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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通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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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營利事業列報商譽之認定原則及證明文件 一、公司具合理商業目的,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他公司合併,或收購他公司之業務,其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額(下稱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列商譽: (一)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之會計處理規定(下稱財務會計處理規定)不得認列商譽。 (二)無合理商業目的,藉企業併購法律形式之虛偽安排製造商譽,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三)未提供併購成本之證明文件、所取得可辨認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評價資料。 二、符合前點規定之公司提示下列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併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之證明文件,並依附件格式填附「商譽核認檢核表」,稽徵機關得審酌資料完備程度,核實認列商譽: (一)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 1、併購之商業目的說明。 2、決策歷程相關議事錄及被併購公司或事業之營運背景分析。 3、與本次併購案相關併購過程(含各階段收購被併購公司股權、分割及合併等)之交易流程、集團組織變化圖、持股比例變化、參與併購相關公司主要股東名冊及各該公司是否互為關係人之聲明。 4、併購交易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免檢附第1目及第2目文件。 (二)併購成本 1、併購成本之認定 (1)採1階段合併者,應以合併時所支付現金或股份對價之價值為併購成本;採分階段合併者,應以各階段收購股權之實際取得價格,加計最後合併階段支付現金或股份對價之價值為併購成本。 (2)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者,股份對價之價值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有關每股價值之認定,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屬興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認定。 2、應提示之證明文件 (1)獨立專家出具之被併購公司價值評估報告或實地查核報告。 (2)獨立專家出具之併購價格或換股比例合理性之意見書;其與(1)報告評估之價值有差異者,應提出該等差異調整之理由、合理說明及形成意見之依據(事實狀態及公報規定)。 (3)併購契約。 (4)對價支付證明;以發行股票為合併對價者,並應檢附決議合併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該董事會決議日之股份對價價值證明文件。 (5)併購交易(含本次併購案各階段收購被併購公司股權、分割及合併等)相關會計紀錄。 (三)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 1、衡量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價值之評價報告或收購價格分攤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 (1)評價標的、評價目的、價值標準、價值前提、評價基準日、報告類型、評價方法及評價執行流程、所使用之資訊及其來源、評價人員及所屬評價機構之獨立性、評價報告日等整體資訊,並評估與事實發生當時評價準則公報規定是否相符。 (2)有形資產之評價及無形資產之辨認與評價:可辨認資產性質、選用之評價方法、使用之假設參數、耐用或效益年限及評價結果等之合理性,與遵循評價基準日所適用之評價準則及相關實務指引、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企業會計準則等相關公報規範情形,並填列「可辨認無形資產檢查表」。 2、評價準則公報第6號「財務報導目的之評價」所列收購價格所隱含之內部報酬率等比率,以及對於難以評估事項之事實說明及對價值評估可能之影響,有無列為限制條件,並說明承辦評價案件相關工作底稿是否依照相關評價準則規定設置之綜合評估資料。 3、公司非與他公司合併,而係收購他公司之業務,依財務會計處理規定採收購法認列商譽者,應檢附組成業務之投入、處理過程及產出3要素之證據資料。 三、廢止本部107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令。 (財政部111.03.30台財稅字第11004029020號令) 2.營業人向法院等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進項稅額憑證相關規定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或同法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屬依同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所有之應課徵營業稅貨物,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或扣減查定稅額時,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應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含受託執行之拍賣機構)核發之下列文件並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格式由本部另行公告)併同申報: (一)原始核發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二)繳款收據影本。 (三)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二、廢止本部103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令及105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504565290號函。 三、修正本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第3點規定如下:「債權人如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者,應依『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及本部111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659951號令第1點規定辦理。」 四、本令自111年7月1日生效。 (財政部111.03.30台財稅字第11004659951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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