託機構或綜合帳戶等專戶之表決權行使,得依其實質投資人之個別指示,分別為贊成或反對之意思表示,爰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101年1月4日立法說明參照)。而累積投票制下選舉權分配,係股東對個別候選人分別表達其支持強度之高低,並未逸脫對各董事候選人是否同意其擔任公司董事之贊成或反對意思表示之本質,爰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為他人持有股份時,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選任行使「選舉權」,得適用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分別行使其「選舉權」。
三、綜上所述,所詢因分別行使選舉權致分散投票不同候選人而逾應選席次之情形,尚無違反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公司法第198條參照)。
(經濟部108、06、05經商字第10800039890號函)
三、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疑義
主旨:有關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疑義,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序文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準此,股票由「代表公司之董事」之簽名或蓋章,允屬強制規定。
二、本部於受理公司登記時,倘發現公司章程之內容,仍延續修正前公司法規定,係載明「股票發行由三位董事以上簽名或蓋章」者,由於該三位以上董事中是否有代表公司之董事,尚不明確,爰為避免混淆,將於核准函提醒公司適時修正,並加強宣導。
三、有關公司修正章程,可否載明股票發行由「代表公司之董事」及「2名董事」簽名或蓋章乙節,因章程已有載明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符合前開規定,則其另載明由2名董事簽名或蓋章,尚無違公司法第162條規定。
(經濟部108.06.10經商字第10802413480號)
四、「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修正
修正「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部分條文
(附件略)
(經濟部108.06.13經商字第
10802412800
號)
五、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權利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司得發行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權利之特別股,條文既明定「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即指當選之董事須具此等特別股股東資格(該條修正說明參照)。
二、次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是以,依該項規定,公司之董事為該法人股東(特別股股東),而非其所指定之自然人,該自然人僅為代表行使職務,爰可指定非具特別股股東身份之人(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務。
(經濟部108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0800045890號函)
六、廢止舊函釋
主旨:廢止本部94年1月21日經商字第09402001810號函釋(如附件)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按本部94年1月21日經商字第09402001810號函所引本部90年12月7日商字第09002267290號函公告,及有限公司未成年股東於股東同意書之簽署方式等內容,現均依本部「公司登記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爰旨揭函釋不再援用。
(經濟部108.06.21經商字第1080241471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