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證券
有關證券商私募有價證券應辦理之事項
主旨:
一、證券商得私募有價證券之範圍如下:
(一)
股票上市(櫃)之證券商: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股票、普通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及員工認股權憑證。
(二)
股票公開發行但未上市(櫃)之證券商:僅得私募股票、普通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
(三)
股票未公開發行之證券商:僅得私募普通公司債,惟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二、股票公開發行之證券商除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受限制外,其私募有價證券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二)
上市(櫃)證券商於同一年度內,私募有價證券之案件併計申報(請)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仍應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之二規定。
三、證券商私募有價證券或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應依本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二七九四號函規定向本會報備相關文件;其私募普通公司債仍應符合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台財證(二)字第○○六五七一號函所訂之限額規定。
四、證券商私募股票者,依前項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報會後,免再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資本額,惟仍應依規定向本會辦理換發許可證照;至私募其他有價證券(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或員工認股權憑證)者,應俟有價證券之持有人於行使轉換(或認股)為股票時,再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資本額。
五、證券商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第三項所列應檢送報會之文件,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91.06.17台財證二字第0九一000三四九二號)
資料來源:財政部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9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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