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疑義
一、依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67條第9項規定:「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發行主體為「公司」,業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得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復依同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採行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仍受上開關於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又基於股份之票面金額(即每股金額)不得為0,且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得低於票面金額發行,是以,股份之發行價格,自不得為0。另員工之認購價格應與股份之發行價格相同。
二、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上開條文並未包含公司依第267條第9項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情形。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仍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
(經濟部108.10.01經商字第10802421980號函)
二、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選舉數人須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上限
一、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是以,累積投票制下,每股之選舉權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得集中投給1人或分散投給數人,其中所稱「數人」,是否須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上限一節,按每一股份之選舉權既係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基礎計算;於選舉時,如分配選舉數人,亦應採相同基礎。本部108年6月5日經商字第10800039890號函,爰予修正。
二、另實務上,為求公平、公正、公開選任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訂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參考範例,該範例第8條與第12條亦明文規範,董事會應製備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票,倘不用董事會製備之選票者,選舉票無效。準此,如上市上櫃公司據此訂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尚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經濟部108.10.25經商字第1080008600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