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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部分條文

內容:

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第二十八條及第一六七條之一規定,嗣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0二00號令及同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五九0號函,釋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所稱之「已實現資本公積」之範圍及其項目。為簡化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之公告方式、使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就公司買回其股份金額上限之計算項目,於規定用語相同時,具有相同之意義,並配合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將公開收購由申請制改為申報制,爰配合修正本會「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相關規定。本次共計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八條等四條條文。謹將其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辦法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訂第二條之一,略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修正,上市上櫃公司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買回其股份者,應按申報制之規定,向本會申報及公告(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配合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之啟用,及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將原規定應輸入股市觀測站資訊系統之規定,修正為應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以簡化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時所應踐行之公告方法,使已依規定將相關訊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上市上櫃公司,得免辦理報紙之登載(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參採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0二00號令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得買回其股份之「已實現資本公積」之範圍及其項目,配合調整上市上櫃公司買回其股份金額上限之計算項目,期使公司法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所用之同一名詞,具有相同之意義(修正條文第八條)。

91.7.30台財證三字第0九一000四0七五號

 

資料來源:證期會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9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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