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
一、修正「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
(一)修正說明
為依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 APG)評鑑報告,強化會計師對客戶審查相關規定,爰修正本辦法,本次共修正二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1.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項建議,新增會計師確認客戶身分時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條)
2.參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新增會計師應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進行姓名及名稱檢核程序。(修正條文第8條之1)
(二)修正條文
1.新增第7條第6款,明定會計師於完成客戶審查前,在同時符合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審查等條件之情形下,得與客戶先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臨時性交易之但書規定。新增修文如下:
第7條第6款
六、於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臨時性交易。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2.新增第8條之1,明定會計師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包括客戶高階管理人員、實質受益人及或其他於交易過程中,所涉及會計師客戶以外之第三人)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且應就其執行情形予以記錄及保存。新增修文如下:
第8條之1
會計師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師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二、會計師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三、會計師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12.24金管證審字第1090366174號令)
二、公司法第241條疑義
所詢集團之母公司將其股份無條件贈與其子公司員工一節,子公司於財務報表中認列之資本公積,性質上為母公司之投入,該等資本公積,核屬公司法第241條規定所列「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資本公積之範疇。本部91年3月14日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爰予補充。
(經濟部109.12.14經商字第10900746310號函)
註:資本公積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商業會計之處理
按公司法刪除第238條規定後,資本公積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商業會計之處理如後:
一、「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之會計處理:
(1)90年度發生者,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4條第3項規定,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入或非常損益。
(2)89年度以前所累積者,依企業自治原則,由公司自行決定要保持為資本公積,或轉列為保留盈餘,惟應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且所有數額應採同一方式且一次處理。
二、資產重估增值在公司法修正後已無須轉列資本公積,惟商業會計法第52條仍規定應轉列資本公積,在商業會計法未修法前,仍應依其規定辦理(註:依現行商業會計法第52條規定不再列為資本公積)。
三、修正後公司法第241條「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其範圍包括:
(1)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
(2)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3)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4)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
(5)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
(6)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普通股面額之差額。
(7)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
(8)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9)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10)
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四、修正後公司法第241條「受領贈與之所得」其範圍包括:指與股本交易有關之受領贈與:
(1)受領股東贈與本公司已發行之股票。
(2)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或依股權比例捐贈資產。
五、公司法第167條之1所稱「已實現資本公積」係指「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資本公積,但受領本公司股票於未再出售前非屬已實現資本公積。
(經濟部91.3.14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
三、公司之虧損撥補疑義
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準此,公司「虧損撥補」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參照本部107年9月5日經商字第10702049260號函,則不發生往後年度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股東常會「虧損撥補」決議之情事,尚不因財務報表更正重編而有不同之解釋。
(經濟部109.12.22經商字第10900737870號函)
註:修正盈餘分派議案疑義
按公司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如尚未分派,則可於該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決議。惟如該盈餘分派案業已分派,則不發生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股東常會盈餘分派決議之情事,尚不因財務報表更正重編而有不同之解釋。
(經濟部107.9.5經商字第10702049260號)
四、非公開發行公司章程訂定特別股股東死亡所遺股份處理疑義
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倘非公開發行公司章程就特別股股東死亡所遺股份為處理之規定,如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民法繼承之規定或涉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事涉私權,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109.12.25經商字第10902433710號函)
五、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訂定股份轉讓限制疑義
(一)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倘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東死亡所遺股份為處理之規定,如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民法繼承之規定或涉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事涉私權,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依公司法158條本文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準此,公司得發行「可收回特別股」。至於普通股,公司除符合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經濟部109.12.25經商字第10902433700號函)
六、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
修正總說明
因應跨境投資模式之多元化,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以協議或約定之方式控制第三地區公司進而來臺投資,為強化對於陸資投資之審查,以維護國內關鍵技術、關鍵基礎設施等,爰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重點如下:
一、修正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之定義。(修正條文第3條)
二、增訂大陸地區投資人以契約或其他方式控制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及第三地區陸資公司併購臺灣地區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營業或財產,均為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修正條文第4條)
三、就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投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修正條文第6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3條
Ⅰ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Ⅱ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於第三地區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Ⅲ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
第3條
Ⅰ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Ⅱ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Ⅲ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
有關第1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現行條文第2項之定義,已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持股達一定比例」或「控制」第三地區公司之情形在內,其中,具控制力之情形本不以持股為前提,考量現行條文第2項本文之用語有使外界誤認第三地區陸資公司之認定,均須以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持股」為前提,爰修正第二項本文文字,以資明確。 |
第4條
Ⅰ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四、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對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五、前條第二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併購臺灣地區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營業或財產。
Ⅱ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
第4條
Ⅰ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Ⅱ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
一、修正第1項第1款,將現行條文所稱之事業,明確定義包括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
二、修正第1項第2款,以涵蓋有限合夥之情形。
三、為因應現今投資行為態樣多元化,如大陸地區投資人並非取得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權,而是以契約或協議之方式作約定,得以控制、主導或操控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非上市(櫃)、興櫃公司之財務或營運者,有將之納入投資許可管理之必要,爰參考美國立法例,增訂第4款將「以契約或其他方式控制」納為投資
態樣之一。至於如大陸地區投資人欲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對臺灣
地區上市(櫃)、興櫃公司具有控制能力,非屬本辦法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所能從事之投資行為,則應回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該種投資行為,併予敘明。
四、因近年來大陸地區投資人多以透過第三地區公司或先在我國成立企業,併購我國公司,主管機關有必要就個案涉及之債權人或投資人保護、產業發展、經濟與市場穩定及勞工權益,甚至國家安全等不同面向之問題加以考量。如係因併購行為致有取得臺灣地區公司股權者,本得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理,惟倘併購臺灣地區公司之營業或財產,因未取得股權,不在第1項第1款之範圍內,爰增訂第1項第5款。另關於本款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本款適用於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所定公司之收購及分割行為,至於如係以企業併購法收購及分割以外之方式取得非上市(櫃)、興櫃公司之財產或營業者,因非屬本辦法所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所能從事之投資行為,如亦非其他主管機關法規所定經許可後所能從事之行為,應回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該種投資行為,如投資人從事該等行為者,亦可能同時涉及同條例第40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因企業併購法之併購僅指我國公司與外國公司併購之情形,並無大陸地區公司與臺灣地區公司併購之規定,因此,大陸地區公司仍不得與臺灣地區公司進行併購,爰修正條文第1項第5款增訂限於前條第2項規定之第三地區陸資公司始得經許可併購臺灣地區非上市(櫃)、興櫃公司之營業或財產。
(三)又因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併購行為方式多元,如第三地區陸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收購或分割之規定取得臺灣地
公司之營業或財產,方屬本款所欲規範之行為,如為收購行為中之股份轉換,因第三地區陸資公司取得者為臺灣地區公司之股份,本質上仍應回歸第1款規定適用。
(四)至於如第三地區陸資公司欲對臺灣地區上市(櫃)、興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非屬本辦法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所能從事之投資行為,則應回歸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該種投資行為,如投資人從事該等行為者,亦可能同時涉及同條例第40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 |
第6條
投資人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投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 |
第6條
投資人為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 |
一、現行條文規定「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其監管範圍過於狹隘,因軍方僅係政府組織之一,大陸地區投資人如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投資者,其申請來臺投資,可能受大陸地區政府或政黨之決策指示,有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疑慮,爰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用語,明定此種類型之投資人,主管機關應限制其投資。又現行條文所稱之「企業」定義未臻明確,爰修正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與第3條第1項體例一致。
二、另所謂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其認定方式將參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3年3月1日陸法字第0930003531之1號公告之附件名單作為判斷標準,又因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投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可能因持股比例之多寡,而影響我國國家安全之可能性程度不一,爰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審查情形,得決定限制投資之樣態,例如限制投資人對投資事業當選董事之席次或投資人對投資事業之持股比例等。至於如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投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申請來臺投資之結果,認為影響我國國家安全之程度較高者,則得由主管機關審查後依本辦法第8條第2項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
(經濟部109.12.30經審字第10904606710號令)
七、109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條文,自109年12月30日施行
(經濟部109.12.30經審字第10904606780號令)
八、「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30%解釋令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三十」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投資申請人為第三地區公司時,其陸資持股比例計算方式,係將投資申請人之上一層股東中屬「大陸地區投資人」者,該大陸地區投資人對投資申請人之持股全數計入投資申請人之陸資。
二、投資申請人上一層股東倘為第三地區公司(下稱第二層股東),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二層股東持股逾30%或具控制能力,則該第二層股東視為大陸地區投資人,該第二層股東對投資申請人之持股,全數計入投資申請人之陸資。
三、第二層股東上一層股東倘為第三地區公司(下稱第三層股東),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該第三層股東持股逾30%或具控制能力,則該第三層股東視為大陸地區投資人,該第三層股東對第二層股東之持股,全數計入第二層股東之陸資,依此再計算,如加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二層股東持股逾30%或具控制能力,則該第二層股東視為大陸地區投資人,其對投資申請人之持股,全數計入投資申請人之陸資,以此類推(詳如附圖)。
案例

本案例投資申請人A為陸資:甲5% + 丙40% = 45%(>30%)
1)
甲:大陸地區股東,其對A公司之持股,均列入陸資計算。
2)
大陸地區股東乙持有丙40%,所以丙為陸資,故丙對A公司之持股40%,全數納入陸資計算;
3)
大陸地區股東丁持有戊10%,所以戊非陸資,故戊對己不論持股比例,均不計入己之陸資;
4)
另大陸地區股東庚持有己10%,因戊非陸資已如上述,故己僅有大陸地區股東庚持有10%,故己非陸資,己對A公司之持股,不論持股比例,均無陸資問題。
(經濟部109.12.30經審字第10904606730號令)
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控制能力解釋令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稱「具有控制能力」,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二、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三、有權任免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
四、有權主導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
五、其他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具有控制情形者。
另廢止本部99年8月18日經審字第09904605070號令發布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
(經濟部109.12.30經審字第10904606720號令)
十、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5條條文
修正總說明
鑒於現行實務上對於技術合作之認定,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授權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予大陸地區人民,約定以股本以外之方式取
得一定報酬者,惟考量如有轉讓我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予大陸地區人民者,或透過第三地區公司轉讓或授權予大陸地區人民者,亦有技術外流之疑慮,而有納管之必要,爰明定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為本辦法所規範技術合作之態樣。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5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 |
第5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 |
一、本辦法管制範圍包含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之投資行為與技術合作行為,而現行實務上對於技術合作之認定,係指授權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予大陸地區人民,約定以股本以外之方式取得一定報酬者,惟考量如有轉讓我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予大陸地區人民者,亦有技術外流之疑慮,而有納管之必要,爰明定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為本辦法所規範技術合作之態樣。
二、另為避免臺灣地區人民以先將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轉讓或授權至第三地區公司,再透過第三地區公司間接
轉讓或授權至大陸地區公司之方式,規避本辦法之適用,爰明定直接或間接之轉讓或授權行為者,均有所適用。
三、又因商標權法於92年修正,已將商標專用權修正為商標權,爰併為文字修正。 |
(經濟部109.12.30經審字第10904606700號令)
十一、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4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主旨: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4點如附件。
附件:
修正總說明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之審查程序,因技術合作案件實務上僅限事前提出申請,且其審查程序有別於投資之審查,並不以技術價值之高低而區別應採簡易或專案審查,為與投資案件處理程序相區別,爰於第4點第2項增訂關於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時,主管機關之審查機制。
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明 |
四、
Ⅰ申報或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案件,相關主管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辦理:…(略)
Ⅱ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技術合作案件,相關主管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審查方式應針對申請人技術授權或移轉之影響進行審查,包括對國內業者核心競爭力之影響、研發創新佈局、侵害其他廠商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並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相關機關意見後,逕予准駁。
(二)有特殊必要時,得提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委員會議審查。 |
四、
申報或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相關主管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辦理:…(略) |
一、現行規定第1項文字雖規範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之審查程序,惟因技術合作案件實務上僅限事前提出申請,且其審查程序有別於投資之審查,並不以技術價值之高低而區別應採簡易或專案審查,為與投資案件處理程序相區別,爰刪除「或技術合作」之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針對技術合作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予以明確規範,爰增訂第2項規定。 |
(經濟部109.12.30經審字第1090460669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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