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證券
獨立董事、監察人制度
為強化公司治理,並落實獨立董事、監察人制度,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日核定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報修正「上市(櫃)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本次修正著重落實初次申請上市(櫃)時獨立董事及監察人之相關事宜,修正重點如下:
一、獨立董事、監察人人數:董事中至少需有獨立董事二人以上,監察人至少需有獨立監察人一人以上。
二、獨立董事、監察人之認定需符合下列各項標準:
(一)須符合獨立性認定條件,且申請日最近一年內無違反獨立性之情事。
(二)須具有五年以上商務、法律、財務或公司業務所須之工作經驗,且各須有一人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
(三)擔任董事、監察人期間,須就法律、財務或會計知識進修每年達三小時以上,並取具證明。
(四)兼任其他公司獨立董事、監察人不得逾五家。
(五)前開(一)所指獨立性之認定條件,係指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1、公司之受僱人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2、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3、前二款所列人員之配偶或其二親等以內直系親屬。
4、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
5、與該公司有財務、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6、為申請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商務、法律等服務、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團體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
三、緩衝期措施:
(一)適用對象:九十一年度申請上市(櫃)且尚未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監察人者。
(二)緩衝規定:
1、法規發布後已辦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股東常會召集之公告或通知者,得出具承諾至下次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時增補選。
2、法規發布後尚未辦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股東常會召集之公告或通知者,得出具承諾於掛牌前增補選。
四、獨立董事、監察人進修規定:獨立董事、監察人應於輔導期間進修法律、財務或會計專業知識,每年達三小時以上,且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並納為承銷商輔導項目之一。
資料來源:證期會網站新聞稿
提供者:湯琴恆
日期: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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