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證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八字第0九一0一四五一四八號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上市(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公司員工未承購與原有股東未認購之股份。
二、上市(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如屬法令訂有外資投資比例上限者,全體外資認購該次現金增資股份之總額(包括上開認購股份、以原股東身分參與認購股份及參與認購對外公開發行股份等)不得超過該上限規定。
三、前開上市(櫃)公司和興櫃股票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股份,如未獲准或不擬上市、上櫃或於興櫃股票市場買賣時,於認購期間結束後,外資可繼續持有或出售認購之股份,惟出售對象不得為其他僑外資。
四、前揭外資如係屬國內上市(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之海外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得參與認購母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股份。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91/09/16
< Back
列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