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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通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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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所定期貨業之營業稅稅率及其經營專屬本業銷售額範圍。 一、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期貨業之營業稅稅率。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同法第10條規定之稅率(現行稅率5%);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2%營業稅稅率。 二、前點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經營下列業務之相關收入,屬專屬本業銷售額,自112年5月1日起,適用2%營業稅稅率: (一)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及經營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二)期貨顧問事業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與辦理有關之講習、出版品,及經營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財政部112.05.19台財稅字第11200561171號令) 2.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免依同法第43條之3規定試算應認列之投資收益。 說明: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同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免依同法第43條之3規定試算應認列之投資收益。 (財政部112.05.18台財稅字第11204543460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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