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會計師查核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採行遠端工作模式之應注意事項
(一) 說明:
1.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對審計工作之影響,旨揭注意事項係為提醒查核人員善用數位科技協助取得適切查核證據,非替代查核程序,爰會計師不得援用該注意事項作為查核意見之依據。
2.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70號「查核證據-對存貨、訴訟與索賠及營運部門資訊之特別考量」第3條及第6條規定,如存貨對財務報表係屬重大,查核人員應參與實體存貨盤點,惟若參與盤點實務不可行,查核人員應執行替代查核程序俾對存貨之存在及狀況取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至其他資產盤點亦應比照前開規定辦理。
3.又鑒於近年國內外與銀行存款金額不實相關之財務報表舞弊案件,多涉及函證疏失,為提升審計品質,臺灣證券交易所已訂定銀行函證查核實務指引供會計師遵循。
(二) 附件:有關會計師查核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採行遠端工作模式之應注意事項
1.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時,若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之影響,擬採遠端工作(Remote
Working)模式取得查核證據時,會計師應對受查者取得足夠瞭解,俾能辨認及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暨考量風險評估之結果、個案實際情況、重大性及隨時保持專業懷疑之態度,評估是否可採行遠端工作模式以設計及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並應將相關評估過程、結論及佐證資料,確實記載於工作底稿。
2.遠端工作係指會計師於遠端透過資訊科技之協助以取得查核證據之工作模式,其模式例舉如下:
(1) 透過視訊檢查原始紀錄及文件。
(2) 透過電子郵件或傳真等方式,檢查原始紀錄及文件之掃描檔案。採用此種方式時,應依據個案實際情況及考量委任案件之風險評估結果,透過視訊抽樣核對與原始文件是否一致。
3.會計師不得援引本注意事項作為查核意見之依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9.30金管證審字第1090364589號函)
註:銀行函證查核實務指引(證交所)
銀行函證回函為查核人員驗證銀行存款等科目餘額及相關揭露事項之重要查核證據,鑒於近年國內外銀行存款金額不實相關之財務報表舞弊案件,多涉及函證疏失,未確實執行函證程序以及評估回函可靠性,爰參酌國外審計監理機構發布之實務指引及案例,編製銀行函證查核實務指引,以提醒查核人員除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外部函證」規定,設計及執行外部函證程序外,應參酌本指引臚列之不可靠回函跡象及可採行之查核程序,獲取更攸關及可靠的查核證據以消除疑慮,或及早辨識是否有重大舞弊風險。
查核人員評估回函之可靠性時,如遇有以下跡象時,應保持專業上之懷疑態度,多方驗證回函內容或取得進一步查核證據,降低函證審計風險:
1.銀行存款過度集中於地區性金融機構。
2.鉅額定期存單持續於到期時辦理續存。
3.確認現金餘額時遭遇困難,例如管理階層拒絕寄發銀行函證,以及試圖阻止查核人員親赴銀行提交函證及取得回函。
4.函證回函與查核人員親赴銀行取得留存於銀行之紀錄不符,例如先前回函未揭露之重大借款、未記錄或有重大差異之交易事項。
5.發函予不同地址之受函證者,回函郵戳卻顯示相同處理時間。
6.不同受函證者回函的快遞單據之寄件人姓名或連絡電話相同,或與受查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員工姓名相同;快遞單號相連或相近。
7.回函之物流單據顯示物流據點與受函證者所在地不同。
8.多封回函同時或自同一物流據點發出。
9.多封回函之日期相同且筆跡相仿。
10.回函上的印章和簽名與受函證者不符。
11.回函上的簽章不完整或無法辨識,例如欠缺回函人員、複核人員及銀行等簽名或印章。
12.回函率重大異常變動。
查核人員於函證過程應維持對發函及回函程序之控制,以避免被不當截取或變造,針對上述可能存在回函不可靠之跡象時,查核人員應加強採取相關查核程序以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並評估是否存在管理階層或員工舞弊行為,可採行的強化措施如下:
1.銀行存款過度集中於地區性金融機構者,宜瞭解該等金融機構信用評等狀況,回函內容與銀行對帳單、網路銀行顯示畫面資訊互相核對,並擴大企業外部信用資訊管道,多方蒐集以驗證相關科目餘額及是否完整揭露資產質抵押情形。
2.對鉅額定期存單及理財商品考量增加銀行函證頻率及盤點程序,盤點時應檢查定期存單正本,防止其被變造或係質押前留存的影本,注意已提供設質之定期存單之質權是否已被行使。
3.查詢並檢查是否與主要往來銀行簽訂特殊帳戶管理契約或限制條款,例如現金管理帳戶協議或資金池協議,測試是否可正常動用,應評估其合理性並做適當揭露,另應注意與函證回函內容是否相符。
4.若金融機構僅接受查核人員獨自或在受查公司員工陪同下親赴銀行辦公據點辦理函證,查核人員應採用銀行通常受理流程在專責櫃台辦理,並特別注意實際處理函證人員身分及處理程序是否有異常情形,相關過程應詳細記錄於查核工作底稿。
5.有跡象顯示回函不可靠時,加強確認函證過程正確性,記錄查證過程及留存相關驗證文件,例如:
(1) 受函證者名稱及地址與銀行對帳單資訊、受函證者官方網站公告的地址、受理函證部門及聯繫地址等資訊相互核對;
(2) 回函者名稱及地址與發函時名稱及地址是否相符,是否為原件;
(3) 以快遞方式寄發函證時,注意其是否可靠且獨立於受查公司管理階層;
(4) 檢查函證發送軌跡,例如相關快遞單據及郵務作業等物流憑證是否有異常;
(5) 電話聯繫受函證者證明其存在、確定其確實寄回該回函。
另查核人員如在查核報告日後始獲悉財務報告可能涉及舞弊之資訊時,應遵循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之規定,採取相關行動。
二、循序要求實收資本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外資持股達一定比率之上市公司,申報英文版「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股東會年報」及「年度財務報告」,至112年起全面適用
證交所為配合主管機關「金融發展行動方案」,修正「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之境外基金機構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3條之4條文:
(一) 修正說明:
1.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發展行動方案」提升臺股能見度策略之強化英文資訊揭露,循序要求實收資本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外資持股達一定比率之上市公司,申報英文版「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股東會年報」及「年度財務報告」,至112年起全面適用。第一階段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100億元以上,或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合計達30%以上者,業於108年及109年實施,為規範後續適用,爰調整第1項文字說明及增訂第2項規定。各階段適用標準及時程如下:
(1) 108年底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100億元以上或108年召開股東常會時股東名簿記載之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合計達30%以上之上市公司,於109年召開股東臨時會者,仍應申報相關英文版資訊。
(2) 自110年起,109年底及110年底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20億元以上,或109年及110年召開股東常會時股東名簿記載之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合計達30%以上者,分別於110年及111年間應申報前揭英文版資訊。
(3) 自112年起,全體上市公司適用申報相關英文版資訊。
(4) 前述各階段一旦適用(資本額或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達標準)即持續適用,不因年度中減資或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下降低於30%而豁免。
2.現行條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移列為第3項及第4項。
3.明定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10元之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20億元之計算應以淨值新台幣四十億元替代之,爰修正第四項後段。
(二) 第3條之4修正條文:
Ⅰ上市公司於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之實收資本額或最近一年召開股東常會其股東名簿記載之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合計符合一定標準者,應申報下列英文版電子檔資訊:
一、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應於股東常會開會21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申報。
二、股東會年報及年度財務報告:應於股東常會召開日7日前申報。以年報作為股東會議事手冊之補充資料者,年報應於股東常會開會21日前申報。
Ⅱ前項之適用時程及標準如下:
一、自民國109年起,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100億元以上,或最近會計年度召開股東常會股東名簿記載之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合計達30%以上者。
二、自民國110年起,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20億元以上者。
三、自民國112年起,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之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20億元者。
Ⅲ第1項英文版電子檔資訊內容應與第三條申報之中文版內容一致。
Ⅳ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10元之公司,第2項有關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100億元之計算應以淨值新台幣200億元替代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20億元之計算應以淨值新台幣40億元替代之。
(證交所109.9.30臺證上一字第1090018269號公告)
註:櫃買中心亦修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3條之6條文如下:
Ⅰ上櫃公司於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之實收資本額或最近一年召開股東常會其股東名簿記載之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合計符合一定標準者,應申報下列英文版電子檔資訊:
一、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應於股東常會開會21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申報。
二、股東會年報及年度財務報告:應於股東常會召開日7日前申報。以年報作為股東會議事手冊之補充資料者,年報應於股東常會開會21日前申報。
Ⅱ前項之適用時程及標準如下:
一、自民國109年起,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0億元以上,或最近會計年度召開股東常會股東名簿記載之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合計達30%以上者。
二、自民國110年起,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20億元以上者。
三、自民國112年起,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6億元以上者。
Ⅲ第1項英文版電子檔資訊內容應與第3條申報之中文版內容一致。
Ⅳ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10元之公司,第2項有關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0億元之計算應以淨值新臺幣200億元替代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20億元之計算應以淨值新臺幣40億元替代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6億元之計算應以淨值新臺幣12億元替代之。
(櫃買中心109.10.07證櫃監字第1090065190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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