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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定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私募之國內有價證券為僑外資得投資之證券範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八字第0九一000五0三二號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定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私募之國內有價證券為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之證券範圍。

二、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之海外公司債、海外存託憑證及海外股票,為「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至五款規定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之證券範圍。

三、外國人參與應募前揭私募有價證券之條件如下:

(一)應募國內有價證券部分:外國人應符合本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00三四五五號令所規定應募人之資格條件。

(二)應募海外有價證券部分:外國人之應募資格條件及人數依據私募當地國之相關規定。

四、私募有價證券公司如屬法定外資投資比例上限者,於私募時其外資額度控管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內私募部分:私募股份和原股份之外資持股應分別控管,私募公司並應負責控管外資應募之額度。

(二)海外私募部分: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須事前取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出具已將上開有價證券所表彰股份納入控管之通知函,以確認整體外資持股比例未逾法定上限後,始得赴海外辦理私募。

五、私募有價證券公司如屬法定外資投資比例上限者,前揭外國人在次級市場交易取得受讓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內私募部分:應先洽詢私募公司股務代理機構確認外資額度無虞後,始得參與交易。

(二)海外私募部分:因係海外外國人間之受讓行為,不影響外資額度之計算,故不加以控管。

六、外國人應募之私募海外有價證券,其兌回或轉換為股票之程序,準用「管理辦法」第四章至第六章之相關規定;上開股票之轉讓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

七、為使應募人及購買人明瞭私募海外有價證券之相關限制,應於私募契約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私募海外有價證券經兌回或轉換、認購之股票,及其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增資所配發之股票,如擬於國內市場公開出售者,須由上市公司或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上櫃公司,自該私募海外有價證券交付日滿三年後,檢附相關書件暨該等海外有價證券依當地國法令進行私募之律師法律意見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向本會申請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向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上市上櫃,並於國內市場出售。

(二)私募以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作為轉換或認購標的之海外可交換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自該私募海外有價證券交付日三年後始得行使交換或認購權。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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