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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以發行新股履約者,其持有人請求認購股份時,發行公司得先發行股票後辦理變更登記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一四三二0六號

一、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以發行新股履約者,其持有人請求認購股份時,發行公司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先發行股票後辦理變更登記,其辦理方式除應於受理認股之請求並收足股款後之五個營業日內交付新股外,餘適用本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0六一三四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00二七九八號函之規定。

二、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明,係採先發行股票後辦理變更登記,或採先換發股款繳納憑證俟辦妥變更登記後再發行股票,並應擇一為之。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9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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