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證券
修正「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三條及第四條
為配合公司法之修正通過、企業併購法之制定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施行,爰修正本規則,以符實際;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制度實施後,因金融控股公司係藉由持股取得金融機構經營業務之控制權,為避免影響簽證作業之獨立性,爰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不得由其子公司辦理簽證,並明定「子公司」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三項)
二、為因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後,公司登記程序之變動,爰按經濟部發布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三條規定,修正簽證機構所應審查公司登記之資料。(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為避免因全面分送公司債樣張及印鑑卡樣本而增加偽造之風險,並簡化公司債上櫃及掛牌程序,爰規定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得免將公司債之樣張及印鑑卡樣本分送各證券商。(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有關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限制,簽證機構應核對其記載是否詳實;惟因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企業併購法第十一條均另定有排除適用之規定,爰明定法律另有規定不受轉讓限制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資料來源:證期會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9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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