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證券
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先發行股票後辦理變更登記之補充規定
內容:
一、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持有人請求轉換或認購股份時,發行公司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先發行股票後辦理變更登記,相關規定本會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0六一三四號函公告。
二、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持有人請求轉換或認購股份時,依本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0六一三四號函規定先交付股票後辦理變更登記者,簽證機構除依下列原則對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股份進行簽證外,餘仍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
(一) 簽證前應以所收到之債券除以轉換價格或收到之認股權憑證與發行及認股辦法及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核對公司當次發行之股份及發行股份總額之正確性。
(二)
簽證機構所收回之債券或認股權憑證,於辦理新股簽證後,應截角作廢。
三、簽證機構依前揭規定辦理簽證者,應於當季結束後二十日內請發行公司提供彙總辦理變更登記後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以利事後驗證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正確性。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發文字號:(九一)台財證(一)字第00二七九八號)
資料來源:證期會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9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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