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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通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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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生產者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一、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生產者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 二、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依上開物價倍數表所示,112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8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76年度至83年度、88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分別上漲達25%。營利事業於前開年度期間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期間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三、營利事業於69年度至75年度、84年度至87年度、89年度及92年度至111年度間取得或前次以該等年度期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除符合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10條規定可辦理資產重估價情形外,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財政部113.01.31台財稅字第11204700970號令) 2.核定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3877比1。 核定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3877比1。 (財政部113.01.09台財稅字第11304504120號令) 3.核釋以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為信託財產適用受控外國企業制度規定 委託人以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以下簡稱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為信託財產(以下簡稱信託股權),不計為受託人之直接持股比率;委託人或孳息受益人就信託股權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以下合稱CFC稅法)相關課稅規定如下: 一、孳息受益人已確定且特定者: (一) 孳息受益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權合計達50%或對其具有控制能力者,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為孳息受益人之受控外國企業(以下簡稱CFC)。孳息受益人直接持有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權比率,以委託人成立信託之信託股權比率及該孳息受益人之受益比例相乘積計算信託股權直接持股比率;其如同時為其他以同一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權為信託財產之孳息受益人,應依相同規定併計;並加計該孳息受益人信託以外之直接持股比率。 (二) 前款所稱孳息受益比例,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2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為準;其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按孳息受益人人數平均計算之。 (三) 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如為孳息受益人之CFC,孳息受益人應依CFC稅法規定,以CFC當年度盈餘按前2款規定計算之信託股權直接持股比率及當年度信託期間,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 二、孳息受益人未確定者【如:信託契約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亦未明定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或委託人保留變更(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該未確定部分,應以委託人為孳息受益人,依前點第1款規定計算其信託與信託以外直接持有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權比率及依同點第3款規定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依CFC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理113年度及以後年度信託所得申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第1點第1款及前點規定計算孳息受益人或委託人信託與信託以外直接持有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權比率,加計孳息受益人或委託人間接持股比率及其關係人與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及間接持股比率,合計達50%者,受託人應依CFC稅法規定,以CFC當年度盈餘按孳息受益人或委託人之信託股權直接持股比率及當年度信託期間,計算其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 (二) CFC實際分配股利或盈餘時,得依CFC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附註說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辨認該股利或盈餘所屬已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之年度;如屬112年度及以後年度者,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孳息受益人或委託人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 (三) 受託人處分CFC股權時,應載明處分收入及原始取得成本,供孳息受益人或委託人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9條第4項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計算處分或交易損益。 (財政部113.01.04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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