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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商得以自有資金轉投資國內銀行及信託業,其投資金額及相關規範,應依說明事項辦理

內容: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得以自有資金轉投資國內銀行及信託業,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證券商轉投資國內銀行及信託業之金額,分別以不得超過該證券商實收資本額或淨值較低者之百分之十為限;持有單一銀行及信託業股份之限制,應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及「信託業設立標準」第六條之規定辦理。

(二) 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轉投資銀行及信託業之金額試算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三 )證券商對外投資之總額度仍應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

(91.06.05台財證二字第0九一0000三三四五號)

 

資料來源:財政部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9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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