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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貨商私募普通公司債規定

期貨商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私募普通公司債,惟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尚不宜以私募方式為之;有關私募普通公司債之總額並不得逾越該期貨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列之淨值。

 

資料來源:財政部證期會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91/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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