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KF Logo

Printer Friendly Icon 證券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之規範

內容

一、(一)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經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得用於彌補虧損,並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惟於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原因消除前,如曾以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者,於未來有盈餘之年度,應先就特別盈餘公積不足數額補足提列,始得分派盈餘。

(二)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於以前年度如未依前開原則動支該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而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逕先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者,得免追溯更正以前年度虧損撥補之議案,但嗣後應確實依前開規定辦理。

二、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嗣後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彌補虧損,及未於有盈餘年度先行回補特別盈餘公積而向證期會申報無償配股者,如經扣除依規定應予回補之盈餘數額後,而不足盈餘分派者,證期會將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十一款規定退回其案件;如經扣除依規定應予回補之盈餘數額,仍不致影響其無償配股案件者,得於公司承諾為適法之處理及提報下次股東會後,同意其申報生效

 

資料來源:證期會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91/08/02

< Back

列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