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名稱 |
現行名稱 |
說明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
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0-1條規範之對象擴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管理,本辦法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為臻明確及一致,爰配合修正本辦法之名稱。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
3 條 |
Ⅰ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
Ⅱ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指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於依第三地區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之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
二、對該第三地區之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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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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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條文未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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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所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係參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二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之定義加以明定,包括形式控制(投資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及實質控制,即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於依第三地區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具有「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之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之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情形之一者,該第三地區之公司即屬本辦法所稱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以臻明確並便利實務執行之一致性。 |
三、又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百分之三十」之計算方式及第二款所定「具有控制能力」之情形,經濟部業分別以109年12月30日經審字第10904606730號令及第10901606720號令為解釋性規定,本辦法亦將參酌並為一致性之處理;另參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三項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本辦法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投資行為,亦應依該項規定,排除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另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稱第三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第三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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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公司名稱,應以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規定核准使用之文字為限,除標明其組織種類外,並應標明大陸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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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公司名稱,應以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規定使用之文字為限,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大陸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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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
二、又按本條例第40-1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18條…」,又依公司法第18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條規定「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第6條第四項規定「外國公司應標明種類,且應於名稱之前標明國籍並加商字」之規定,是以,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分公司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爰無另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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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Ⅰ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金規定之限制;其分公司在臺營業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檢查、令其限期申報或提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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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前項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查核方式,準用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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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Ⅰ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金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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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查核方式,準用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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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第一項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又配合本條例第40-1條第一項有關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分公司之營業準用公司法相關規定,增訂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應依本條例第40-1條第一項準用公司法第20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21條第一項、第22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營業資金達一定數額以上(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營業所用之資金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參加勞工保險員工人數達一百人)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經濟部107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702425340號公告「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公司資本額一定數額及一定規模」,自108年1月1日生效參照);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其分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及主管機關得令其分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另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檢查、令其限期申報或提出資料等義務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臺灣地區負責人,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93-2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等處分,併予敘明。 |
二、鑒於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業於102年6月25日修正發布其名稱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並自103年1月1日施行,為臻一致,爰修正第二項援引之法規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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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除海峽兩岸相關協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其本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三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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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除海峽兩岸相關協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其本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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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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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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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應不予許可;申請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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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立之目的或業務,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
二、設立之目的或業務,涉及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
三、設立之目的或業務,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四、有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投資或具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目的之營利事業。但已依本條例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不在此限。 |
五、申請許可時所報之事項或所繳之文件,有虛偽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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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應不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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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立之目的或業務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
二、設立之目的或業務涉及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
四、設立之目的或業務,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三、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軍事目的之營利事業。但其設立分公司之申請,已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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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許可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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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
三、鑒於修正條文第12條規定,修正條文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又主管機關如發現申請許可變更案件有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當應不予許可。為臻明確,爰於序文增列「申請變更時,亦同」文字。例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依修正條文第12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時所報之事項或所繳之文件,有虛偽情事。 |
四、為求體例一致,將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款次互換,並就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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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修正條文第四款修正說明如下: |
(一)參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6條「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投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規定,修正擴大現行本款本文之規範範疇為「有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投資或具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目的之營利事業」。 |
(二)又按現行本款但書規定係針對既存、現有及未來依本條例規定(如第73條等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者,排除本款本文規定之適用,爰刪除「第七十三條」文字。 |
(三)另現行本款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僅為設立分公司之申請,已依本條例第73條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者,然為符合實務執行上之需要,應擴大包括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情形,爰本款但書後段增訂「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 |
(四)是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經許可來臺投資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均可不受本款本文所定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投資或具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目的之審查限制。例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依其轄管法令許可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申請在臺設立金融、空運、海運業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即可排除本款本文所定大陸地區黨務、行政等機關(構)、團體投資或政治性目的之審查限制,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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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投資許可後,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八 (略) |
九、在臺灣地區指定之代表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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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投資許可後,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八 (略) |
九、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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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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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配合本條例第40-1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之營業,準用公司法第372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372條第一項「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九款規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修正為「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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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經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分公司登記: |
一∼三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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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經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分公司登記: |
一∼三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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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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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Ⅰ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六 (略) |
七、在臺灣地區指定之代表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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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略) |
Ⅱ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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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Ⅰ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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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 (略) |
七、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
八 (略) |
Ⅱ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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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
二、修正第一項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又為臻明確及一致,爰參酌公司法第386條「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之規定,將第七款規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修正為「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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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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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經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
一∼二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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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經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
一∼二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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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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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前四條規定事項有變更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或登記,或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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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前四條規定事項有變更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或登記,或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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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又為達公司相關登記管理之一致性,及因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應予即時更新之公信力,參酌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一項有關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之申請期限規定,將現行條文所定「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修正為「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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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Ⅰ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應在臺灣地區指定其代表人,並以之為該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 |
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委任分公司經理人,並以之為在臺灣地區分公司業務上之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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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Ⅰ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應在臺灣地區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該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 |
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委任分公司經理人,並以之為在臺灣地區分公司業務上之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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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另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8條說明三及修正條文第10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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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Ⅰ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其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以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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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其業務活動範圍,以在臺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與市場調查有關之統計、整理及分析之業務活動為限,且不得從事研發行為。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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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Ⅰ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其業務活動範圍,以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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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其業務活動範圍,以在臺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活動為限。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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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參酌本條例第40-1條第二項所定授權訂定本辦法之事項包含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爰為臻一致,將第一項所定「其業務活動範圍」修正為「其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 |
三、為臻明確及配合管理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所設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範圍之實際需要,爰參酌經濟部110年5月20日經商字第11002411630號令解釋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研究」業務活動之範疇,將第二項所定之「研究」修正為「與市場調查有關之統計、整理及分析」,並增列「不得從事研發行為」,俾以嚴審及嚴辦方式,有效防止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藉由設立辦事處有計畫性地大量挖角臺灣地區研發人才,而對臺灣地區經濟發展或國家安全產生不利影響。 |
四、另有關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定「研發行為」,其定義及範圍可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統計分類M大類、「72中類-研究發展服務業」,指從事自然、工程、社會及人文科學為基礎之研究、試驗、分析及規劃,以及其所例示之相關參考經濟活動,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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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Ⅰ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於每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辦事處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經許可設立後至會計年度開始前不足一個月者,自許可設立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之;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具辦事處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算,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
Ⅱ主管機關為查驗前項資料或掌握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在臺業務活動,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前往調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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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
Ⅰ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於次年度起,應於每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辦事處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具辦事處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算,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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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主管機關為查驗前項資料或掌握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在臺業務活動,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前往調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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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
三、鑒於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於次年度起」,文義上可能造成當年度(例如111年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辦事處者,係自下一年度(例如112年度)起始須申報「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等不明確情形,又按現行實務申請案審理作業,倘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設立辦事處時,至會計年度開始前已不足一個月(亦即每年度12月期間),亦有要求上開營利事業檢具下一年度辦事處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以利於可與該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具之辦事處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算核對查驗。是以,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辦事處之當年度起即負有上開申報備查之義務。是以,為臻明確及符合實務作業需要,修正第一項,刪除「於次年度起」文字,並增訂在臺辦事處經許可設立後至下一會計年度開始前不足一個月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辦事處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及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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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Ⅰ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於停止營業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
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
Ⅲ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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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Ⅰ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
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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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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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
二、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又為符合實務審查及管理作業需要,第一項所定「於停止營業前或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及「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修正為「於停止營業前或於停止營業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於復業前或復業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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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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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Ⅰ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無意繼續從事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 |
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後,無意繼續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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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Ⅰ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從事本條例所核准之業務活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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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後,無意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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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又為臻明確及規範一致,爰參酌公司法第378條「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與第386條第二項「無意繼續設置」之規定,將本條規定之「無意」修正為「無意繼續」,並配合修正條文第14條第一項後段「其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以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將第一項所定「從事本條例所核准之業務活動」修正為「從事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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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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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事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
二、從事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涉及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
三、從事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四、該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投資或具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目的。但已依本條例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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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許可、登記或備查時所報之事項或所繳之文件,有虛偽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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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七 (略) |
八、在臺灣地區指定之代表人缺位,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
九、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工作計畫書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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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或未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
十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調查,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
十二、臺灣地區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
|
第
16 條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一、從事之業務活動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
二、從事之業務活動涉及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
四、從事之業務活動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三、該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軍方參與投資或變更為具軍事目的之營利事業。但其設立分公司之申請,已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者,不在此限。
|
|
五、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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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七 (略) |
八、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缺位。 |
九、未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工作計畫書辦理。
|
十、未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或未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調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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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
二、修正序文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與第二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又為臻一致,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從事之業務活動」修正為「從事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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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款款次互換,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四。 |
五、又為臻一致,參酌修正條文第7條第四款規定,爰將修正條文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五。例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於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時,尚無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投資或具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目的之情事,然在設立後卻因其股權或出資總額結構或實質控制力者發生變動,致符合修正條文第四款本文規定之情事,本應予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惟其變動後之前開情事已依本條例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則可免依本款本文撤銷或廢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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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鑒於依修正條文第9條規定申請設立分公司登記或依修正條文第11條規定申報辦事處所在地或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備查時,所報之事項及所繳之文件,有虛偽情事者,亦應依本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以臻周妥,又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款之「許可」修正為「許可、登記或備查」;另參酌修正條文第12條規範意旨,該款所定許可、登記或備查,亦包含許可、登記或備查事項有變更者,所辦理變更之情形,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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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現行條文第八款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修正為「代表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8條說明三及修正條文第10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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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配合現行條文第9條及第13-1條之條次變更,修正第9款至第11款援引之條次。 |
九、衡酌現行條文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所定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情事,實際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有改正之可能,爰為臻周妥,修正該三款規定,增訂「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文字,即屆期仍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始應予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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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又參酌公司法第372條第四項有關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將其營業資金發還外國公司或任由外國公司收回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分公司登記及其例外之規定,且本條例第93-2條第三項亦有相類之規範,爰為臻明確及一致,增訂第十二款,明定臺灣地區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93-2條第三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該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之許可及其例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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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Ⅰ依本辦法所應檢附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大陸地區之公證單位予以公證。 |
Ⅱ依本辦法所應檢附在第三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第三地區之當地政府機關、法院或其駐臺使領館或辦事處,或經我國駐外機構予以公(認、驗)證,或依我國公證法規定予以公(認)證。 |
Ⅲ依前二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書為影本或外國文件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或中文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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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依本辦法所檢附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大陸地區之公證單位予以公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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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
二、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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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增訂第二項,明定依本辦法所應檢附在第三地區製作之文書之公(認、驗)證程序。另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5條規定「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文件證明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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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配合登記申請及審查之實務需求,參酌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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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Ⅰ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前,在臺灣地區無營業處所或辦事處所在地,其為第八條或第十條之申請,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 |
Ⅱ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申報備查應備具之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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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Ⅰ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前,在臺灣地區無營業處所或辦事處所在地,其為第七條或第九條之申請,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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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報備應備具之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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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
二、修正第一項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並配合現行條文第7條與第9條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之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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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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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主管機關對於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申報備查案件,認為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許可、登記或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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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
二、為臻明確,參考公司法第388條「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及公益勸募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其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等規定之體例,增訂主管機關對於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及備查案件,認為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之補正程序及屆期不補正或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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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施行前依公司法規定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於修正施行時視為已取得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許可、登記或備查,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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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
二、按修正條文第3條第二項所定第三地區營利事業者,於本辦法本次修正發布條文施行前,已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分公司或辦事處設立登記者,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為利強化管理及簡化程序等目的,立法政策上不要求重新申請許可,而將前揭第三地區營利事業視為已取得修正條文第8條至第11條所定之許可、登記或備查,並適用本辦法之相關管理規定予以立即納管。倘後續渠等分公司或辦事處有修正條文第8條至第11條規定事項變更之情形,亦應適用修正條文第12條規定辦理變更,以利主管機關為相關管理之作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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