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1.
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轉租個人住宅供自然人使用所開立租金收據不課徵印花稅。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許可設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承租符合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個人住宅,轉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情形者,該營業人按收取租金開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規定,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非印花稅課徵範圍。
(財政部108.07.30台財稅字第10804528040號令)
2.訂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進行調查作業步驟及基準日認定原則。
一、訂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如附表。
二、廢止本部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號令。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項目 |
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列選之查帳案件及擴大書面審核案件 |
(一)審查人員應就非屬擴大書面審核及擴大書面審核之派查案件,進行線上審查及核定作業,經審查無異常之案件,將審查情形記錄於核定系統。
(二)經審查發現有異常之案件,應即發函並載明具體查核範圍,通知營利事業或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異常事項,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
二、綜合所得稅漏報、短報、未申報案件;扣繳義務人及信託行為受託人之稅務違章案件 |
(一)審查人員應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送查之待審核定通知書及各項清冊,依次序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情形於待審核定通知書及清冊上註明,陳報基層單位主管核章,以資管制。
(二)經審查發現有漏報、短報、未申報或其他異常之案件,應即發函並載明具體查核範圍,通知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信託行為受託人)或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限期提供相關資料接受調查或提供說明,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經稅捐稽徵機關將根據之事實及調查基準日對外公告之案件,以該公告之調查基準日為準。 |
三、營業稅
(一)申報進銷項資料交查顯示不同之案件
(二)異常發票資料之案件(例如以遺失、作廢、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 |
(一)稅捐稽徵機關依服務區分派件數,經辦人員簽收後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二)下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後,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1.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例如遺失、作廢、空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票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或退稅者。
2.短、漏報銷售額者。
3.進、銷項稅額不符者。
4.其他具體涉嫌違章之案件。
(三)下列案件,經調閱相關違章事證資料,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填報「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並調閱相關違章事證資料,敘明涉嫌違章事實,並以調閱相關違章事證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
1.重複申報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者。
2.重複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3.未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者。
4.其他具體涉嫌違章之案件。 |
四、已申報遺產稅之查核案件 |
(一)申報期限屆滿,派查後調取具體違章事證資料或函查者,以調取日或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二)申報期限屆滿前已調取具體違章事證資料或函查者,以申報期限屆滿之次一辦公日為調查基準日。
(三)前二款調查函應載明具體查核範圍。 |
五、土地增值稅定期選案調查或清查案件 |
(一)稅捐稽徵機關派案人員應視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分批交查簽收。
(二)經辦人員應按交查次序,於調查或清查作業期間內,排定日期函請有關單位派員會同調查或勘查,調查函應載明具體查核範圍,並以發函日為調查基準日。 |
六、使用牌照稅 |
(一)警察機關舉發車輛:稅捐稽徵機關建檔入案日。
(二)車輛檢查:車輛檢查查獲日。
(三)停車格交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稅捐稽徵機關或有關機關檔案交查日。
(四)其他機關查獲案件:該機關查獲日。 |
七、印花稅檢查、涉嫌違章案件、交辦調查案件 |
(一)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案件,以稅捐稽徵機關發函通知之實施檢查日為調查基準日,通知函應載明具體查核範圍。
(二)其他機關通報具體違章事證案件,以該機關查獲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三)稅捐稽徵機關發函通知之實施檢查日與其他機關查獲日不同者,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
八、其他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涉嫌違章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 |
(一)稅捐稽徵機關派案人員應視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分批交查簽收。
(二)經辦人員於交查簽收後,應即進行函查,其調查函應載明具體查核範圍,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三)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後就核定內容以外之所漏稅款補報並補繳者,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 |
(財政部108.07.12台財稅字第10804507200號令)
3.釋債權人因執行債務人財產而取得分配款項之綜合所得稅徵免規定。
一、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債務人清償金額應以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抵充順序為之;無契約約定者,稽徵機關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認定債權人受償之利息金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債權人以其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獲配之款項,倘債權人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經向稽徵機關提出其已與債務人約定或向法院聲明之證明者,依約定或聲明內容認定。
二、債權人主張強制執行所獲配之金額,係於本金債權額度內先予受償,惟無法提出前點規定之證明,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具證明文件,得以受分配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列為所得,於取得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一)債權人以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並通知其清償順序變更為本金優先受償或放棄利息請求權。
(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除該次分配款項外,已無其他受償之可能。
三、債權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嗣後倘獲償付,該獲償金額加計歷次已受償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四、廢止本部55年台財稅發第00912號令。
(財政部108.07.01台財稅字第1080453720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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