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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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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
一、公告訂定「專家出具意見書實務指引」全文30條;並自即日起實施。
逐條說明:
條文 |
說明 |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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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確保專家意見書品質及明確專家責任,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爰共同制定本指引,以資遵循。 |
訂定本指引之意旨。 |
第 2 條
Ⅰ本指引適用情況如下:
一、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定下列情事者:
(一)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揭準則第九條或第十四條規定委任會計師,就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意見,或就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意見。
(二)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揭準則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所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並委任會計師複核其評估結果及表示具體意見。
(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依前揭準則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四條委任會計師對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
(四)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依前揭準則第二十三條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二、依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者,特別委員會進行審議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提供意見。
三、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所定下列情事者:
(一)公開收購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時,依據前揭辦法第十條規定應委任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二)被收購公司董事會及審議委員會依據前揭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所列事項進行查證,委託專家對本次公開收購現金價格計算或換股比例或其他財產之評價出具合理性意見書。
四、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三條所定公開收購人委任獨立專家對於本次公開收購對價現金價格計算或換股比例或其他財產之評價出具合理性意見書者。
Ⅱ本指引所稱專家,係指依前項出具意見書者。 |
明定本指引適用情形。 |
第 3 條
Ⅰ專家受託出具意見書,悉依本指引辦理,本指引未規定者,應參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基金會)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或國際慣用方法辦理,並逐項評估作業程序之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意見書中所陳述之事實應為真實且正確,所使用於作業程序之資訊應為正確且合理,俾對受評標的表示意見時有合理之依據。如有正當理由而未依本指引辦理者,應於意見書中敘明理由。
Ⅱ本指引所稱正確,係指已自該資訊來源使用適當且合理之資訊。 |
一、本指引經蒐集國內專家合理性意見書案例,專家先對受評標的有一評估價值或區間後,再與委任內容(如受評標的之預計交易價格或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等)進行比較,以對是否具合理性或允當性表示意見。對此,關於受評標的之評估價值或區間之決定,本指引主要係參考相關法規、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會計基金會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含評價實務指引)、國際慣用方法等一般公認估價或評價方法訂定,以使專家對受評標的表示意見時有合理之依據。
二、因實務上個案情形多有不同,於本指引未規定者,專家仍應參酌前揭規定辦理,如未依本指引辦理者,應於意見書中敘明理由。
三、專家意見書與估價或評價報告之差異在於專家意見書非對受評標的表示價值結論,而係對委任內容表示是否具合理性或允當性意見。
四、為對受評標的表示意見時有合理之依據,專家須逐項評估作業程序之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意見書中所陳述之事實應為真實且正確,且所使用於作業程序之資訊應為正確且合理。 |
第 二 章 作業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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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評估案件之承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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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Ⅰ專家於承接案件前,應依承接案件種類確認符合法令要求之資格條件及獨立性,並符合其所屬業別之自律規範:
一、專家承接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之委任案件時,應符合前揭準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或其他可能影響獨立性之情況:
(一)本人或配偶現受本案交易當事人聘雇擔任經常工作,支領固定薪給或擔任董監事者。
(二)本人或配偶曾任本案交易當事人之董監事、經理人或對本案有重大影響職務之職員,而解任或離職未滿二年者。
(三)本人或配偶任職之單位與本案交易當事人互為關係人者。
(四)與本案交易當事人之董監事、經理人或對本案有重大影響職務之職員,有配偶或二等親以內親屬關係者。
(五)本人或配偶與本案交易當事人有重大投資或分享財務利益之關係者。
二、專家承接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之委任案件時,不得與併購交易當事人或公開收購人或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獨立性。
Ⅱ專家不得收取或有酬金及有事先設定意見結論之情事。 |
明定出具意見書之專家應符合所承接案件適用法令之資格條件及獨立性規範,並符合所屬業別自律規範,且不得有收取或有酬金及事先設定意見結論之情事。 |
第 5 條
專家於承接案件前,應與委任人確認下列事項,俾辨認工作範圍:
一、意見書之目的、用途及所涉之相關法規。
二、受評標的內容。
三、評估基準日。
四、委任人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例如委任人價格評估資料或評價報告、委任其他專家出具報告、委任人評估結果等及該等報告或評估結果之工作底稿等)。
五、出具意見書之基礎係採自行估算受評標的價值、採用其他專家報告或委任人自行評價報告、複核委任人評估結果。
六、可能採用之估價、評價方法或複核程序。
七、本專家與其他專家間各自之角色及責任。
八、出具意見書之時間及使用限制。
九、其他重要之委任條件限制及範圍限制。 |
明定專家於承接案件前應與委任人確認相關事項,以辨認工作範圍。 |
第 6 條
專家於辨認工作範圍後,應瞭解委任人是否能提供價格決定參考資料,以及評估專家是否具備適當之專業能力與足夠時間及人力,且能依據相關法令及準則執行工作,以出具適當之意見書。 |
明定專家於辨認工作範圍後應執行之工作,以評估是否能勝任案件之執行,進而決定是否接受委任。 |
第 二 節 簽訂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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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專家於決定承接案件時,應至少執行下列程序:
一、專家獨立性之評估。
二、案件承接之評估。
三、與委任人簽訂委任書,並就執行案件之基礎達成協議,且依所適用情況將下列項目列入委任書:
(一)委任人須提供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委任人已提供所有價格形成參考資訊及資訊真實性之聲明書,且必要時亦須提供工作底稿。
(二)專家若採用委任人提供之其他專家報告以作為出具意見書之基礎時,委任人須提供委任人與其他專家間之委任書及其他專家獨立性聲明書,且必要時亦須請委任人向其他專家取得工作底稿。
(三)專家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複核委任人之評估結果時,委任人須提供評估報告及已按規定評估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聲明書,且必要時亦須提供工作底稿。
(四)委任人及相關當事人須配合之事項,例如重大攸關期後事項聲明書。 |
明定專家於決定承接案件時至少應執行之評估程序,及依雙方協議事項簽訂委任書。 |
第 8 條
專家於執行案件過程中,如意見書之目的、受評標的、評估基準日或委任範圍發生重大變化,委任書應予修訂或重新簽訂。 |
明定專家於執行案件過程中應修訂或重新簽訂委任書之情形。 |
第 三 節 執行作業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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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專家應依委任書所載內容,妥善規劃應執行之具體工作項目與步驟、時間進度、人員安排及執行地點等。 |
專家應就案件之執行妥善規劃。 |
第 10 條
Ⅰ專家應將相關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形成結論之必要事項,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Ⅱ受評案件相關資訊如由委任人或相關當事人提供,應確認該資訊之來源及合理性。 |
專家應將案件之執行過程與結論妥為登載於工作底稿,且須確認委任人或相關當事人所提供資訊之來源及合理性。 |
第 11 條
專家依委任內容採下列方式作為出具意見書之基礎:
一、自行估算受評標的價值。
二、採用其他專家報告或委任人自行評價報告。
三、複核委任人評估結果。 |
一、明定專家出具意見書之基礎。
二、專家對委任內容(如受評標的之預計交易價格或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等)合理性或允當性表示意見時,專家應對所表示之意見負責,而出具意見書之基礎可採自行估算,或採用其他專家報告或委任人自行評價報告。前揭情況與評價準則公報第八號「評價之複核」規定有所不同,該公報主要為評價人員複核另一評價人員之報告,以評估其允當性及品質。
三、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所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時,專家應複核其評估結果,並表示意見。 |
第 12 條
專家於形成意見書結論時,應依所適用情況逐項評估下列項目是否遵循相關規範,以檢測所執行工作及意見書之一致性與可信賴程度:
一、意見書是否充分反映所應涵蓋受委任之工作範圍。
二、作業執行流程之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
三、所採用資訊及所執行檢視、查詢、計算或其他必要分析之充分性及攸關性。
四、所作之重大假設之攸關性及合理性。
五、所採用估價或評價方法、所使用參數之適當性及合理性。
六、調整前之價值,及所作之各項折、溢價調整之理由、依據、攸關性及適當性。
七、所作之分析、判斷、推論過程及結論之適當性、合理性及其是否可被支持。
八、出具意見書前,若與委任人或其同意之相關當事人進行說明而修改結論,其修改之適當性。
九、工作底稿內容之完整性、所使用原始資料之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以及其支持意見書之程度。
十、評估基準日後至出具意見書止存在之重大攸關期後事項及其影響是否已適當處理。 |
為確保所執行之工作程序與意見書結論之一致性,訂定專家形成意見書結論前應評估之項目。 |
第 13 條
專家自行估算受評標的價值以作為出具意見書之基礎時,就受評標的除應向委任人取得價格決定依據之相關資料外,且應蒐集必要之資訊及執行下列程序,並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一、取得受評標的基本資料,例如不動產所在地、使用受限情形、受評公司之業務、產品、財務資料及展望性財務資訊等。
二、分析受評標的之過去及目前之營運或使用狀況,必要時瞭解其未來營運或使用規劃。
三、瞭解總體經濟、產業、資本市場及法令等資訊。 |
專家應取得及分析受評標的之相關資訊,以瞭解各項資訊對於受評標的價值之影響。 |
第 14 條
專家應按委任目的、受評標的性質及資料蒐集情況等,採用適當之估價或評價方法,以確保意見書結論之形成係依據最能反映受評標的價值之估價或評價方法。 |
專家應依據專業判斷,考量受評標的之性質及所有可能之常用估價或評價方法,採用最能合理反映受評標的價值之估價或評價方法。 |
第 15 條
專家評估所採用估價或評價方法之適當性及合理性時,所參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評價準則公報或國際慣用方法規定應採用二種以上估價或評價方法者,如僅採用單一估價或評價方法,應有充分之理由。 |
參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評價準則公報規定,明訂應採二種以上估價或評價方法之案件,若僅採一種方法應有充分理由。 |
第 16 條
專家應就不同估價或評價方法所獲得之結果進行綜合比較,就其中金額顯著差異者重新檢討,並視不同估價或評價方法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交易目的或交易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最終評估結論,並將決定理由詳予敘明。 |
專家於進行評估結論之判斷時,應對不同估價或評價方法所得結果之差異進行比較分析,據以獲得最適當結論。 |
第 17 條
專家採用收益法時,應評估受評標的未來營收及獲利水準,並至少考量下列事項:
一、未來利益流量
(一)取具歷史性財務資訊,並進行必要之常規化調整。
(二)考量產業景氣、市場狀況及受評標的過去營運或使用狀況。
(三)對展望性財務資訊關鍵性因素分析所作假設之合理性,對展望性財務資訊所依據之重大財務資訊項目比較預期性數值與歷史性數值之差異,若存有重大差異應對產生差異之原因及其合理性進行分析,並取具相關佐證資料。
(四)為因應未來營運需求而增加之資本支出與財務成本。
(五)未來收益推估之期數(預測期間及永續期間)之決定及依據。
(六)未來利益流量及終值之決定,以及相關參數之依據與合理性(如成長率、稅率、通貨膨脹率等),且相關參數應比較市場參與者之相對應資訊。
(七)未來利益流量之成長或衰退,與經濟、市場情況之分析、管理階層對受評標的未來績效之預期等之一致性。
二、折現率
(一)折現率之選擇及理由,所使用之參數及依據。
(二)折現率與未來現金流量估計基礎之一致性。
(三)無形資產之折現率通常高於使用該無形資產之企業之整體折現率。
三、價值溢、折價應有合理之佐證資料,例如取得專業資料庫或專業研究報告之資訊佐證,或諮詢其他專家意見,若係參考類似交易,應評估所使用交易資訊之適當性及正確性。
四、必要時對關鍵輸入值假設之變動進行敏感性分析。 |
收益法係以受評標的所創造之未來利益流量為評估基礎,透過資本化或折現過程,將未來利益流量轉換為受評標的價值。本指引訂定專家採用收益法時應評估及考量事項。 |
第 18 條
專家採用市場法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所選取之可類比公司或可類比交易應與受評標的屬性相近且風險具高度相關性;若可類比性不足,須進行必要調整,選擇可類比案例應評估之因素包括:
(一)與受評標的之類似性(包括質性與量性)。
(二)可類比資料之數量、可驗證性、時效性及攸關性。
(三)可類比交易之價格應屬常規交易之價格。
二、選擇、計算與調整價值乘數時,應考量:
(一)選用能合理估計受評標的價值之價值乘數。
(二)用於比較之價值乘數應採用一致之基礎及計算方法。
(三)評估可類比公司或可類比交易資訊之適當性及可靠性。
(四)辨認影響受評標的價值之因素,並與擬參考之可類比公司或可類比交易進行逐項評比分析,必要時依據受評標的之特性調整所參考之價值乘數或交易價格,以合理反映受評標的之價值。
三、價值溢、折價應有合理之佐證資料。
四、必要時對關鍵輸入值假設之變動進行敏感性分析。 |
市場法係以可類比標的之交易價格為依據,考量受評標的與可類比標的間之差異,以適用之乘數估算受評標的之價值。本指引訂定專家採用市場法時應評估及考量事項。 |
第 19 條
專家採用其他專家報告(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或評價報告)或委任人自行評價報告以作為出具意見書之基礎時,至少應執行下列程序:
一、評估其他專家或委任人執行評價之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能力、適任能力及客觀性時,應參酌會計基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七十一號「採用查核人員專家之工作」及第五十三號「查核證據」有關採用管理階層專家所產生資訊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對於其他專家報告或委任人自行評價報告,就受評標的相關資訊、估價或評價報告之範圍、所採用之估價或評價方法、重要假設、參數、各項調整、推論過程、意見結論、所使用資料來源、所執行之檢視、查詢、計算或其他必要分析等事項,專家須逐項評估前開報告形成意見結論之程序是否具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暨確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與所參考適用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評價準則公報或國際慣用方法一致。必要時亦須請委任人向其他專家取得工作底稿。
三、若同時採用二份以上報告,應分析報告意見結論差異之原因及合理性。
四、評估其他專家報告或委任人自行評價報告是否足以作為專家形成意見之基礎,必要時專家應另行蒐集相關資料及執行其他程序,於取得足夠及適切資訊後,再分析評估結果與委任內容(如受評標的預計交易價格或換股比例、收購價格等)之差距,是否足以支持具合理性之結論。 |
一、明訂專家以其他專家報告或委任人自行評價報告為出具意見之基礎時,須評估其他專家或委任人之專業能力、適任能力及客觀性。
二、實務上部分專家意見書直接引述其他專家報告內容及結論,未對其他專家報告進行相關調查程序,故本指引明訂專家應評估其他專家報告或委任人自行評價報告之執行工作與結果之一致性及可信賴程度。
三、經評估後,如尚不足以作為專家形成意見之基礎,專家仍須另行蒐集相關資料及執行其他程序,於取得足夠及適切資訊後,再分析評估結果與委任內容,是否足以支持具合理性之結論。 |
第 20 條
專家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複核委任人之評估結果時,至少應執行下列程序:
一、複核所採用之評估方法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二、取得原始資料或自行蒐集資料,確認委任人採用之資料具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
三、驗證受評標的與委任人所舉證相似案例之類似性,且確認其交易雙方均非公司之關係人。
四、重新核算該評估結果,以驗證其正確性。
五、檢視評估結果與預計交易價格之差距,並評估是否足以支持預計交易價格具合理性之結論。 |
明訂專家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複核委任人之評估結果時應執行之程序。 |
第 四 節 保存工作底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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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Ⅰ專家對委任案件工作底稿之編製、彙整、歸檔及保管,應參考會計基金會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第五號「評價工作底稿準則」規定辦理。
Ⅱ工作底稿之保管年限自意見書報告日起算不得短於七年,但涉及訴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而逾七年者,應保管至該程序結束。保管期限屆滿並完成內部核准程序後,始得銷毀。 |
明定專家出具意見書之工作底稿應參酌「評價工作底稿準則」之規定辦理,且工作底稿保存年限不得短於七年。 |
第 三 章 出具意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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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意見書內容應包括意見書摘要、聲明事項、本文、專家簡歷,必要時得增列附錄。 |
專家意見書應包括之主要內容,爰予明定。 |
第 23 條
意見書摘要至少應包括:
一、委任人名稱、委任內容、所依據之法令及條次、簡述形成意見之基礎及意見結論。
二、所屬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專家之簽名或蓋章。
四、意見書日期。 |
專家意見書摘要應包括之事項,爰予明定。 |
第 24 條
Ⅰ聲明事項應包括專家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形成意見之重要基礎、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正確且合理、遵循本指引及相關法令規定、無或有酬金之情事、無意見結論已事先設定之情事等事項。
Ⅱ專家對所表示之意見負責。前開聲明事項不得聲明因採用其他專家報告或委任人提供資訊而減少專家應承擔之責任。 |
一、明定專家意見書之聲明事項應包括內容。
二、專家須對委任人提供之資訊及其他專家報告執行相關程序,並決定是否用以作為專家出具意見書之基礎,故專家不得逕行聲明因採用其他專家報告或委任人提供資料,而減少專家應承擔之責任。本指引明定專家應對其出具之意見負責,以釐清責任。 |
第 25 條
本文應包括:
一、專家及所屬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委任人名稱。
三、委任內容,包含意見書之目的、用途、所依據之法令及條次。
四、受評標的基本狀況。
五、按其所適用出具意見書之基礎,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揭露。 |
專家意見書本文應記載事項,爰予明定。 |
第 26 條
專家採自行估算受評標的價值以出具意見書時,本文應至少說明:
一、價值標準及價值前提。
二、評估基準日。
三、所使用之重大假設及限制條件。
四、所採用之估價或評價方法及相關參數,採用之理由及計算過程。
五、各項調整、所作之分析與判斷。
六、敘明所使用之資訊及其來源(例如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庫等);如資訊來源係委任人或受評標的內部資訊而未經公正第三方驗證者(例如財務報表自結數或展望性財務資訊等),應說明所作之評估程序及資訊是否具合理性及正確性。
七、最終價值或價值區間。
八、意見結論:委任內容(例如受評標的之預計交易金額或換股比例、收購價格等)與最終價值或價值區間之比較,並對合理性表示具體意見。 |
明定專家採自行估算受評標的價值為出具意見書基礎時,本文之應記載事項,包括形成意見結論之重要判斷。 |
第 27 條
專家自行估算之受評標的如為股權、企業價值、換股比例、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本文除應依前條規定揭露外,至少應說明:
一、受評標的之歷史財務資訊。
二、評價方法採收益法時應說明:
(一)管理階層對受評標的未來績效之預期(例如產業景氣、市場狀況之分析等)及理由。
(二)展望性財務資訊關鍵因素之假設及其理由。
(三)未來收益推估之期數(預測期間及永續期間)。
(四)未來利益流量及計算終值之基礎。
(五)折現率、資本化率等重要參數之來源及形成過程。
(六)價值溢、折價調整之依據及理由。
(七)價值或價值區間之初步估計。
三、評價方法採市場法時應說明:
(一)所選取之可類比公司或可類比交易及篩選條件。
(二)價值乘數之選擇、計算與調整,以及採用原因與調整理由。
(三)價值溢、折價調整之依據及理由。
(四)價值或價值區間之初步估計。
四、對不同評價方法所得出初步價值或價值區間之差異之綜合分析、調節及說明(包括各該評價方法設有不同或相同之權重者,應就所採方法及所設權重具體說明考量之理由);如未能調節時,其必要之分析及說明。
五、若係公開收購案件,藉由計算過去一段期間公開收購案例之溢價率區間,作為評估本次公開收購對價合理性之參考基礎者,除應明確列出所選公開收購案例外,並應具體說明篩選該等案例之理由,且應考量所選案例之合理性。
六、專家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三條出具意見書時,依該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至少揭露下列事項:
(一)公開收購價格訂定所採用之方法、原則或計算方式及與國際慣用之市價法、成本法及現金流量折現法之比較。
(二)被收購公司與已上市櫃同業之財務狀況、獲利情形及本益比之比較情形。
(三)公開收購價格若參考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者,應說明該鑑價報告內容及結論。
(四)收購人融資償還計畫若係以被收購公司或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資產或股份為擔保者,應說明對被收購公司或合併後存續公司財務業務健全性之影響評估。 |
明定專家自行估算股權、企業價值、換股比例、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本文應記載事項。 |
第 28 條
Ⅰ專家如採用其他專家報告或委任人自行評價報告以作為出具意見書之基礎時,本文應就所適用情況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列示項目逐項評估說明,並敘明對其他專家報告或委任人自行評價報告所作之檢視、查詢、計算或其他必要分析等程序,專家如另行執行其他程序亦併同說明,並對是否取得足夠及適切之資訊表示意見。
Ⅱ專家如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九條或第十四條出具意見書之基礎時,除依前項辦理外,尚應說明:
一、不動產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與預計交易金額之差異比率。
二、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之差異原因。
三、預計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該估價結果間之差異原因。 |
明定專家採用其他專家報告或委任人自行評價報告為出具意見書之基礎時,本文應記載事項。 |
第 29 條
專家於複核委任人評估結果時,本文揭露方式須依所屬情況分為:
一、複核委任人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六條之評估結果,應包括:
(一)委任人所採用之評估方法及評估結果;如採設算方式,說明該設算公式內容及專家重新核算之結果。
(二)委任人所採用之原始資料及專家驗證結果。
(三)意見結論:委任人之評估方法是否符合法規規定,並對預計交易價格之複核結果表示具體意見。
二、複核委任人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七條提出之客觀證據,應包括:
(一)委任人所採用之評估方法及評估結果;如採設算方式,說明該設算公式內容及專家重新核算之結果。
(二)委任人所採用之原始資料及專家驗證結果。
(三)委任人舉證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時,專家對該案例交易雙方均非委任公司之關係人、交易時間、成交金額、地點、面積、交易條件等之驗證結果,以及與受評標的之比較是否符合法規規定。
(四)意見結論:對委任人之評估方法是否符合法規規定、預計交易價格是否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相當,並對預計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具體意見等。 |
訂定專家複核委任人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之評估結果,所出具意見書之應揭露事項。 |
第 四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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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本指引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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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訂本指引之施行及修正程序。 |
(證交所110.12.2臺證上一字第1100024596號公告/櫃買中心110.12.6證櫃監字第11000711641號公告/金管會110.12.1金管證發字第1100370529號函同意備查)
二、公告修正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編製與申報永續報告書作業辦法」名稱及全文6條;並自即日起實施(原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業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名稱 |
現行名稱 |
說明 |
上市公司編製與申報永續報告書作業辦法 |
上市公司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業辦法 |
一、依據「公司治理3.0-永續發展藍圖」之具體推動措施及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辦理。
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考量國際上多以Sustainability Report為名,揭露企業環境、社會及治理(ESG)等永續議題之資訊,為引導我國企業重視永續經營,提升企業永續發展之意識,鼓勵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廣泛涵蓋永續資訊,爰修改本作業辦法名稱,將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更名為永續報告書。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 2 條 |
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本作業辦法之規定編製與申報中文版本之永續報告書: |
(第一款及第二款略) |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檢送之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股本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但未達五十億元者,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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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本作業辦法之規定編製與申報中文版本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 |
(第一款及第二款略) |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檢送之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股本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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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名稱修改為「永續報告書」,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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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公司治理3.0-永續發展藍圖」之具體推動措施,為持續強化上市公司提升非財務資訊揭露,擴大應編製與申報永續報告書之上市公司範圍,實收資本額20億元以上未滿50億元者自中華民國112年起須強制編製並申報永續報告書,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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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Ⅰ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上市公司應每年參考全球永續性報告協會(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s,GRI)發布之GRI準則、行業揭露及依行業特性參採其他適用之準則編製前一年度之永續報告書,揭露公司所鑑別之經濟、環境及社會重大主題、管理方針、揭露項目及其報導要求,且至少應符合GRI準則之核心選項。 |
Ⅱ前項所述之永續報告書內容應涵蓋相關環境、社會及公司治理之風險評估,並訂定相關績效指標以管理所鑑別之重大主題。 |
Ⅲ上市公司應於永續報告書內揭露報告書內容對應GRI準則之內容索引,並於報告書內註明各揭露項目是否取得第三方確信或保證。 |
(第四項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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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Ⅰ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上市公司應每年參考全球永續性報告協會(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s,GRI)發布之GRI準則、行業揭露及依行業特性參採其他適用之準則編製前一年度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揭露公司所鑑別之經濟、環境及社會重大主題、管理方針、揭露項目及其報導要求,且至少應符合GRI準則之核心選項。 |
Ⅱ前項所述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內容應涵蓋相關環境、社會及公司治理之風險評估,並訂定相關績效指標以管理所鑑別之重大主題。 |
Ⅲ上市公司應於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內揭露報告書內容對應GRI準則之內容索引,並於報告書內註明各揭露項目是否取得第三方確信或保證。 |
(第四項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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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名稱修改為「永續報告書」,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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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上市公司所編製之永續報告書除前條所述內容外,應加強揭露下列事項: |
(第一款略) |
二、化學工業應揭露能源管理、水資源管理、廢棄物管理、保障職業安全與衛生、對當地社區之影響及企業本身及其供應商對環境或社會衝擊之評估等重大主題之管理方針、揭露項目及其報導要求。其報導要求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能源消耗總量。
(二)總取水量、依法規要求或自願揭露之廢(污)水排放量。
(三)依法規要求或自願揭露之產品生產過程所製造之有害廢棄物總量。 |
(四)說明員工受傷害類別,計算傷害率、職業病率、損工日數率、缺勤率以及因公死亡件數。
(五)對當地社區具有顯著實際或潛在負面衝擊之營運活動。
(六)企業本身及其供應商為降低對環境或社會之負面衝擊所採取之具體、有效機制及作為。 |
三、金融保險業應揭露企業在資訊安全、普惠金融、與永續金融重大主題相關經營業務之管理方針、揭露項目及其報導要求。其報導要求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資訊外洩事件數量、與個資相關的資訊外洩事件占比、因資訊外洩事件而受影響的顧客數。
(二)對促進小型企業及社區發展的貸放件數及貸放餘額。
(三)對缺少銀行服務之弱勢族群提供金融教育之參與人數。
(四)各經營業務為創造環境效益或社會效益所設計之產品與服務。 |
(第四款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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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上市公司所編製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除前條所述內容外,應加強揭露下列事項: |
(第一款略) |
二、化學工業應揭露保障職業安全與衛生、對當地社區之影響及企業本身及其供應商對環境或社會衝擊之評估等重大主題之管理方針、揭露項目及其報導要求。其報導要求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
(一)說明員工受傷害類別,計算傷害率、職業病率、損工日數率、缺勤率以及因公死亡件數。
(二)對當地社區具有顯著實際或潛在負面衝擊之營運活動。
(三)企業本身及其供應商為降低對環境或社會之負面衝擊所採取之具體、有效機制及作為。 |
三、金融保險業應揭露企業在永續金融重大主題之管理方針、揭露項目及其報導要求。其報導要求至少應包含各經營業務為創造社會效益或環境效益所設計之產品與服務。 |
(第四款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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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名稱修改為「永續報告書」,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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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參考國際揭露準則,將能源管理、水資源管理、廢棄物管理等環境議題納入化學工業應加強揭露事項並增加應揭露項目,爰增訂本條文第二款第一至三目之規定,現行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目次變更為第四目、第五目及第六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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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加強金融保險業落實資訊安全及普惠金融,增加金融保險業應揭露項目,爰增訂本條文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規定,現行第三款規範金融保險業應揭露各經營業務為創造社會效益或環境效益所設計之產品與服務之規定移列至第四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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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Ⅰ食品工業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上市公司、化學工業、金融保險業編製之永續報告書,應取得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準則所出具之意見書,且其範圍應分別包含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第四條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所揭露之報導要求。 |
Ⅱ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上市公司,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永續報告書及該報告書檔案置於公司網站之連結,申報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最近一年未編製或未參考全球永續性報告協會發布之準則編製永續報告書者,或永續報告書經會計師依照前項準則出具意見書者,得延至九月三十日完成申報。 |
Ⅲ上市公司應建立永續報告書編製及驗證之作業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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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Ⅰ食品工業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上市公司編製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應取得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準則所出具之意見書,且其範圍應包含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揭露之報導要求。 |
Ⅱ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上市公司,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及該報告書檔案置於公司網站之連結,申報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最近一年未編製或未參考全球永續性報告協會發布之準則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者,或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經會計師依照前項準則出具意見書者,得延至九月三十日完成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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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公司治理3.0-永續發展藍圖」之具體推動措施,擴大永續報告書第三方驗證之範圍,納入化學工業及金融保險業應取得會計師出具意見書之要求,以強化非財務資訊揭露品質,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
二、配合「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名稱修改為「永續報告書」,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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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加強上市公司編製永續報告書品質,規範上市公司應就報告書編製與驗證建立相關作業程序,並納入內控制度,爰增訂本條文第三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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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所110.12.7臺證治理字第1100024868號公告/金管會110.12.3金管證發字第1100375813號函准予核備)
三、「上櫃公司編製與申報永續報告書作業辦法」修正,並自即日起實施。
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上櫃公司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業辦法自103年12月4日公告施行以來,其間經4次修正。本次修正係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強化與國際接軌,修改現行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名稱為永續報告書,並擴大編製與申報永續報告書之上櫃公司範圍,及增加化學工業及金融業第三方驗證之項目,以提升我國非財務資訊品質與落實永續發展。
茲將修正重點擇要分述如下:
一、配合國際發展趨勢,為引導我國企業重視永續經營,提升企業永續發展之意識,鼓勵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廣泛涵蓋永續資訊,爰修改本作業辦法名稱,將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更名為永續報告書。
二、為持續強化上櫃公司提升非財務資訊揭露,擴大應編製與申報永續報告書之上櫃公司範圍,實收資本額20億元以上未滿50億元者自中華民國112年起須強制編製並申報永續報告書,爰修正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參考國際揭露準則,將能源管理、水資源管理、廢棄物管理等環境議題納入化學工業應加強揭露事項並增加應揭露項目,爰增訂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規定,現行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目次變更為第四目、第五目及第六目。
四、為加強金融業落實資訊安全及普惠金融,增加金融業應揭露項目,爰增訂第四條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規定,現行第三款規範移列至第四目。
五、擴大永續報告書第三方驗證之範圍,納入化學工業及金融業應取得會計師出具意見書之要求,以強化非財務資訊揭露品質,爰修正第五條第一項。
六、為加強上櫃公司編製永續報告書品質,規範上櫃公司應就報告書編製與驗證建立相關作業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爰增訂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
現行名稱 |
說明 |
上櫃公司編製與申報永續報告書作業辦法 |
上櫃公司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業辦法 |
一、依據「公司治理3.0-永續發展藍圖」之具體推動措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辦理。
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考量國際上多以Sustainability Report為名,揭露企業環境、社會及治理(ESG)等永續議題之資訊,為引導我國企業重視永續經營,提升企業永續發展之意識,鼓勵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廣泛涵蓋永續資訊,爰修改本作業辦法名稱,將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更名為永續報告書。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 2 條 |
Ⅰ上櫃公司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本作業辦法之規定編製與申報中文版本之永續報告書:
一、最近一會計年度終了,依據本中心「上櫃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規定屬食品工業、化學工業及金融業者。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檢送之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餐飲收入占其全部營業收入之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檢送之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股本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但未達五十億元者,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適用。 |
(第二項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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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Ⅰ上櫃公司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本作業辦法之規定編製與申報中文版本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
一、最近一會計年度終了,依據本中心「上櫃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規定屬食品工業、化學工業及金融業者。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檢送之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餐飲收入占其全部營業收入之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檢送之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股本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者。 |
(第二項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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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名稱修改為「永續報告書」,爰修正第一項本文。 |
二、依據「公司治理3.0-永續發展藍圖」之具體推動措施,為持續強化上櫃公司提升非財務資訊揭露,擴大應編製與申報永續報告書之上櫃公司範圍,實收資本額20億元以上但未滿50億元者,自中華民國112年起須強制編製並申報永續報告書,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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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Ⅰ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上櫃公司應每年參考全球永續性報告協會(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s,GRI)發布之GRI準則、行業揭露及依行業特性參採其他適用之準則編製前一年度之永續報告書,揭露公司所鑑別之經濟、環境及社會重大主題、管理方針、揭露項目及其報導要求,且至少應符合GRI準則之核心選項。 |
Ⅱ前項所述之永續報告書內容應涵蓋相關環境、社會及公司治理之風險評估,並訂定相關績效指標以管理所鑑別之重大主題。 |
Ⅲ上櫃公司應於永續報告書內揭露報告書內容對應GRI準則之內容索引,並於報告書內註明各揭露項目是否取得第三方確信或保證。 |
(第四項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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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Ⅰ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上櫃公司應每年參考全球永續性報告協會(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s,GRI)發布之GRI準則、行業揭露及依行業特性參採其他適用之準則編製前一年度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揭露公司所鑑別之經濟、環境及社會重大主題、管理方針、揭露項目及其報導要求,且至少應符合GRI準則之核心選項。 |
Ⅱ前項所述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內容應涵蓋相關環境、社會及公司治理之風險評估,並訂定相關績效指標以管理所鑑別之重大主題。 |
Ⅲ上櫃公司應於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內揭露報告書內容對應GRI準則之內容索引,並於報告書內註明各揭露項目是否取得第三方確信或保證。 |
(第四項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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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名稱修改為「永續報告書」,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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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上櫃公司所編製之永續報告書除前條所述內容外,應加強揭露下列事項: |
(第一款略) |
二、化學工業應揭露能源管理、水資源管理、廢棄物管理、保障職業安全與衛生、對當地社區之影響及企業本身及其供應商對環境或社會衝擊之評估等重大主題之管理方針、揭露項目及其報導要求。其報導要求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能源消耗總量。
(二)總取水量、依法規要求或自願揭露之廢(污)水排放量。
(三)依法規要求或自願揭露之產品生產過程所製造之量。 |
(四)說明員工受傷害類別,計算傷害率、職業病率、損工日數率、缺勤率以及因公死亡件數。
(五)對當地社區具有顯著實際或潛在負面衝擊之營運活動。
(六)企業本身及其供應商為降低對環境或社會之負面衝擊所採取之具體、有效機制及作為。 |
三、金融業應揭露企業在資訊安全、普惠金融、與永續金融重大主題相關經營業務之管理方針、揭露項目及其報導要求。其報導要求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資訊外洩事件數量、與個資相關的資訊外洩事件占比、因資訊外洩事件而受影響的顧客數。
(二)對促進小型企業及社區發展的貸放件數及貸放餘額。
(三)對缺少銀行服務之弱勢族群提供金融教育之參與人數。
(四)各經營業務為創造環境效益或社會效益所設計之產品與服務。 |
(第四款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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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上櫃公司所編製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除前條所述內容外,應加強揭露下列事項: |
(第一款略) |
二、化學工業應揭露保障職業安全與衛生、對當地社區之影響及企業本身及其供應商對環境或社會衝擊之評估等重大主題之管理方針、揭露項目及其報導要求。其報導要求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
(一)說明員工受傷害類別,計算傷害率、職業病率、損工日數率、缺勤率以及因公死亡件數。
(二)對當地社區具有顯著實際或潛在負面衝擊之營運活動。
(三)企業本身及其供應商為降低對環境或社會之負面衝擊所採取之具體、有效機制及作為。 |
三、金融業應揭露企業在永續金融重大主題之管理方針、揭露項目及其報導要求。其報導要求至少應包含各經營業務為創造社會效益或環境效益所設計之產品與服務。 |
(第四款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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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名稱修改為「永續報告書」,爰修正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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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參考國際揭露準則,將能源管理、水資源管理、廢棄物管理等環境議題納入化學工業應加強揭露事項並增加應揭露項目,爰增訂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規定,並將現行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目次變更為第四目、第五目及第六目。 |
三、為加強金融業落實資訊安全及普惠金融,增加金融業應揭露項目,爰增訂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規定,現行第三款規範金融業應揭露各經營業務為創造社會效益或環境效益所設計之產品與服務之規定移列至第四目,並酌修文字順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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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Ⅰ食品工業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上櫃公司、化學工業、金融業編製之永續報告書,應取得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準則所出具之意見書,且其範圍應分別包含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第四條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所揭露之報導要求。 |
Ⅱ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上櫃公司,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永續報告書及該報告書檔案置於公司網站之連結,申報至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最近一年未編製或未參考全球永續性報告協會發布之準則編製永續報告書者,或永續報告書經會計師依照前項準則出具意見書者,得延至九月三十日完成申報。 |
Ⅲ上櫃公司應建立永續報告書編製及驗證之作業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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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Ⅰ食品工業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上櫃公司編製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應取得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準則所出具之意見書,且其範圍應包含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揭露之報導要求。 |
Ⅱ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上櫃公司,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及該報告書檔案置於公司網站之連結,申報至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最近一年未編製或未參考全球永續性報告協會發布之準則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者,或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經會計師依照前項準則出具意見書者,得延至九月三十日完成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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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公司治理3.0-永續發展藍圖」之具體推動措施,擴大永續報告書第三方驗證之範圍,納入化學工業及金融業應取得會計師出具意見書之要求,以強化非財務資訊揭露品質,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名稱修改為「永續報告書」,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
三、為加強上櫃公司編製永續報告書品質,規範上櫃公司應就報告書編製與驗證建立相關作業程序,並納入內控制度,爰增訂本第三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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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買中心110.12.28證櫃監字第11000725521號公告/金管會110.12.21金管證發字第1100378095號函)
四、公告修正「上市上櫃公司永續發展實務守則」名稱及第1∼5、7∼10、12、17、28∼30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並自即日起實施(原名稱: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
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名稱 |
現行名稱 |
說明 |
上市上櫃公司永續發展實務守則 |
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 |
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實踐永續發展之目標,強化我國上市上櫃公司推動永續發展執行情形,並提升永續發展資訊揭露之品質,凸顯我國企業重視永續發展並戮力實踐,爰修正「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名稱為「上市上櫃公司永續發展實務守則」。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 1 條
(第一項略)
Ⅱ上市上櫃公司宜參照本守則訂定公司本身之永續發展守則,以管理其對經濟、環境及社會風險與影響。 |
第 1 條
(第一項略)
Ⅱ上市上櫃公司宜參照本守則訂定公司本身之企業社會責任守則,以管理其對經濟、環境及社會風險與影響。 |
配合本守則名稱修改,將企業應重視企業社會責任概念擴大至企業應重視永續發展,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 |
第 2 條
(第一項略)
Ⅱ本守則鼓勵上市上櫃公司於從事企業經營之同時,積極實踐永續發展,以符合國際發展趨勢,並透過企業公民擔當,提升國家經濟貢獻,改善員工、社區、社會之生活品質,促進以永續發展為本之競爭優勢。 |
第 2 條
(第一項略)
Ⅱ本守則鼓勵上市上櫃公司於從事企業經營之同時,積極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以符合國際發展趨勢,並透過企業公民擔當,提升國家經濟貢獻,改善員工、社區、社會之生活品質,促進以企業責任為本之競爭優勢。 |
配合本守則名稱修正,將企業應重視企業社會責任概念擴大至企業應重視永續發展,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 |
第 3 條
Ⅰ上市上櫃公司推動永續發展,應注意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在追求永續經營與獲利之同時,重視環境、社會與公司治理之因素,並將其納入公司管理方針與營運活動。
(第二項略) |
第 3 條
Ⅰ上市上櫃公司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應注意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在追求永續經營與獲利之同時,重視環境、社會與公司治理之因素,並將其納入公司管理方針與營運活動。
(第二項略) |
配合本守則名稱修正,將企業應重視企業社會責任概念擴大至企業應重視永續發展,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 |
第 4 條
上市上櫃公司對於永續發展之實踐,宜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落實公司治理。
二、發展永續環境。
三、維護社會公益。
四、加強企業永續發展資訊揭露。 |
第 4 條
上市上櫃公司對於企業社會責任之實踐,宜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落實公司治理。
二、發展永續環境。
三、維護社會公益。
四、加強企業社會責任資訊揭露。 |
配合本守則名稱修正,將企業應重視企業社會責任概念擴大至企業應重視永續發展,爰修正本條序文及同條第四款。 |
第 5 條
Ⅰ上市上櫃公司應考量國內外永續議題之發展趨勢與企業核心業務之關聯性、公司本身及其集團企業整體營運活動對利害關係人之影響等,訂定永續發展政策、制度或相關管理方針及具體推動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後,並提股東會報告。
Ⅱ股東提出涉及永續發展之相關議案時,公司董事會宜審酌列為股東會議案。 |
第 5 條
Ⅰ上市上櫃公司應考量國內外企業社會責任之發展趨勢與企業核心業務之關聯性、公司本身及其集團企業整體營運活動對利害關係人之影響等,訂定企業社會責任政策、制度或相關管理方針及具體推動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後,並提股東會報告。
Ⅱ股東提出涉及企業社會責任之相關議案時,公司董事會宜審酌列為股東會議案。 |
配合本守則名稱修正,將企業應重視企業社會責任概念擴大至企業應重視永續發展,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
第 7 條
Ⅰ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企業實踐永續發展,並隨時檢討其實施成效及持續改進,以確保永續發展政策之落實。
Ⅱ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會於公司推動永續發展目標時,宜充分考量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出永續發展使命或願景,制定永續發展政策、制度或相關管理方針。
二、將永續發展納入公司之營運活動與發展方向,並核定永續發展之具體推動計畫。
三、確保永續發展相關資訊揭露之即時性與正確性。
(第三項略) |
第 7 條
Ⅰ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企業實踐社會責任,並隨時檢討其實施成效及持續改進,以確保企業社會責任政策之落實。
Ⅱ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會於公司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時,宜充分考量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出企業社會責任使命或願景,制定企業社會責任政策、制度或相關管理方針。
二、將企業社會責任納入公司之營運活動與發展方向,並核定企業社會責任之具體推動計畫。
三、確保企業社會責任相關資訊揭露之即時性與正確性。
(第三項略) |
配合本守則名稱修正,將企業應重視企業社會責任概念擴大至企業應重視永續發展,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
第 8 條
上市上櫃公司宜定期舉辦推動永續發展之教育訓練,包括宣導前條第二項等事項。 |
第 8 條
上市上櫃公司宜定期舉辦履行企業社會責任之教育訓練,包括宣導前條第二項等事項。 |
配合本守則名稱修正,將企業應重視企業社會責任概念擴大至企業應重視永續發展,爰修正本條文。 |
第 9 條
Ⅰ上市上櫃公司為健全永續發展之管理,宜建立推動永續發展之治理架構,且設置推動永續發展之專(兼)職單位,負責永續發展政策、制度或相關管理方針及具體推動計畫之提出及執行,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
Ⅱ上市上櫃公司宜訂定合理之薪資報酬政策,以確保薪酬規劃能符合組織策略目標及利害關係人利益。
Ⅲ員工績效考核制度宜與永續發展政策結合,並設立明確有效之獎勵及懲戒制度。 |
第 9 條
Ⅰ上市上櫃公司為健全企業社會責任之管理,宜設置推動企業社會責任之專(兼)職單位,負責企業社會責任政策、制度或相關管理方針及具體推動計畫之提出及執行,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
Ⅱ上市上櫃公司宜訂定合理之薪資報酬政策,以確保薪酬規劃能符合組織策略目標及利害關係人利益。
Ⅲ員工績效考核制度宜與企業社會責任政策結合,並設立明確有效之獎勵及懲戒制度。 |
一、為健全企業永續發展之管理,企業應透過治理架構之建立,強化永續發展目標之推動,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
二、配合本守則名稱修正,將企業應重視企業社會責任概念擴大至企業應重視永續發展,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 |
第 10 條
上市上櫃公司應本於尊重利害關係人權益,辨識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於公司網站設置利害關係人專區;透過適當溝通方式,瞭解利害關係人之合理期望及需求,並妥適回應其所關切之重要永續發展議題。 |
第 10 條
上市上櫃公司應本於尊重利害關係人權益,辨識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於公司網站設置利害關係人專區;透過適當溝通方式,瞭解利害關係人之合理期望及需求,並妥適回應其所關切之重要企業社會責任議題。 |
配合本守則名稱修正,將企業應重視企業社會責任概念擴大至企業應重視永續發展,爰修正本條文。 |
第 12 條
上市上櫃公司宜致力於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使用對環境負荷衝擊低之再生物料,使地球資源能永續利用。 |
第 12 條
上市上櫃公司宜致力於提升各項資源之利用效率,並使用對環境負荷衝擊低之再生物料,使地球資源能永續利用。 |
為聚焦企業對能源使用之管理,以減緩溫室氣體之排放,爰修正本條文。 |
第 17 條 |
Ⅰ上市上櫃公司宜評估氣候變遷對企業現在及未來的潛在風險與機會,並採取相關之因應措施。 |
Ⅱ上市上櫃公司宜採用國內外通用之標準或指引,執行企業溫室氣體盤查並予以揭露,其範疇宜包括:
一、直接溫室氣體排放:溫室氣體排放源為公司所擁有或控制。
二、間接溫室氣體排放:輸入電力、熱或蒸汽等能源利用所產生者。 |
三、其他間接排放:公司活動產生之排放,非屬能源間接排放,而係來自於其他公司所擁有或控制之排放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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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Ⅰ上市上櫃公司宜評估氣候變遷對企業現在及未來的潛在風險與機會,並採取氣候相關議題之因應措施。 |
Ⅱ上市上櫃公司宜採用國內外通用之標準或指引,執行企業溫室氣體盤查並予以揭露,其範疇宜包括:
一、直接溫室氣體排放:溫室氣體排放源為公司所擁有或控制。
二、間接溫室氣體排放:外購電力、熱或蒸汽等能源利用所產生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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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櫃公司評估氣候變遷相關之風險與機會,以及為因應氣候變遷應採取之措施,應包含但不限於氣候相關議題,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 |
二、間接溫室氣體排放中有關電力乙項,包含但不限於外購電力,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
三、為達成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目標,鼓勵企業揭露範疇三其他間接溫室氣體排放,爰增列本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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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章節名稱 |
現行章節名稱 |
說明 |
第 五 章 加強企業永續發展資訊揭露 |
第 五 章 加強企業社會責任資訊揭露 |
配合第四條第四款條文修正,爰修正第五章章節名稱。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 28 條
Ⅰ上市上櫃公司應依相關法規及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辦理資訊公開,並應充分揭露具攸關性及可靠性之永續發展相關資訊,以提升資訊透明度。
Ⅱ上市上櫃公司揭露永續發展之相關資訊如下:
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永續發展之政策、制度或相關管理方針及具體推動計畫。
二、落實公司治理、發展永續環境及維護社會公益等因素對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所產生之風險與影響。
三、公司為永續發展所擬定之推動目標、措施及實施績效。
四、主要利害關係人及其關注之議題。
五、主要供應商對環境與社會重大議題之管理與績效資訊之揭露。
六、其他永續發展相關資訊。 |
第 28 條
Ⅰ上市上櫃公司應依相關法規及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辦理資訊公開,並應充分揭露具攸關性及可靠性之企業社會責任相關資訊,以提升資訊透明度。
Ⅱ上市上櫃公司揭露企業社會責任之相關資訊如下:
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企業社會責任之政策、制度或相關管理方針及具體推動計畫。
二、落實公司治理、發展永續環境及維護社會公益等因素對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所產生之風險與影響。
三、公司為企業社會責任所擬定之履行目標、措施及實施績效。
四、主要利害關係人及其關注之議題。
五、主要供應商對環境與社會重大議題之管理與績效資訊之揭露。
六、其他企業社會責任相關資訊。 |
配合本守則名稱修正,將企業應重視企業社會責任概念擴大至企業應重視永續發展,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
第 29 條
上市上櫃公司編製永續報告書應採用國際上廣泛認可之準則或指引,以揭露推動永續發展情形,並宜取得第三方確信或保證,以提高資訊可靠性。其內容宜包括:
一、實施永續發展政策、制度或相關管理方針及具體推動計畫。
(第二至四款略) |
第 29 條
上市上櫃公司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應採用國際上廣泛認可之準則或指引,以揭露推動企業社會責任情形,並宜取得第三方確信或保證,以提高資訊可靠性。其內容宜包括:
一、實施企業社會責任政策、制度或相關管理方針及具體推動計畫。
(第二至四款略) |
配合「公司治理3.0-永續發展藍圖」之具體推動措施,上市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名稱修改為「永續報告書」,及配合本守則名稱修正,將企業應重視企業社會責任概念擴大至企業應重視永續發展,爰修正本條序文及同條第一款。 |
第 30 條
上市上櫃公司應隨時注意國內外永續發展相關準則之發展及企業環境之變遷,據以檢討並改進公司所建置之永續發展制度,以提升推動永續發展成效。 |
第 30 條
上市上櫃公司應隨時注意國內外企業社會責任相關準則之發展及企業環境之變遷,據以檢討並改進公司所建置之企業社會責任制度,以提升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成效。 |
配合本守則名稱修正,將企業應重視企業社會責任概念擴大至企業應重視永續發展,爰修正本條文。 |
(證交所110.12.7臺證治理字第1100024173號公告/櫃買中心110.12.13證櫃監字第11000715831號公告/金管會110.11.25金管證發字第1100375814號函准予備查)
五、公告修正「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10、20、24、59條條文;增訂第10-1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
10
條(上市上櫃公司應重視股東知的權利並防範內線交易) |
(第一至三項略) |
Ⅳ前項規範宜包括上市上櫃公司內部人於獲悉公司財務報告或相關業績內容之日起之股票交易控管措施,包括(但不限於)董事不得於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前三十日,和每季財務報告公告前十五日之封閉期間交易其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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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上市上櫃公司應重視股東知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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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至三項略) |
Ⅳ前項規範宜包括上市上櫃公司內部人於獲悉公司財務報告或相關業績內容之日起之股票交易控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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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範內線交易,並參酌香港交易所上市規則有關財務業績(financial results)發布前禁止董事交易股票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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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於股東常會報告董事酬金)
上市上櫃公司宜於股東常會報告董事領取之酬金,包含酬金政策、個別酬金之內容、數額及與績效評估結果之關聯性。 |
本條新增 |
依公司治理3.0-永續發展藍圖規畫,為推動上市櫃公司董事酬金訂定之合理性,參考歐盟shareholder rights directive II(下稱SRD
II)規範之Say-on-pay制度,強化董事酬金提報股東會報告相關機制,俾透過投資人及股東監督機制,促使公司訂定合理之董事酬金。 |
第
20
條(董事會整體應具備之能力) |
(第一至二項略) |
Ⅲ董事會成員組成應考量多元化,除兼任公司經理人之董事不宜逾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外,並就本身運作、營運型態及發展需求以擬訂適當之多元化方針,宜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二大面向之標準:
一、基本條件與價值:性別、年齡、國籍及文化等,其中女性董事比率宜達董事席次三分之一。
二、專業知識與技能:專業背景(如法律、會計、產業、財務、行銷或科技)、專業技能及產業經歷等。 |
(第四項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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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董事會整體應具備之能力) |
(第一至二項略) |
Ⅲ董事會成員組成應考量多元化,除兼任公司經理人之董事不宜逾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外,並就本身運作、營運型態及發展需求以擬訂適當之多元化方針,宜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二大面向之標準:
一、基本條件與價值:性別、年齡、國籍及文化等。
二、專業知識與技能:專業背景(如法律、會計、產業、財務、行銷或科技)、專業技能及產業經歷等。 |
(第四項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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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董事會成員組成多元化,參考國際趨勢建議女性董事比率宜達董事席次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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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上市上櫃公司應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
Ⅰ上市上櫃公司應依章程規定設置二人以上之獨立董事,且不宜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獨立董事連續任期不宜逾三屆。 |
(第二至六項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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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上市上櫃公司應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
Ⅰ上市上櫃公司應依章程規定設置二人以上之獨立董事,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
(第二至六項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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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治理3.0-永續發展藍圖規畫,為進一步強化董事會之監督功能,推動獨立董事席次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另為強化上市櫃公司董事會之獨立性,推動上市櫃公司獨立董事連續任期不得逾三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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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揭露公司治理資訊)
上市上櫃公司網站應設置專區,揭露下列公司治理相關資訊,並持續更新:
一、董事會:如董事會成員簡歷及其權責、董事會成員多元化政策及落實情形。
二、功能性委員會:如各功能性委員會成員簡歷及其權責。
三、公司治理相關規章:如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辦法及功能性委員會組織規程等公司治理相關規章。
四、與公司治理相關之重要資訊:如設置公司治理主管資訊等。 |
第
59
條(揭露公司治理資訊)
Ⅰ上市上櫃公司應依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揭露下列年度內公司治理相關資訊,並持續更新(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無須揭露監察人之資訊):
一、公司治理之架構及規則。
二、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權益(含具體明確之股利政策)。
三、董事會之結構、成員之專業性及獨立性。
四、董事會及經理人之職責。
五、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之組成、職責及獨立性。
六、薪資報酬委員會及其他功能性委員會之組成、職責及運作情形。
七、最近二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酬金總額占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稅後純益比例之分析、酬金給付政策、標準與組合、訂定酬金之程序及與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聯性。另於個別特殊狀況下,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八、董事、監察人之進修情形。
九、利害關係人之權利、關係、申訴之管道、關切之議題及妥適回應機制。
十、對於法令規範資訊公開事項之詳細辦理情形。
十一、公司治理之運作情形和公司本身訂定之公司治理守則及本守則之差距與原因。
十二、其他公司治理之相關資訊。
Ⅱ上市上櫃公司宜視公司治理之實際執行情形,採適當方式揭露其改進公司治理之具體計畫及措施。 |
為優化公司網站公司治理資訊之揭露,整合原條文依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應揭露項目,依公司治理3.0-永續發展藍圖規畫,明訂公司網站應設置專區,揭露公司治理相關資訊,以便利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參考。 |
(證交所110.12.8臺證治理字第1100024981號公告/櫃買中心110.12.15證櫃監字第11000716031號公告/金管會110.12.6金管證發字第1100373495號函准予備查)
六、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
修正總說明: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94年12月15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二次修正,本次為配合推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公司治理3.0-永續發展藍圖」強化上市上櫃公司股東會運作之目標,爰修正本辦法。本次修正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要點如下:
為利投資人及早知悉上市上櫃公司股東常會之議案內容,採循序漸進方式,提早上市上櫃公司揭露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資訊申報時程,爰修正第六條第二項,規範上市上櫃公司於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0億元以上或最近會計年度召開股東常會其股東名簿記載之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合計達30%以上者,應於股東常會30日前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之電子檔傳至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並配合修正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有關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之用語。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
2
條 |
Ⅰ公開發行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編製及公告。 |
Ⅱ前項公告應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為之。 |
|
第
2
條 |
Ⅰ公開發行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編製及公告。 |
Ⅱ前項公告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為之。 |
|
|
|
修正第二項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之用語。 |
|
第
5
條 |
Ⅰ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用紙、有關承認案、討論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事項等各項議案之案由及說明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案傳送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Ⅱ公司股東會採行書面行使表決權者,並應將前項資料及書面行使表決權用紙,併同寄送給股東。 |
|
第
5
條 |
Ⅰ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用紙、有關承認案、討論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事項等各項議案之案由及說明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
Ⅱ公司股東會採行書面行使表決權者,並應將前項資料及書面行使表決權用紙,併同寄送給股東。 |
|
|
第
6
條 |
Ⅰ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十五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且應於股東會現場發放。 |
Ⅱ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一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前項會議補充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但上市上櫃公司於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或最近會計年度召開股東常會其股東名簿記載之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合計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完成前開電子檔案之傳送。 |
|
第
6
條 |
Ⅰ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十五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且應於股東會現場發放。 |
Ⅱ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一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前項會議補充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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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利投資人及早知悉上市上櫃公司股東常會之議案內容,採循序漸進方式,提早上市上櫃公司揭露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資訊申報時程,爰修正第二項,規範上市上櫃公司於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或最近會計年度召開股東常會其股東名簿記載之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合計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於股東常會三十日前將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之電子檔傳至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
(金管會110.12.16金管證交字第1100365384號令)
七、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九條之一、第四十七條。
修正總說明:
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91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歷經六次修正,依據本準則相關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動。茲為提升公開發行公司對資訊安全之重視,爰增訂第九條之一、修正第四十七條,其要點臚列如下:
一、定明應配置適當人力資源及設備進行資訊安全制度之規劃、監控及執行資訊安全管理作業,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指派綜理資訊安全政策推動及資源調度事務之人兼任資訊安全長,並設置資訊安全專責單位、主管及人員,以利進行差異化管理。(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二、定明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
9-1
條
Ⅰ公開發行公司應配置適當人力資源及設備,進行資訊安全制度之規劃、監控及執行資訊安全管理作業。符合一定條件者,本會得命令指派綜理資訊安全政策推動及資源調度事務之人兼任資訊安全長,及設置資訊安全專責單位、主管及人員。
Ⅱ前項一定條件,由本會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公開發行公司對資訊安全之重視,第一項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應配置適當人力資源及設備,進行資訊安全制度之規劃、監控及執行資訊安全管理作業,並要求公開發行公司符合一定條件者,應指派資訊安全長統籌資訊安全政策推動與資源調度事務,並設置資訊安全專責單位、主管及資訊安全人員,專門負責資訊安全事務。
三、第二項定明公開發行公司應指派資訊安全長及設置資訊安全專責單位、主管及人員之一定條件,授權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47
條
Ⅰ本準則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施行。
Ⅱ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
47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施行。 |
定明本準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 |
(金管會110.12.28金管證審字第1100365654號令)
八、發布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9條之1規定之令
一、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上市(櫃)公司應配置適當人力資源及設備負責資訊安全制度之規劃、監控及執行資訊安全維護作業,所稱配置適當人力資源之規定如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於中華民國111年底前指派綜理資訊安全政策推動及資源調度事務之人兼任資訊安全長,並設置資訊安全專責單位,該單位應配置專責主管及至少二名專責人員,專門負責資訊安全相關工作或職務:
1、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0億元以上。
2、前一年底屬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五十指數成分公司。
3、最近一年度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媒介從事商品所有權移轉或提供服務之收入占該年度財務報告營業收入達80%以上,或最近二年度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媒介從事商品所有權移轉或提供服務之收入合計占該二年度財務報告營業收入達50%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上市(櫃)公司最近三年度之稅前純益未有連續虧損且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未低於面額者,應於112年底前配置資訊安全專責主管及至少一名資訊安全專責人員。
三、上市(櫃)公司自112年1月1日之日起符合前點第一款,或自113年1月1日之日起符合前點第二款者,應於符合適用條件起六個月內調整配置適當之資訊安全人力資源。
四、本令自111年1月1日生效。
(金管會110.12.28金管證審字第11003656544號令)
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問答集」(110年12月修正)。
修正後問答集(110年12月) |
修正前問答集(110年2月) |
第十七題
有關處理準則第3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公開發行公司非百分之百持股控制之子公司,其百分之百控制之孫公司間是否亦得適用?又第5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公開發行公司非百分之百持股控制之子公司,其持股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孫公司間是否亦得適用? |
答:
有關處理準則第3條第4項及第5條第2項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之計算方式,請參閱第十三題說明。依此,公開發行公司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其百分之百控制之國外孫公司間,亦得適用第3條第4項規定,從事資金貸與;至公開發行公司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其持股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孫公司間,亦得適用第5條第2項規定,從事背書保證。 |
|
第十六題
有關處理準則第3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公開發行公司非百分之百持股控制之子公司,其百分之百控制之孫公司間是否亦得適用?又第5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公開發行公司非百分之百持股控制之子公司,其持股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孫公司間是否亦得適用? |
答: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其百分之百控制之國外孫公司間,亦得適用第3條第4項規定,從事資金貸與。準此,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其持股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孫公司間,亦得適用第5條第2項規定,從事背書保證。 |
|
第二十三題
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者,是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其程序為何? |
答:
(一)依處理準則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者,該母公司應命子公司依本準則訂定相關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即依處理準則第8條及第11條規定程序,提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符合法定程序後,始得辦理)。該母公司並應將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及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納入其作業程序中。
(二)至子公司依處理準則須提報董事會決議或經股東會同意等相關程序,得由提報母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經母公司股東會同意替代。 |
|
第二十二題
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者,是否仍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
答: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者,該母公司應命子公司依本準則訂定相關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該母公司並應將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及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納入其作業程序中。 |
|
本題刪除。 |
第二十四題
子公司擬依處理準則第3條第4項及第5條第2項辦理者,其程序為何? |
答:
(一)依處理準則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子公司應訂定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依處理準則第8條及第11條規定程序,應提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符合法定程序後,始得辦理。子公司依處理準則須提報董事會決議或經股東會同意等相關程序,得由提報母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經母公司股東會同意替代。
(二)至於公開發行公司嗣後應依處理準則第9條及第12條修正有關對子公司之控管作業程序,並應依處理準則第8條及第11條規定之程序,將前開修正之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 |
|
第二十八題
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前(不含超額背書保證情形)之評估程序有何相同和不同之處? |
答:
依處理準則第14條及第17條之規定:
(一)程序相同之處
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處理準則及公司所訂各該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詳細審查程序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並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二)程序不同之處
1、依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時,應就資金貸與對象、金額及資金貸與期限逐案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包括不得以決議一額度後,授權由其他人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為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其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依前揭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除符合處理準則第3條第4項規定者外,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2、為他人背書保證得依處理準則第12條第8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定,事後再報經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惟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間(不含持股均為百分之百之公司間)依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為背書保證前,除依處理準則第12條第8款規定程序辦理外,並應提報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
3、公司應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章為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章,該印鑑章應由經董事會同意之專責人員保管(即就指定專責人員之所屬單位、姓名、職稱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並依所訂程序,始得鈐印或簽發票據。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應由董事會授權之人簽署。(註:公司超額背書保證之處理程序請詳第二十九題) |
|
第二十八題
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前(不含超額背書保證情形)之評估程序有何相同和不同之處? |
答:
依處理準則第14條及第17條之規定:
(一)程序相同之處
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處理準則及公司所訂各該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詳細審查程序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並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二)程序不同之處
1、依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時,應就資金貸與對象、金額及資金貸放日期逐案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包括不得以決議一額度後,授權由其他人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為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其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依前揭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除符合處理準則第3條第4項規定者外,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2、為他人背書保證得依處理準則第12條第8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定,事後再報經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惟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間(不含持股均為百分之百之公司間)依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為背書保證前,除依處理準則第12條第8款規定程序辦理外,並應提報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
3、公司應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章為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章,該印鑑章應由經董事會同意之專責人員保管,並依所訂程序,始得鈐印或簽發票據。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應由董事會授權之人簽署。(註:公司超額背書保證之處理程序請詳第二十九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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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題
如何依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
答:
(一)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所訂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達一定標準時,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2日內公告申報之標準,說明如下:
1、依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餘額或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一定比例以上者,應辦理公告申報。
2、復依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從事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金額達一定金額標準且達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一定比例以上者,亦應辦理公告申報。
3、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達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標準,已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嗣後如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餘額增加或減少後再增加而再達前開規定標準,則免再依前開規定辦理公告申報,惟仍需檢視是否達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標準,辦理公告申報。
(二)上開規定以資金貸與例釋如下:
1、甲公司係一公開發行公司,其97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淨值為$200,000,000。甲公司持股控制A公司70%之股權,A公司並持股控制X公司80%之股權,爰甲公司將A公司及X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表。企業集團內各公司截至98年4月30日之資金貸與情形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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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與對象 |
貸與餘額 |
甲公司 |
X公司 |
$15,000,000 |
丁公司 |
$20,000,000 |
A公司 |
X公司 |
$3,000,000 |
X公司 |
丁公司 |
$500,000 |
|
註:丁公司非屬該集團內公司。
2、98年5月1日甲公司及A公司經董事會通過辦理資金貸與資料如下: |
|
資金貸與情形 |
|
貸與對象 |
貸與金額 |
甲公司 |
A公司 |
$10,000,000 |
A公司 |
X公司 |
$2,000,000 |
丁公司 |
$8,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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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甲公司及其子公司經前開資金貸與事項後,其餘額如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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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與對象 |
貸與餘額 |
甲公司 |
X公司 |
$15,000,000 |
丁公司 |
$20,000,000 |
A公司 |
$10,000,000 |
A公司 |
X公司 |
$5,000,000 |
丁公司 |
$8,000,000 |
X公司 |
丁公司 |
$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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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甲公司及其子公司合計對各公司資金貸與餘額如下表: |
貸與對象 |
貸與餘額 |
A公司 |
$10,000,000 |
X公司 |
$20,000,000 |
丁公司 |
$28,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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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甲公司於98年5月1日判斷是否應依處理準則第22條辦理公告申報: |
公告申
報依據 |
是否應
公告 |
說明 |
第22條
第1項
第1款 |
是 |
甲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餘額$58,500,000(甲公司餘額$45,000,000+子公司A公司餘額$13,000,000+孫公司X公司餘額$500,000)已達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20%($40,000,000)以上 |
第22條
第1項
第2款 |
是 |
甲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X、丁公司)資金貸與餘額($20,000,000、$28,500,000)已分別達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10%($20,000,000)以上 |
第22條
第1項
第3款 |
是 |
甲公司新增資金貸與A公司$10,000,000已符合本款金額達1千萬元且達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2%($4,000,000)以上 |
第22條
第1項
第3款及
第2項 |
是 |
A公司新增資金貸與X公司及丁公司合計數$10,000,000已符合本款金額達1千萬元且達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2%($4,000,000)以上,應由甲公司代為公告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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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題
如何依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
答:
(一)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所訂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達一定標準時,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2日內公告申報之標準,說明如下:
1、依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餘額或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一定比例以上者,應辦理公告申報。
2、復依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從事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金額達一定金額標準且達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一定比例以上者,亦應辦理公告申報。
3、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達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標準,已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嗣後如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餘額增加或減少後再增加而再達前開規定標準,則免再依前開規定辦理公告申報,惟仍需檢視是否達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標準,辦理公告申報。
(二)上開規定以資金貸與例釋如下:
1、甲公司係一公開發行公司,其97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淨值為$200,000,000。甲公司持股控制A公司70%之股權,A公司並持股控制X公司80%之股權,爰甲公司將A公司及X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表。企業集團內各公司截至98年4月30日之資金貸與情形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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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與對象 |
貸與餘額 |
甲公司 |
X公司 |
$15,000,000 |
丁公司 |
$20,000,000 |
A公司 |
X公司 |
$3,000,000 |
X公司 |
丁公司 |
$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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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丁公司非屬該集團內公司。
2、98年5月1日甲公司及A公司經董事會通過辦理資金貸與資料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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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貸與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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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與對象 |
貸與金額 |
甲公司 |
A公司 |
$10,000,000 |
A公司 |
X公司 |
$1,000,000 |
丁公司 |
$8,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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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甲公司及其子公司經前開資金貸與事項後,其餘額如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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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與對象 |
貸與餘額 |
甲公司 |
X公司 |
$15,000,000 |
丁公司 |
$20,000,000 |
A公司 |
$10,000,000 |
A公司 |
X公司 |
$4,000,000 |
丁公司 |
$8,000,000 |
X公司 |
丁公司 |
$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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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甲公司及其子公司合計對各公司資金貸與餘額如下表: |
貸與對象 |
貸與餘額 |
A公司 |
$10,000,000 |
X公司 |
$19,000,000 |
丁公司 |
$28,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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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甲公司於98年5月1日判斷是否應依處理準則第22條辦理公告申報: |
公告申
報依據 |
是否應
公告 |
說明 |
第22條
第1項
第1款 |
是 |
甲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餘額$58,500,000(甲公司餘額$45,000,000+子公司A公司餘額$13,000,000+孫公司X公司餘額$500,000)已達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20%($40,000,000)以上 |
第22條
第1項
第2款 |
是 |
甲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丁公司)資金貸與餘額$28,500,000已達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10%($20,000,000)以上 |
第22條
第1項
第3款 |
是 |
甲公司新增資金貸與A公司$10,000,000已符合本款金額達1千萬元且達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2%($4,000,000)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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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題
變相資金融通是否須列為資金貸與他人公告及公司如何依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
答:
(一)公司款項有下列情事時,應判斷是否屬資金貸與:
1、公司之應收帳款(對象包括關係人及非關係人)如逾正常授信期限3個月仍未收回且金額重大者,應提最近一次董事會決議是否屬資金貸與性質,公司如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規定辦理。除能舉證公司確實未有資金貸與之意圖(如採取法律行動、提出具體可行之管控措施等)外,即應屬資金貸與性質。(如公司就逾期款項已提最近一次董事會決議非屬資金貸與性質,則之後尚無需就同一筆款項提董事會決議,惟倘公司後續因情事變更如無法依原訂管控措施或法律行動執行等,則仍需就該等款項再次提董事會決議是否為資金貸與性質)。
2、公司應收帳款以外之款項,例如「其他應收款」、「預付款項」、「存出保證金」等科目,如金額重大或性質特殊,且有支付金額不具契約關係、支付金額與契約所訂履約義務不符或支付款項之原因消失等任一情況逾3個月仍未收回者,應比照上開規範辦理。
(二)前述公司款項經認定屬資金貸與性質者,應自董事會決議日起依處理準則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公告,另因該等款項之性質已與原會計項目定義不符,應轉列適當會計項目(如:其他應收款等)。
(三)公司因依上開規定認定屬資金貸與性質致貸與餘額超限時,應依處理準則第16條之規定,訂定改善計畫確實執行,並將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應一併送獨立董事;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送審計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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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題
變相資金融通是否須列為資金貸與他人公告及公司如何依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
答:
(一)公司款項有下列情事時,應判斷是否屬資金貸與:
1、公司之應收帳款(對象包括關係人及非關係人)如逾正常授信期限3個月仍未收回且金額重大者,應至少每季提董事會決議是否屬資金貸與性質,公司如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規定辦理。除能舉證公司確實未有資金貸與之意圖(如採取法律行動、提出具體可行之管控措施等)外,即應屬資金貸與性質。
2、公司應收帳款以外之款項,例如「其他應收款」、「預付款項」、「存出保證金」等科目,如金額重大或性質特殊,且有支付金額不具契約關係、支付金額與契約所訂履約義務不符或支付款項之原因消失等任一情況逾3個月仍未收回者,應比照上開規範辦理。
(二)前述公司款項經認定屬資金貸與性質者,應自董事會決議日起依處理準則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公告,另因該等款項之性質已與原會計項目定義不符,應轉列適當會計項目(如:其他應收款等)。
(三)公司因依上開規定認定屬資金貸與性質致貸與餘額超限時,應依處理準則第16條之規定,訂定改善計畫確實執行,並將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應一併送獨立董事;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送審計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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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題
處理準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新增」背書保證金額之範圍為何? |
答:
(一)所謂新增情況包括新訂契約或契約條件變動,如舊約到期續約或原訂契約改約變更金額,均屬之。至於金額之計算,則以新增契約金額或契約變動後總金額為準,如舊約到期續約,則應以續約新約定之全部金額為背書保證範圍,而非舊契約原約定金額與續約新
約定金額之差額。
(二)依上開說明,釋例可能情況如下:
1、原背書保證金額1,000萬元,期限1年,屆期經董事會同意續約,續約後金額維持1,000萬元,新增背書保證額度為1,000萬元。
2、原背書保證金額1,000萬元,期限1年,屆期經董事會同意續約,並將金額提高為1,500萬元,則新增背書保證額度1,500萬元,而非差額500萬元。
3、原背書保證金額1,000萬元,期限1年,屆期經董事會同意續約,並將金額降低至800萬元,則新增背書保證額度800萬元,而非差額-200萬元。
4、倘公司於舊約屆滿前召開董事會通過續約,自董事會通過日至新契約開始日期間,背書保證餘額重複計算,應於備註欄補充說明董事會提前召開導致額度重複計算情事,以避免投資人誤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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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題
處理準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新增」背書保證金額之範圍為何? |
答:
(一)所謂新增情況包括新訂契約或契約條件變動,如舊約到期續約或原訂契約改約變更金額,均屬之。至於金額之計算,則以新增契約金額或契約變動後總金額為準,如舊約到期續約,則應以續約新約定之全部金額為背書保證範圍,而非舊契約原約定金額與續約新
約定金額之差額。
(二)依上開說明,釋例可能情況如下:
1、原背書保證金額1,000萬元,期限1年,屆期經董事會同意續約,續約後金額維持1,000萬元,新增背書保證額度為1,000萬元。
2、原背書保證金額1,000萬元,期限1年,屆期經董事會同意續約,並將金額提高為1,500萬元,則新增背書保證額度1,500萬元,而非差額500萬元。
3、原背書保證金額1,000萬元,期限1年,屆期經董事會同意續約,並將金額降低至800萬元,則新增背書保證額度800萬元,而非差額-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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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題
依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從事資金貸與時,其有關短期融通資金之期限起算時點應如何計算?1年期限屆滿後,是否得以展期? |
答:
(一)依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公司因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而貸與他人,其貸與期限以一年或一營業週期(較長者為準)為限,前開營業週期,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第68段規定,係指貸出企業自取得待處理之資產至其實現為現金或約當現金之時間,有關一年期限起算時點,因屬實際執行作業程序,爰以實際貸放日起算,若屬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性質,則以第一次實際貸放日起算。如董事會決議後一直未動用,至董事會決議日起算一年此資金貸與即屆期,不得再動用。茲以採分次撥貸舉例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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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於108年1月5日董事會通過資金貸與子公司100萬元,並授權董事長於董事會決議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第1筆於108年1月20日撥貸50萬元,第2筆於108年3月20日撥貸30萬元,第3筆於108年5月20日撥貸20萬元,依上開規定,母公司資金貸與子公司之貸與期限以108年1月20日起算之1年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即100萬元之貸與期限至109年1月19日屆滿。
2、倘若公司於108年1月5日董事會通過後一直未動用,至109年1月4日此資金貸與即屆期,不得再動用,又假設108年1月5日董事會通過後僅於108年1月20日及108年3月20日分別撥貸50萬元及30萬元,則自第1次實際貸放日(即108年1月20日)起算一年此資金貸與即屆期,剩餘尚未貸放之20萬元即不得再動用。
(二)公開發行公司因短期資金融通貸與他人至一年期限屆滿,不得未以實際金流方式償還,或經董事會同意展延還款期限,如有展延情事,則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另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100%之國外公司間,或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100%之國外子公司對該公開發行公司之資金貸與,依問答集第十二題說明,其短期資金貸與得予展延,如於屆期前經董事會通過展延貸與期限,則無需有實際金流還款,惟展延期間屆至時仍至時仍應以實際金流方式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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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題
依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從事資金貸與時,其有關短期融通資金之期限起算時點應如何計算?1年期限屆滿後,是否得以展期? |
答:
(一)有關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短期融通資金之一年期限起算時點,因屬實際執行作業程序,爰以實際貸放日起算,若屬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性質,則以第一次實際貸放日起算。如董事會決議後一直未動用,至董事會決議日起算一年此資金貸與即屆期,不得再動用。茲以採分次撥貸舉例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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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於108年1月5日董事會通過資金貸與子公司100萬元,並授權董事長於董事會決議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第1筆於108年1月20日撥貸50萬元,第2筆於108年3月20日撥貸30萬元,第3筆於108年5月20日撥貸20萬元,依上開規定,母公司資金貸與子公司之貸與期限以108年1月20日起算之1年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即100萬元之貸與期限至109年1月19日屆滿。
2、倘若公司於108年1月5日董事會通過後一直未動用,至109年1月4日此資金貸與即屆期,不得再動用,又假設108年1月5日董事會通過後僅於108年1月20日及108年3月20日分別撥貸50萬元及30萬元,則自第1次實際貸放日(即108年1月20日)起算一年此資金貸與即屆期,剩餘尚未貸放之20萬元即不得再動用。
(二)公開發行公司因短期資金融通貸與他人至一年期限屆滿,不得未以實際金流方式償還,或經董事會同意展延還款期限,如有展延情事,則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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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110.12.2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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