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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356條之8條文

修正總說明:

公司法於18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並自20年7月1日施行,歷經26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7年8月1日。隨著數位科技之進步,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日漸普及應加以重視與保障,現行法雖已明定公司經章程訂明,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惟鑒於如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倘因公司章程未及修訂致股東會無法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將對公司運作及股東相關權益有所影響爰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關於公司之股東會,增訂於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之規定,俾利公司彈性運作及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符合之條件等,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於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等情事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 172-2 條

Ⅰ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Ⅱ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Ⅲ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72-2 條

Ⅰ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Ⅱ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Ⅲ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一、鑒於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使公司未及修訂章程,股東會即不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對公司運作及股東相關權益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於有上開不可抗力等情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俾利公司彈性運作及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
 

三、第二項未修正。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者,視為親自出席。準此,倘股東原已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或已以書面或電子式行使表決權,後欲改以視訊出席股東會之情形,與親自出席同,仍應符合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為應實務需求,放寬現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不適用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之規定,另考量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人數眾多,採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影響層面甚廣,須有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符合之條件、相關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56-8 條

Ⅰ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Ⅱ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Ⅲ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Ⅳ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第 356-8 條

Ⅰ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Ⅱ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Ⅲ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Ⅳ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說明一。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總統府110.12.29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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