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1.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申請稅籍登記。
一、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其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應就已達起徵點當月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前點營業人經國稅局核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者,應就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月份,依實際交易資料查定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
三、廢止本部9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950號函。
(財政部109.01.31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
2.公開發行公司就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前之累積換算調整數(損失)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符合一定情形,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一、公開發行公司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其前一年底帳載股東權益減項之累積換算調整數(損失),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號得選擇「豁免」並將該權益減項轉入首次採用當年度期初保留盈餘,或選擇「不豁免」而無須將該項目轉入當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上開公司如選擇「豁免」將該權益減項轉入減少首次採用當年度期初保留盈餘,致產生累積虧損,須以當年度本期稅後淨利彌補後始為可供分配盈餘;其如選擇「不豁免」而未沖減首次採用當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但自當年度本期稅後淨利就該權益減項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將使其可供分配盈餘計算結果與上開豁免情形相同,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意旨。
二、公開發行公司選擇「不豁免」並自首次採用當年度本期稅後淨利就上開權益減項數額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得於其因選擇「豁免」減少當年度期初保留盈餘致產生累積虧損而以當年度本期稅後淨利彌補之數額內,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上開限制分配之盈餘嗣後限制原因消滅時,應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就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109.01.22台財稅字第10804675920號令)
3.核釋營利事業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5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規定。
營利事業會計事項自107年度起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5號「客戶合約之收入」者,應依該準則規定認列之合約收入及相關成本費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其截至106年度終了日前尚未履行完成之合約,應依原適用之會計準則認列合約收入及相關成本費用。
(財政部109.01.21台財稅字第10804637510號令)
4.核釋以不動產或股權捐贈予公益信託者,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一、委託人、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或第20條之1規定之公益信託,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二、地政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前開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財政部109.01.16台財稅字第10804677570號令)
5.核釋營利事業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後,因會計準則版本變動致追溯調整當年度期初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計算規定。
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因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之會計準則版本變動、採用新發布會計公報,或由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變更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其變更會計準則當年度追溯調整產生之期初保留盈餘淨增加數,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其追溯調整產生之期初保留盈餘淨減少數,為同條第2項第7款規定之「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併計變更會計準則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數額,計算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109.01.15台財稅字第1080061492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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