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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4-4、 14-5、 178、 181-2條條文。

【112.5.30證期局新聞稿】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立法院院會於112年5月30日三讀通過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金管會對立法委員與各界之支持,及各委員於審查時所提供之寶貴意見,表示感謝。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基於對董事提起訴訟、召集股東會及董事為自己與公司交易時之代表,攸關公司重要事項,應透過審計委員會合議方式充分討論以為周延,爰規範前揭事項應以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修正條文第14條之4、第181條之2)

二、考量公司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情事,為避免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爰增訂此時應送交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應以全體董事特別決議行之,但對於財務報告事項,於提董事會時,仍應檢具獨立董事出具同意之意見,以落實其係審計委員會成員之職責。另為敦促公司落實公司治理之行政管理目的,配合增訂相關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4條之5、第178條)

金管會表示,前開修正案之通過,將落實審計委員會監督職能,提升公司治理及保障股東權益,並利於維持公司重大財務業務事項之運作順利,對證券市場有重大助益。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 14-4 條

第 14-4 條

 

Ⅰ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符合主管機關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條件者,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Ⅰ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Ⅱ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Ⅱ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Ⅲ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Ⅲ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Ⅳ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規定

Ⅳ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修正第四項:

(一)因應國際間之發展趨勢,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5年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並採分階段方式推動上市上櫃公司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另為賦予公司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得以發揮其監察職能,本項並明定公司法有關監察人部分權限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二)為配合我國上市櫃公司於111年度全面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並基於審計委員會採合議制,應透過會議方式集思廣益,以落實審計委員會監督職能之發揮,並兼顧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且實務或有獨立董事個別成員濫權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引發社會大眾疑慮之情形,爰對於公司法監察人職權之行使方式應由審計委員會或獨立董事個別成員行使容有檢討之必要。

(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及第214條規定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係規範公司與董事之訴訟代表歸屬權,考量對董事提起訴訟應透過合議方式周延討論以避免濫訴,爰刪除準用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有關公司對董事訴訟應依第三項由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並由審計委員會選任代表審計委員會可決議單獨行使或共同代表為之。至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依本項準用公司法第227條但書規定,應向董事會提出請求。

(四)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依據本項之準用規定,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得單獨召集股東會,惟近來實務上有發生同一公司數位獨立董事分別召開臨時股東會,引發多重股東會等情形,致使全體股東無所適從難以行使股東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考量股東會召集原則由董事會為之,例外召集應由審計委員會合議方式審慎評估係符合公司法第220條為公司利益而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爰刪除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股東會召集權,修正回歸審計委員會決議召集。

(五)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當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以下簡稱董事自我交易)時由監察人為代表,考量董事自我交易多涉有利益衝突之疑慮,回歸審計委員會合議制後,可避免透過單一獨立董事規避利益衝突之審視及防範,董事自我交易之代表應由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並由審計委員會選任代表,審計委員會可決議單獨行使或共同代表,爰刪除準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本法有關審計委員會之職權依第三項規定,準用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監察人規定,其相關決議方式應以審計委員會合議方式為之。另第四項有關公司法規定事項由獨立董事單獨行使,舉輕以明重,獨立董事亦可透過較高門檻以合議制方式行使,惟就獨立董事單獨行使職權部分不得以合議方式予以限制。

Ⅴ審計委員會其獨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定職權之行使、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Ⅴ審計委員會其獨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Ⅵ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Ⅵ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第 14-5 條

第 14-5 條

 

Ⅰ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Ⅰ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之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

十、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之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

 

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Ⅱ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Ⅱ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Ⅲ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以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十款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同意意見。

 

、考量實務上可能發生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因故辭職、解任僅剩一席獨立董事,或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致無法召開會議,為免影響公司財務業務運作,爰新增規範於此情形,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至第一項第十款關於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考量審計委員會為取代原監察人制度,則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基於委員會成員之身分,對於財務報告事項自宜出具同意與否之意見,故於第三項但書規範第一項第十款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是否同意之意見,爰新增第三項,以茲明確。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條所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配合本次新增第三項文字規定有全體董事,爰配合調整第五項文字。

第 178 條

第 178 條

 

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

一、()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配合本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為達該規定係敦促業者貫徹落實公司治理之行政管理目的, 實有必要對違反規定者處以罰鍰 ,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以下略)

(以下略)

 

第 181-2 條

第 181-2 條

 

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要求設置獨立董事依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第二十六條之三施行時依同條第六項規定董事、監察人應當然解任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要求設置獨立董事依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第二十六條之三施行時依同條第六項規定董事、監察人應當然解任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總統112.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4051號令)

 

二、補充釋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適用疑義,自即日生效。

一、補充釋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適用疑義:

(一)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於公開發行公司上市、上櫃及興櫃前所取得之股票,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而取得之公司股票,尚非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之範圍,不列入歸入利益之計算。但內部人另有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公司股票之行為相隔不超過六個月者,應有歸入權之適用,不得以所賣出之股票係以前述方式取得,主張豁免適用。

(二)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買進或賣出該公司股票、與其代表之自然人之賣出或買進之行為,兩者所有權各自獨立,無合併計算六個月期間之認定問題。

(三)內部人違反本條之規定者,於計算差價利益時,其於未具前述身分前及喪失身分後買進或賣出之股票,不列入計算範圍。

(四)因受贈而取得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惟贈與並非賣出,尚無本條之適用。至於內部人之配偶受內部人贈與所屬公司股票,其配偶該次受贈所屬公司股票,得免納入歸入利益之計算。

(五)因信託關係受託持股當選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後,再以證券承銷商身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取得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六)公營事業經理人於官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釋出時,依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認購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其於認購後六個月內賣出該股票者,有本條之適用。

(七)金融機構對質押股票之實行質權,不論係自行拍賣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代理債務人即出質人賣出股票,其出賣人仍為出質人,屬本條第一項所定之「賣出」範圍。惟若因公司其他董事或監察人之質押股票遭金融機構實行質權強制賣出等非自發性之行為或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造成持股成數不足,而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五條規定補足持股成數時,該買進之股票於計算本條第一項規定時可不予計算。

(八)員工認股權憑證依規定不得轉讓,且未開放上市、上櫃及興櫃買賣,故內部人取得公司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尚非本條之適用範圍。惟該內部人如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公司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則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應有歸入權之適用。至於以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換取股票,則非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九)內部人參與公開承銷認購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轉換權或認股權取得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及以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換取股票,均非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十)內部人買賣以所屬公司股票為基礎證券之認售權證,而有本條之適用者,其買進認售權證之交易,係屬「與賣出相當之地位」,應與買進所屬公司股票或其他以該股票為基礎證券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交易相配;其賣出認售權證之交易,係屬「與買進相當之地位」,應與賣出所屬公司股票或其他以該股票為基礎證券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交易相配,並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計算所獲利益。

(十一)內部人如參加所屬公司與信託業者所訂「從業人員持股信託契約」而為信託人,內部人定期由薪資所得中扣繳提存金併同公司之獎勵金作為信託資金,委由受託人透過證券交易市場購買所屬該公司股票,所購股票雖係以「持股信託專戶」之名義登記並由受託人保管,惟內部人因解約而領回之股票,應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其「取得」之時點及成本,應依股票撥入內部人集保帳戶日及當日股票收盤價為準。前開內部人如在持股信託專戶撥入股票之前六個月內,先賣出其個人持股,因係先賣出再「取得」,非屬本條第一項所定「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之情形,尚無本條之適用。

(十二)內部人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屬公司股票,於適用本條規定時,其賣出時點以股款匯入發行人專戶之日為準;前揭公司內部人提供所屬公司股票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亦同。

(十三)內部人依信託關係移轉股票予受託人,並非「賣出」,惟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應受本條之規範,其歸入利益之計算係將內部人本身帳戶及信託帳戶之交易合併配對計算,故內部人取得股票六個月內指示受託銀行賣出信託帳戶內股票,或於指示受託銀行自信託帳戶買入股票後六個月內自行賣出股票,或指示銀行自信託帳戶內買入股票後六個月內於該帳戶再行賣出等,均有歸入權之適用。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1年3月7日(90)台財證(三)字第172479號令、92年2月24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0717號令、93年1月12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157930號令、本會110年7月30日金管證交字第112362924號令、111年7月12日金管證交字第1110382481號令,自即日廢止;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12月19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158156號函、96年2月19日台財證三字第0930103972號函、93年5月4日台財證三字第0930001805號函,依本會112年3月30日第1120382845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金管會112.6.30金管證交字第1120382845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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