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
一、修正「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部分條文
(一)修正說明
為協助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強化研發人員之研發能量,並提升研發成果效益,將全職研發人員參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費用,納入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二)修正重點如下:
1.
明定全職研發人員參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費用,得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新增第5條第1項第5款)
第5條第1項修正條文 |
第5條第1項現行條文 |
本辦法所稱研究發展之支出,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單位從事前三條研究發展活動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具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三、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四、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費用。
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參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費用。 |
本辦法所稱研究發展之支出,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單位從事前三條研究發展活動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具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三、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四、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費用。 |
2.
修正不得列為研發支出或費用之規定。(修正第6條)
第6條修正條文 |
第6條現行條文 |
下列費用或支出,不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
一、研究發展單位之行政管理支出。
二、例行性之資料蒐集相關支出。
三、例行性檢驗之支出。
四、研發人員教育訓練費用之支出。
四、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支出。
五、為確定顧客之接受度,從事試製所須耗用原料、材料之支出。
六、市場研究、市場測試、消費性測試、廣告費用或品牌研究支出。
七、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差旅費、保險費及膳雜費。但屬第8條之1第2項之教育訓練活動費用者,不在此限。
八、因銷售行為所支出之認證測試費用。 |
下列費用或支出,不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
一、研究發展單位之行政管理支出。
二、例行性之資料蒐集相關支出。
三、例行性檢驗之支出。
四、研發人員教育訓練費用之支出。
五、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支出。
六、為確定顧客之接受度,從事試製所須耗用原料、材料之支出。
七、市場研究、市場測試、消費性測試、廣告費用或品牌研究支出。
八、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差旅費、保險費及膳雜費。
九、因銷售行為所支出之認證測試費用。 |
3.
明定教育訓練之定義及範圍。(新增第8條之1)
第8條之1
Ⅰ
第5條第1項第5款所稱教育訓練,應為執行研究發展計畫所需包括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與其他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相關團體聯合辦理,且指派所屬全職研發人員參與訓練,以提升研發人員執行該計畫相關之研發技術或專業能力。
Ⅱ前項教育訓練活動費用之範圍如下:
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教材費、保險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及場地費。
Ⅲ第1項規定之教育訓練屬委託辦理部分,該受託辦理訓練活動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不得以所代辦之教育訓練費用,適用本辦法之投資抵減;屬與其他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相關團體聯合辦理部分,其屬該其他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相關團體應分攤之聯合辦理費用,不得適用本辦法之投資抵減。 |
4.
申請教育訓練費用應檢附文件。(新增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14條第1項修正條文 |
第14條第1項現行條文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與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之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就其資格條件及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第2條至第4條規定提供審查意見:
一、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
三、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之契約或證明文件。
四、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
五、教育訓練項目明細表、參訓人員名冊及執行情形之相關文件。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與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之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就其資格條件及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第2條至第4條規定提供審查意見:
一、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
三、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之契約或證明文件。
四、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
5.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增訂第19條但書)
第19條修正條文 |
第19條現行條文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施行至118年12月31日止。但109年11月2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109年度施行。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施行至118年12月31日止。 |
(經濟部109.11.2經工字第10904604900令、財政部109.11.2台財稅字第10904670180號令)
二、有限公司董事報酬約定方式疑義
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得另以特約為報酬給付之約定;至約定方式如何,允屬董事與公司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公司法並未規定,如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109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10900098420號函)
註:公司法第49條(報酬)
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三、企業併購法第14條疑義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公司於「併購時」始有適用,爰所詢個案疑義為完成合併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又母公司與持股100%子公司合併,子公司為存續公司,母公司為消滅公司,完成合併後,因母公司消滅,則存續公司董事之指派即失所附麗,應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至其股東會之召集人,既因原董事會不存在而無法召集,則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為後續。
(經濟部109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10900099230號函)
註:公司法第173條(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許可)
Ⅰ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Ⅱ
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Ⅲ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Ⅳ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企業併購法第14條
Ⅰ
公司於併購時,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
Ⅱ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Ⅲ臨時管理人之委任,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解任,應併同改選董事、監察人後15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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