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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金融事業出租閒置資產之規定

內容:

一、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得出租之閒置資產以左列為限:

(一)原有營業用之自有不動產。

(二)因合併、受讓而取得消滅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供營業用之不動產。

二、出租之閒置資產仍應計入本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九0)台財證(四)第000四八一號函所定營業用固定資產總額。

三、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出租閒置資產時,應檢附左列文件,於契約訂定五日內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含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及不得轉租之條款)。

(二)出租理由說明書。

(三)承租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執照影本。

(四)承租人與出租人是否為關係人之說明書。

四、出租契約非報經本會核准不得變更。

五、閒置資產之出租以三年為限,期滿續予出租者,仍應依規定申報。

91.05.24(九一)台財證()字第00三一九三號函)

 

資料來源:財政部證期會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9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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