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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公布產業創新條例第72條條文;增訂第10-2條條文;第10-2條條文施行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

修正總說明

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99512日公布施行,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11218日。本條例公布施行迄今已逾十一年,對協助產業創新有一定之助益。

臺灣長期在全球產業供應鏈存在緊密的合作關係,我國產業之獨特性與不可取代價值,已成為國際經貿鏈結之後盾。惟在全球供應鏈走向區域化及產業鏈進行重組之際,我國產業需因應新競合情勢並持續扮演要角。在一連串全球重大事件干擾全球供應鏈運作下,各國基於強化產業韌性與國家安全考量,發布關鍵產業發展政策,強調供應鏈自主與穩定,爭取次世代技術主導權,透過鉅額補貼或擴大租稅優惠,增加國內生產並吸引國際企業的投資。

面對國際局勢的競爭壓力,我國應持續掌握現有優勢,進而鞏固並提升我國關鍵產業在國際供應鏈的地位,政府實有必要新增租稅獎勵措施,爰增訂第十條之二,明定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前瞻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適用資格條件者,其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之支出金額25%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購置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支出金額5%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外,為避免租稅過度優惠,爰參考 OECD 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精神,訂定有效稅率應達15%之適用條件,並修正第七十二條施行期間規定。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10-2

Ⅰ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一定規模

二、當年度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

三、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

Ⅱ符合前項所定要件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Ⅲ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










 

Ⅳ公司於同一年度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與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Ⅴ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全年所得額之比率;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之一定比率,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施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Ⅵ前五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長期在全球產業供應鏈存在緊密的合作關係,我國產業之獨特性與不可取代價值,已成為國際經貿鏈結之後盾。惟在全球供應鏈走向區域化及產業鏈進行重組之際,我國產業需因應新競合情勢並持續扮演要角,進而鞏固並提升我國關鍵產業在國際供應鏈的地位。爰於第一項明定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國際前瞻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其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投入之研究發展費用與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均達一定規模,以及在我國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效稅率未低於15%者,得適用本條租稅優惠,其中研究發展費用、營業收入淨額均為公司個體綜合損益表之科目金額,至於前開各項適用要件於辦法定之。另考量該等公司從事前瞻創新製程技術研究發展,其投入金額與承擔風險相對於一般公司高,為降低公司之研發風險,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得適用較第10條優惠之抵減率,從現行15%提高為25%

三、另為鼓勵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擴大長期在我國投資先進製造機器或設備,以鞏固全球供應鏈關鍵地位,第二項明定該公司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供自行使用在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其出金額合計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抵減稅額上限。購置全新機器或設備須達一定規模之金額門檻,於辦法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定投資抵減與第10條、第12-1條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不得重複適用;第二項所定投資抵減及第10-1條所定之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抵 減,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須擇一適用,不得重複獎勵。例如某公司當年度購置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相關軟體及硬體,僅得就第二項所定投資抵減或第10-1條所定投資抵減擇一申請適用,不得將智慧機械部分申請適用第二項所定投資抵減,而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相關軟體及硬體部分申請適用第10-1條所定投資抵減;又倘公司當年度購置智慧機械之支出,亦不得以部分申請適用第二項所定投資抵減,部分申請第10-1條所定投資抵減。另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不包含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相關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倘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符合第一項投資抵減規定,惟其購置智慧機械未符第二項適用資格條件,則該智慧機械部分得申請適用第10-1條所定投資抵減。其他不得重複適用之投資抵減規定如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及第6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4條及第24條等,併予敘明。

五、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亦有相關投資抵減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司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與第二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



 

六、第五項明定第一項有效稅率之定義,指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率。另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須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以核算申請公司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關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全年所得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公司申請適用本條租稅優惠時,因其當年度所得額及稅額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爰該公司當年度全年所得額及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暫以其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金額為準。倘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公司該年度有效稅率低於15%者,則該年度不得適用本條租稅優惠。

七、公司當年度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投資抵減者,倘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尚有可抵減稅額減實際抵減稅額之餘額(以下簡稱可抵減餘額),該餘額於當年度仍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惟須符合第四項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之規定,併予敘明。例如某公司於中華民國111年度適用第10條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且經核定尚有可抵減餘額,後該公司於112年度適用本條投資抵減,則本條抵減稅額及前開第10條可抵減餘額,均得抵減該公司112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八、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72

 (

Ⅵ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72

 (略)

 

 

 

第六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期間。

(總統112.1.19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510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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